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西公司法律地位历史考察

中西公司法律地位历史考察

ID:10660675

大小:85.00 KB

页数:17页

时间:2018-07-07

中西公司法律地位历史考察  _第1页
中西公司法律地位历史考察  _第2页
中西公司法律地位历史考察  _第3页
中西公司法律地位历史考察  _第4页
中西公司法律地位历史考察  _第5页
资源描述:

《中西公司法律地位历史考察 》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教育资源-天天文库

1、中西公司法律地位历史考察在现代,“公司”一词已经成为营利性法人的专用名词。在大陆法系国家,“公司(Handelsgesellschaft,Societemercial,会社)”一词的通常定义是,以从事商行为或以营利为目的的,依照公司法组建、成立的社团法人⑴。据此,法人身份与营利性质是“公司”的基本内涵;除了自然人、财团法人、公益性社团法人、合作社之外,一切私法主体都属于公司的外延。在普通法系国家,“Corporation”一词专指法人社团。它大致有四种意义,即市政当局、独体法人、具有法人资格的非营利性公司和具有法人资格的商业性公司。其中,与大陆法系“公司”概念相对

2、应的部分,仅仅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商人公司,即那种以获得经济利益为目标,其收益在公司成员之间进行分配的法人社团。如果我们把公司的历史沿革比作一根长绳,那么,上述现代意义上的公司则仅是这根历史长绳末端的一小截。为了进一步回答在法人制度形成之前就已经存在的公司具有何种属性,最初的法人社团与近代私法中营利性法人区别怎样,公司从初始形态演变为私法主体,其间经历了何种变革,并为现代公司的发展提供了哪些有益的启示等等问题,本文将对中西公司法律地位作一番历史地考察并进行相应地比较研究。一罗马法始终不存在“法人”概念,从而也就不存在法人社团与非法人社团的区别。一切社团基于自由设立原则

3、而成为事实上的存在,并因此而有法律上的人格。法人学说则强调:社团依国家许可原则设立,社团人格依法律存在。这是罗马社团与法人的一个显著区别。罗马法没有出现民法和商法的分立,也没有从民法中衍生出专门适用于营利性社团的特别法,因此,社团的法律地位、权利义务并不因为它有无营利性质而有所不同。鉴于公司的法人身份和营利性质都是近代立法给它添加的内涵,且公司一词在罗马社会还不是营利性社团法人的专用术语,那么,我们不妨把当时那些表述团体概念的术语统称为“公司”。在拉丁文中,“Universitas”、“Collegium”和“Corpus”是与“公司”概念相对应的、三个通常可以互

4、换的同义词。“Universitas”具有“整体”、“全体”的意思,这个“整体”又是各个部分集合而成的。如学校、商业团体、宗教组织、慈善机构、基金会等。“Collegium”的字面意思是指同行之间的组合。在法律上,它是指“从一个按正当方式组成的权力当局那里,同时获得类似委托(mandate)的一群人”⑴。商业社团与国家之间的委任契约关系意味着:国家出于自身利益的需要往往在商业社团自发成立之后即予认可,并给予某些特权。一位学者在研究了公元一世纪到二世纪间有关船主与船家协会的碑铭之后,得出以下结论:国家之所以承认和保护这些协会,是因为国家“同一个有组织的、人员熟悉的团

5、体打交道,比起同一群漫无组织的陌生者打交道要容易得多;而帝国行政当局如果没有这种组织的帮助就根本无法解决运输大量物资这一极端棘手的问题”⑵。“只有当国家把一种特权赐给全体会员或者把一项负担加给全体会员身上的时候才同整个团体打交道”⑴。“Corpus”则是指一个单一的实体,该实体在吸收了所有合成单位之后而具有内在的“单一性”。这样,尽管“Corpus”、“Universitas”与“Collegium”在碑铭中经常互换,但“Universitas”强调团体的集合性,“Collegium”强调构成成员的同一性,而“Corpus”则因强调“单一性”,似乎更能支持“公司因

6、事实上存在而取得法律人格”的推断。罗马法对公司的法律地位和财产性质并无全面而具体的界定,但其中似乎有两条比较稳定的原则曾明白地承认了团体的法律人格:第一,公司的权利、义务与公司成员、公司职员的权利、义务是有区别的。例如《学说汇纂》中有这样一些隽语“凡公司所有即非个人所有”,“欠公司之物非欠个人之物,公司所欠之物亦非个人所欠之物”。第二,公司通过其代表人而实施法律行为,因为一个整体要实现全部成员的共同目标需要有人代表整体来表示意思。但是,代表的权力受到全体成员的制约,即“与每个人利害攸关之事,得由每一人斟定”。罗马法还明确认可了商业交易中的限制责任,其典型例证就是“

7、特有财产”制度:即,家父将一部分财产交家子、奴隶支配,后者以家父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由经营活动产生的债务,只能用“特有财产”来清偿。在“特有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无权追及家父的其他财产⑵。但是,罗马法从来没有把限制责任应用到公司的活动中,从而公司的法律人格与限制责任也就从来没有结合在一起。关于罗马公司的设立是否要经过国家许可,大致有三种不同的看法。德国民法学家蒙森⑶认为:在整个罗马共和时代,公司都是依事实(defacto)存在,但到纪元前后,因奥古斯都的一项特别法令而变为依法律(dejure)存在,在此之前存在的公司并不具有法人属性⑷。拉亭对蒙森的论

8、点提出了异

当前文档最多预览五页,下载文档查看全文

此文档下载收益归作者所有

当前文档最多预览五页,下载文档查看全文
温馨提示:
1. 部分包含数学公式或PPT动画的文件,查看预览时可能会显示错乱或异常,文件下载后无此问题,请放心下载。
2. 本文档由用户上传,版权归属用户,天天文库负责整理代发布。如果您对本文档版权有争议请及时联系客服。
3. 下载前请仔细阅读文档内容,确认文档内容符合您的需求后进行下载,若出现内容与标题不符可向本站投诉处理。
4. 下载文档时可能由于网络波动等原因无法下载或下载错误,付费完成后未能成功下载的用户请联系客服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