生态金融中的若干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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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生态金融中的若干法律问题  【摘要】生态金融,在这里是指关于环境保护、生态多样性的货币资金信用活动。对生态金融中的如碳金融、天气衍生品、巨灾风险证券化、债务环境互换、国际借贷中的环境标准以及环境投资基金等一系列问题从法律视角去进行研究,对于金融法的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关键词】生态金融;碳金融;天气衍生品;巨灾风险证券化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20世纪90年代后期以来,在金融全球化、金融自由化、金融电子化大背景下,金融创新层出不穷,从国际项目贷款中环境标准的出现,到天气金融衍生品与巨灾债券的诞生,再到碳排放信用交易的风行,金融业与生态

2、环境保护的联系日益紧密,金融的“生态化”与生态的“金融化”日趋明显,生态金融的概念应运而生。所谓生态金融,或称环境金融,在这里是指关于环境保护、生态多样性的货币资金信用活动。它是在人类可持续发展的大前提下,金融业发展到一定阶段与环境保护相融合的产物[①],是生态经济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从法律的视角对生态金融中的一系列问题进行深入分析与研究,不仅可以合理引导我国生态金融活动的健康发展,也能为我国未来生态金融立法提供理论参考,促进金融法的发展。目前,我们认为国际生态金融活动中主要有以下法律问题值得关注。  一、碳金融中的法律问题  所谓碳金融(CarbonF

3、inance),指的是为减少温室气体(以CO2主)排放,围绕温室气体排放信用额度而产生的交易以及投资活动。按标的物产生的途径,碳排放信用额度交易可以分为两大类,即基于配额的交易和基于项目的交易。前者指的是在“限量与贸易”(cap-and-trade)体制下有关管理者所制定、分配的排放配额的交易,譬如《京都议定书》下的“分配数量单位”(AssignedAmountUnits,AAUs)、欧盟排放交易体系下的欧盟配额交易(EuropeanUnionAlloentMechanism,CDM)下产生的“核证减排量”(CertifiedEmissionReduct

4、ions,CERs)交易和联合履行机制(JointImplementation,JI)下产生的“减排单位”(EmissionReductionUnits,ERUs)交易。目前,大多数国家允许本国政府和企业从其他国家购买基于项目的排放信用额度,实现自身的减排目标。从其他国家获得的基于项目的排放信用额度,通过一定程序可以转化成国内排放配额。碳排放信用额度不仅是一种商品,而且是一种风险管理工具与投资工具。正是碳排放信用额度的可流通性,造就了全球碳金融市场的辉煌。据世界银行的最新统计,2006年碳市场总价值超过300亿美元,欧盟排放交易体系(EUETS)所占份额

5、最大,总价值超过243亿美元,而我国是这个市场上减排信用的最大供货方。[②]目前,以碳排放信用额度为基础的衍生品市场也非常活跃。据联合国和世界银行预测,全球碳排放交易市场潜力巨大,预计2008-2012年间,全球碳交易市场规模每年可达600亿美元,2012年全球碳交易市场将达到1500亿美元,有望超过石油市场成为世界第一大市场。  碳金融的主要法律基础是联合国1992年《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与1997年《京都议定书》,区域组织内部的有关立法如欧盟《排放交易指令》以及有关国内立法。《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确立了缔约方在防止气候变化方面的基本原则和基本

6、义务。根据公平原则和“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该公约要求工业化国家在2000年底以前将温室气体排放量降低到本国1990年的排放水平。《京都议定书》则将公约付诸实施,要求工业化国家在2008~2012年的承诺期内,将温室气体排放量从1990年的排放水平平均降低约5.2%左右。为了实现这一目标,《京都议定书》建立了以下三个合作机制,一是联合履行机制,即允许工业化国家从其在其他工业化国家的投资项目产生的减排量中获取“减排单位”;二是清洁发展机制,即允许工业化国家的投资者从在发展中国家实施的、有利于发展中国家可持续发展的减排项目中获取“核证减排量”;三是国际排

7、放贸易,即允许工业化国家之间相互部分转让议定书分配给它们的配额??“分配数量单位”。区域组织内部立法或国内立法,旨在通过实施排放配额制度,限制其境内的污染企业的碳排放量,实现公约的减排目标,如欧盟依据2003年《温室气体排放排放配额交易指令》建立了欧盟排放交易体系,澳大利亚、日本、加拿大、新西兰也即将在其国内建立全国范围的排放交易体系。除了依据立法发展起来的碳交易市场以外,以自愿减排承诺为基础的交易市场也发展迅速,这以芝加哥气候交易所日本自愿排放贸易计划为代表。  在碳排放信用交易中,最重要的法律文件是碳减排购买合同。依据合同,买方通过支付现金、股权资产

8、或提供技术援助减少排放等多种形式,向卖方购买温室气体减排额[③]实现其减排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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