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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研究网络版权之精神权利及其表现摘要:完整的网络版权,应是权利人因网络作品的传播而享有的法律赋予的各项版权及相关权利的总和,包括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就精神权利来说,作者在网络空间的精神权利既不是全新的-重新加以设定只会遭遇更多的麻烦,也不是一成不变的-墨守成规的结果不但影响网络产业的持续发展,还会导致整个网络版权使用制度的无序化。因此,网络环境下版权精神权利必须因网络技术和网络媒体的特点作出适时的调整,其中,发表权是指作品通过网络向不特定公众首次进行传播,署名权的行使则更加注重程序法上的证据规则,而
2、对于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在不可避免地遭受限制的同时更要维护版权人的基本权利。关键词:网络版权;精神权利;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 版权中的精神权利(moralrights),是指版权权利人就其作品所享有的人格方面或精神方面的权利,主要包括:权利人拥有的决定披露作品(将作品公之于众或保留在其私生活范围内)的权利,要求尊重其创作者的地位及其作品的完整性的权利,因其信念改变而追悔或收回作品的权利以及将其作品从发行中撤回的权利等。含有不同内容的这些权利,又被人们分为两类:绝对权利和相对权利。绝对权
3、利包括披露、修改或收回的权利。之所以这样修饰这些权利,是因为它们要求权利所有者作出决定并采取行动:公开(出版)作品,修改作品,从发行中撤回作品,毁掉作品。相对权利或防御性权利包括承认作者身份的权利和作品完整权,有的国家将其统称为受尊重权:作者的姓名和作品受尊重的权利[1]115。精神权利在各国版权法中的地位也是不同的。在一些国家中,精神权利是可以让与的,至少是可以放弃的,但在另一些国家,这种约定则是无效的。在有些国家,除了享有经济权利或除非作出合同约定之外,作者很少享有精神权利;而另一些国家则给予
4、作品的完整性以较强的保护,即便作者已经从作品的授权使用中获取了经济利益。突出强调个人权利的重要性,即强调精神权利是法国版权法的一个显著特征。按照法国版权法,作者享有排他性的披露权、表明作者身份权、保护作品完整性权、修改作品权等。这些权利都是“永久性的、不可让与的且不受时效限制的”。而英国和美国作为普通法系的代表,则过于强调版权经济权利的属性,对精神权利的保护较为忽视。一般说来,版权人享有的精神权利是基本的,是非经济性的,是作者的身份所固有的,也是绝对的。网络对于作品传播的影响不仅在于传输效率的提高
5、和经济权利的实现,还密切关系着作者精神权利的保护及其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协调。本文将对网络环境下版权精神权利的调整进行深入分析,并根据网络媒体的特点,分别对网络版权精神权利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进行阐释。 一、网络环境下版权精神 权利的调整 应该说,即使整个世界进入以数字技术为支持的崭新信息时代,精神权利无论在实践中还是在理论上仍然具有不可动摇的存在价值。但同时我们又无法否认,数字化所引起的网络交互传输、多媒体创作、全球电子商务等新问题,的确给精神权利带来了不少严峻挑战
6、。只有顺应新技术的要求将传统精神权利制度加以重新构建,赋予全新的内容,我们才能够在充分保护作者权利的同时促进信息时代的发展。要在数字时代实现对精神权利的重构,无论采取何种具体模式,我们都必须首先将精神权利在全球范围内的协调统一作为基本原则,这是由国际互联网全球性决定的[2]。有些学者认为:要寻找切实可行的标准来协调各国精神权利制度,会因为两大法系在版权哲学上的根本差异而变得十分困难[3]。然而实质上,两大法系就这一问题的差异从一开始就远非许多人想象得那样巨大,而且近年来更有相互融合的趋势。两大法系
7、在精神权利制度上的趋同,为数字时代精神权利的重构奠定了良好的基础,因为只要我们能够找到适用于两大法系的统一标准,也就等于找到了应对数字技术挑战的答案?[4]。当然,仅仅考虑数字媒体的要求来设计数字时代的精神权利模式是不切实际的,真正切实有效的模式应该能够全面促进以国际互联网为主的各种新旧媒体的协调发展。世界各国版权界对数字时代精神权利的重构提出了各种各样的建议,其中不乏富有建设性的具体解决模式,其中相对主流的模式有以下几种。①日本知识产权协会提出的精神权利的放弃模式。该主张得到了英美法系国家的响应
8、,这种“放弃”如果从“许可”的角度理解,具有一定的可行性,但也不可避免地会带来作者精神权利保护的不安定。②《伯尔尼公约》确立的“对精神权利的侵犯仅限于有损于作者名誉或声望的贬抑行为”模式。该主张在具有诸多优点的同时,也存在着缺乏明确性和可操作性的缺陷,必须将规定具体化、细致化,减少各国司法实践对公约解释适用的偏差。③“将某些改动作品的行为视为合理使用,不构成侵犯精神权利”的合理使用模式。该主张从本质上看是对《伯尔尼公约》的补充与细化,但究竟以什么作为考虑因素来判断合理使用行为还值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