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种金融债券托管回购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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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特种金融债券托管回购办法

2、第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特种金融债券的交易,控制特种金融债券交易风险,加强特种金融债券的管理,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特种金融债券是指由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行的,专门用于清偿证券回购债务的有价证券。  第三条特种金融债券发行结束后统一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托管结算。  第四条参与特种金融债券回购的机构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五条特种金融债券回购交易只能在上述机构之间进行。  商业银行、非金融机构、个人不得参与特种金融债券回购业务。  特种金融债券不得用作银行间债券回购。  第二章特种金融债券的托管和交易  第六

3、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参与特种金融债券回购,其交易结算由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统一办理。  持有特种金融债券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进入回购市场,要先将其持有的特种金融债券交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托管,开立特种金融债券托管帐户。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要向对方出具“特种金融债券托管证明”。  持有特种金融债券的非金融机构可委托金融机构将其持有的特种金融债券用于回购。  第七条全国统一的特种金融债券回购市场采用询价谈判、逐笔成交的方式进行。即交易双方经过协商,签订统一格式的“特种金融债券回购协议”,通过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办理特种金融债券及资金的结算手续。  第八条发行特种

4、金融债券的非银行金融机构要向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以下资料:  (一)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该非银行金融机构发行特种金融债券的批文;  (二)《金融机构法人营业执照》;  (三)《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  (四)发债机构或担保单位的资产抵押证明。资产抵押证明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认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用于抵押的资产不得小于所发行的特种金融债券金额。发债机构要与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资产抵押合同,规定所抵押的资产只能用于防范特种金融债券到期兑付风险,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等手续。  非发债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参与特种金融债券回购的,须提供以上(二)

5、、(三)项资料。  第九条特种金融债券回购期限分为五档:7天,20天,30天,60天,90天。  回购利率由买卖双方根据市场资金供求情况自行确定,对回购逾期要加罚息,罚息率根据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特种金融债券的交易风险控制  第十条特种金融债券的回购实行超额质押制度。由回购交易双方根据发债机构或发债机构担保人的资产价值状况平等协商确定特种金融债券与融入资金的质押比例。  第十一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在特种金融债券回购业务中不得进行租券或借券等融券行为。  有关中介机构不得向回购交易者提供透支、融券。  第十二条发债机构必须交纳偿债基金。偿债基金根据该发债机构特种金融债券发行量的一定比

6、例提取。偿债基金必须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指定的银行专户存储,专门用于防范特种金融债券偿还时的资金交割风险。提取比例可根据特种金融债券距兑付日期的远近进行调整,具体规定为:  (一)距兑付期一年(含一年)以上,偿债基金的提取比例为5%;  (二)距兑付期一年以下180天以上(含180天),偿债基金的提取比例为10%;  (三)距兑付期180天以下90天以上(含90天),偿债基金的提取比例为15%;  (四)距兑付期90天以下30天以上(含30天),偿债基金的提取比例为20%;  (五)距兑付期30天以下,偿债基金的提取比例为25%。  偿债基金按金融机构存款利率计息。  第四章发债

7、机构的信息披露  第十三条发债机构所有重要信息均须报中国人民银行并提交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后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报刊上公布。  第十四条发债机构应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指定的报刊上于每个会计年度公布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十五条发债机构或发债机构担保人每半年须向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公司提交经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的抵押资产评估报告,并向社会公布。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发债机构的抵押资产价值变化情况,可要求发债机构对其所抵押的资产进行调整。  第五章特种金融债券的兑付  第十六条距特种金融债券兑付期前91天,发债机构要公告其债务偿还

8、计划书,选择以下方式保证特种金融债券的按期兑付:以其持有的国债、政策性金融债券、中央银行融资券对其发行的特种金融债券进行置换;分期赎回特种金融债券;在债券到期前30天将债券本息一次性划至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所抵押的资产抵债。  第十七条发债机构要求以其持有的国债、政策性金融债券、中央银行融资券置换特种金融债券的,必须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置换办法、置换比例和置换期限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于实施前91天向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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