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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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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司章程涉及的有关法律问题内容摘要:笔者写此文,旨在新、旧《公司法》交替之际,凸显公司章程作用之重要,目前之窘迫,重制之紧迫,并力求解决一些实际问题。做为一名律师,近年主要在公司法方面钻研和实践,在工作中也接触到很多非常值得探讨的实践和案例,也有一些心得。本文主要结合《公司法》本身的一些新规定,通过列举有新意的案例,记录自己日常的心得,理论结合实际,阐述了与公司章程紧密相连的三方面问题:1、新《公司法》已生效,公司章程仍然严重滞后的情况下二者的关系及冲突解决;2、公司出现阴阳章程的情况下,从章程的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两个角度进行分析判断;3
2、、公司章程的制定与修改要与公司治理紧密结合,有针对性并切实可行,并防止滥用自治原则,防止与强行性规定抵触而无效。关键词:公司章程、三方面问题、关系及冲突解决、阴阳章程。公司自治的主要依据有两个即法律与公司章程。江平教授曾经说过:“在市场经济下面再靠计划和上级主管部门来约束企业的行为就不符合时代的要求了……,约束企业行为有两个法宝,一靠法律,二靠章程。法律就是公司法以及一些配套的法规、规章,它代表的是国家的意志,而章程是靠发起人,股东制定并通过的,他体现了发起人和股东的意志。”简言之,公司自治离不开公司章程。然而,现实生活中,很多创业者在设
3、立公司时,或为了图省事,委托公司登记代理机构代办设立手续,或因为创业伙伴之间非常团结,认为所有问题均能通过协商解决,不需花精力制作公司章程,或因为登记部门的原因,往往采用工商局提供的公司章程示范文本作为本公司的章程。而目前工部局提供的示范文本通常只是罗列旧公司法中的相关规定,并无针对性的规定,因而导致公司章程不适应公司的实际需求,本来应由公司章程进行规范明确的事项,在具体个案的纠纷中,在公司章程中却没有相应的规定,使得纠纷陷入僵局,阻碍了公司管理运营效率,增加了公司自身解决纠纷的难度和成本。今年1月1日起实施的新《公司法》一改旧《公司法》
4、对公司的过度管制,赋予公司诸多自主权,许多事项允许通过章程来实施自治。因此,设计或重新修订一份适用性强的公司章程,对于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提高公司自治能力和解决纠纷的效率,降低公司自身解决问题的成本,都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下面,就公司章程和新《公司法》之间常常遇到的几个法律问题,以及设计或重新修订公司章程中需要注意的问题简单探讨一下,请大家交流或予以指正。一、公司章程和新公司法之间的关系和冲突:上已述及,由于各个方面的原因,目前的公司章程往往采用工商局提供的公司章程示范文本,而目前工部局提供的示范文本通常只是罗列旧公司法中的相关规定,并无针对
5、性的规定,因此,公司章程和新《公司法》之间的关系和冲突,在一定意义上就是旧《公司法》和新《公司法》之间的关系和冲突。由于新《公司法》更加尊重自治,任意性和倡导性条款增多,所以只要章程约定和新《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不冲突,就有效。有争议的是新《公司法》中一些新修订或增加的规定,公司章程在没有的情况下,这些规定是否有效?笔者认为绝大多数应是有效的,既然修订,就体现了国家意志,大部分属于强行性规范,但新《公司法》中增加的选择性或任意性规范除外。比如:现在公司章程大都规定“章程对公司、······、经理具有约束力。”而新《公司法》修改为“章程对公
6、司、······、高级管理人员有约束力。”那么,如果公司副经理或财务负责人(属高管)违反了公司章程,受不受公司章程的约束?笔者认为这种情况应是适用的,因为新《公司法》的这条规范应属于强制性规范。又比如:新《公司法》第十六条增加一款:“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它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也适用,因为这是法律对相关股东规定的义务(或权利的限制),也是强制性规范。另外,新《公司法》增
7、加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知情权(如查账权)以及相关诉权,目前的公司章程中大都没有规定,这些规定也是有效的,它们是为了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应属于强制性或倡导性的规定。又如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股份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是一条选择性规范,章程中没有约定的,就不能当然有效。另外一种有争议的是公司章程中有约定,但新《公司法》进行了修改,但不是强行性规范,如何选择?比如新《公司法》第四十条规定:“股东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而公司章程
8、(相当于老公司法)大都规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提议召开临时会议”。而具体的表决程序应属于章程中自主规定,应属于任意性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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