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中委托人介入权制度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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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同法》中委托人介入权制度和摘要:文章以完善我国未披露第三人代理中的委托人介入权制度和第三人选择权制度为写作目的,运用法律经济学方法,指出委托人介入权制度和第三人选择权制度的理论依据。据此分析了《合同法》中委托人介入权制度和第三人选择权制度的不足之处,并提出了相应的修改建议。  关键词:委托合同;委托人的介入权;第三人的选择权  一、委托人介入权制度和第三人选择权制度的法理根据  未披露第三人代理中委托人介入权制度和第三人选择权制度主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条加以确定。规定委托人的介入权和第三人的选择权的法理依据何在?首先,根据经济

2、学的理论,人们维护某种利益的主动程度是和自己与该利益的关联程度成正比的。因此,最积极的利益捍卫者就是利益享有者自身。相反,受托人在处理与自己的利益无关或者关系不大的事务时,有可能产生懈怠,甚至会为一己私利而侵犯委托人的利益。同时,由于受托人直接从事交易,其掌握的信息明显比不直接介入交易的委托人为多,由此产生相当程度的信息不对称。这就使得委托人难以有效地监督受托人,从而为受托人的懈怠提供了客观上的可能性。委托人因此所增加的无谓成本就是所谓的“代理成本”。  其次,应当分析一下,谁是通过委托代理关系获得的利益的真正享有者?委托代理关系牵涉到三方当事人:委托人、受托人和第

3、三人。从《合同法》“委托合同”一章的相关规定来看,受托人处于相对超脱的地位。法律只要求受托人忠诚、审慎地办理委托人事务。除此之外,受托人没有其他的责任。因此,如果委托合同或受托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非因受托人原因不能正常履行的,受托人不会受到损失,受损的只能是委托人和1或第三人。委托人和第三人才是通过代理关系所得利益的真正享有者,委托代理事务的真正利害关系人。正是基于此,《合同法》第403条才规定了委托人的介入权和第三人的选择权,以便于真正的利益关系人能直接维护自己的利益。  再次,未披露委托人的代理关系的特殊性给予受托人举足轻重的地位,而这种地位是已披露委托人的代理

4、中的受托人所不具有的。未披露委托人的代理(agencyofundisclosedprincipal)又称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undisclosedprincipal),是指受托人根本不表明自己为他人代理的身份,更不指明委托人,而是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交易,且第三人对受托人的真实身份并不知情的代理形式[1].未披露委托人的代理所形成的关系,实际上是三方当事人-委托人、受托人、第三人-构成的相互联系而又各自独立的两个法律关系的综合体。这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委托法律关系,二是受托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其他法律关系,受托人是这两个法律关系的“联接点”。受

5、托人是名义上的交易者,委托人和第三人是实际交易者,是通过代理关系所得利益的真正享有者,委托代理事务的真正利害关系人。但由于实际交易一方不知道另一方的存在,或者实际交易双方不知道彼此的存在,实际交易者无法直接交易,必须通过受托人间接交易。交易结果由受托人直接承受,委托人不能自动介入。这是未披露委托人的代理和披露委托人的代理之间的最大区别。与未披露委托人的代理相比,披露委托人的代理中的受托人对交易的成败起着更为重要的作用。然而,未披露委托人的代理中的受托人所负的责任却与披露委托人的代理中的受托人所负责任相同(《合同法》中“委托合同”章并非对未披露委托人代理关系中的受托人

6、义务做出特别规定,即为明证)。权利和义务当具有对应性。只有权利义务相互对应平衡,才不会导致权利的滥用。然而,在未披露委托人的代理中,对交易成败的重大影响和对在交易中的超脱地位集于受托人一身,由此产生了极大的不和谐:依照上述代理成本理论,不能指望受托人如办理自己事务那样来办理委托人事务,也不能排除受托人采取与实际交易一方恶意串通,甚至利用自己的信息优势,以欺瞒实际交易双方的方式,以实际交易另一方乃至双方的利益受损为代价牟取私利的情形发生。尤其是在未披露委托人的代理中,由于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的代理身份,更便于受托人上下其手,获取私利。这就导致了与其他代理形式相比较,在未

7、披露委托人的代理情形下,委托人有可能付出更高的代理成本。  那么,如何减少乃至消除这种不必要的代理成本呢?一个方案是,委托人加强对受托人的监督,以促使受托人诚实、审慎地履行自己的职责。但是,这一方案有以下缺陷:其一,由于实际情况是错综复杂、瞬息万变的,需要交易人根据交易情况的变化,适时变动自己的预想。这样,诚实与不诚实,审慎与不审慎并非泾渭分明,在两者之间存在着一块难以确切界说的“灰色地带”。其二,监督的具体方式有两种:委托人亲自监督受托人和委托他人监督受托人。比较两种监督方式,委托人亲自监督受托人的方式自然最为理想。然而在未披露委托人的代理中,由于直接介入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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