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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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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债务不履行之新风貌(下)(1)关键词:债务不履行/新风貌/契约法 内容提要:从我国台湾地区债务不履行之发展趋势,发现近来台湾地区最高法院的判决,对于从给付义务之违反、附随义务之违反以及不完全给付的法律关系,着墨甚多,理由构成多属严谨,似乎已经点出我国台湾地区契约法未来的研究方向,殊值重视。 四、不完全给付 (一)案例类型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债编修正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二二七条为不完全给付的基本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已累积不少涉及不完全给付的裁判,对于我国契约法的发展,着有贡献。兹以下拟从案例类型之观察与特定物买卖之探讨这两个视角,呈现不完全给付的容貌。 违反债务
2、本旨之主给付: 债务人所为给付,不符合债务本旨,且仅牵涉到债权人之履行利益的实务案例[1],以建商未依约定内容兴建预售屋,最称典型。举其荦荦大者,如建商于销售预售房屋时,主打房屋挑高设计,可供购屋者规划作夹层施工的诉求,致买受人误信为得增建合法夹层屋而与之签约购屋,到建商兴建完成后之房屋,并不具合法夹层之效用,于此情形,实务上认为建商之给付不符债务本旨,构成不完全给付[2],法院得斟酌一切情事,按所得心证决定该屋因不能合法加盖夹层所生之损害数额[3],此等见解,可供参照。 至于债务人所为之瑕疵给付,同时损及债权人之履行利益与固有利益二者,亦属有之,兹以新光医院唐氏症儿
3、事件为例说明之。在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2003年台上字第一○五七号判决中,新光医院(甲)为孕妇(乙)作羊膜穿刺筛检术之羊水分析,惟该检验系由其未受专业训练的受雇人(丙)为之,丙因误读分析结果,以错误之检验结果告知乙,使乙无法依优生保健法第九条为人工流产,致产下患有唐氏症重度残障之男婴(丁). 对此,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民二庭表示:“本件丙在甲履行其与乙间之系争医疗契约上,系居于甲之使用人之地位,依民法第二二四条前段之规定,甲就丙之故意或过失应负同一责任。甲就其债务履行辅助人给付方法之瑕疵,导致给付内容不符合债务之本旨,致乙受有损害,应负不完全给付之债务不履行责任,乙基于
4、契约关系,主张甲因不完全给付而应赔偿乙所受之损害(即乙所需负担丁之医疗、人力照顾与特殊教育之费用),即属有据。”斯项见解,颇值留意。 违反债务本旨之从给付: 实务上涉及违反从给付义务之不完全给付者,所在多有,兹谨举一具代表性的案例阐述之。 在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2003年台上字第二五二三号判决,购屋人(甲)向建商(乙)买受房屋,业经交付价金与点交房屋,惟乙迄未取得联外道路供甲正常通行使用。本件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民二庭肯认原审见解,认为“建商出售之房屋,需面临联外道路,房屋始能为正常使用,提供联外道路乃建商建造出售房屋之附随义务。乙出售系争房地未能履行此项附随义务,
5、致甲买受之房地迄未有适当之联外道路,乙并已表示拒绝对前开土地之地主提起通行权诉讼以求解决,乙之不完全给付,显已(因拒绝补正而陷于)给付不能,并可归责于乙之事由,甲以起诉状缮本之送达为解除契约之意思表示,即属合法有效”。依本文所见,提供能为通常使用之联外道路,固为建商出售房屋与买受人之附随义务,惟有鉴于建商履行该义务,对于买受人能否完全达到契约目的影响重大,故应认为建商提供联外道路之义务本身,有其独立之存在目的,买受人得向建商独立诉请履行,此乃本文将其定性为从给付义务的理由。 违反交易上之附随义务: 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2003年台上字第二三五六号判决,涉及出卖人违反交
6、易上之附随义务,论事用法具有启示性,兹摘要如下。甲公司出卖一套电讯电话语音信箱系统予乙公司,甲明知该系统之直拨功能,可能让第三人利用来达成外线侵入盗打国际电话之危险,却于交付该系统时,未向乙就此一功能及其危险与防范措施为任何警示说明,致嗣后乙遭第三人侵入系统利用直拨功能,盗打国际电话,受有新台币一百零四万余之损害。 原审法院就本件之契约责任部分,说道:“甲于交付系争买卖标的物时,对于买受人应告知及说明买卖标的物之容许性危险,发展上漏洞,使买受人得以防免,此为买卖契约中出卖人之附随义务,出卖人之甲未尽此义务而给付,属不完全给付,其因而致生损害于乙,自应负责”。对于上述原审
7、见解,最高法院民二庭认为“经核于法并无违背”。斯项观点,足堪赞同,惟有鉴于乙所受之损害乃支出被盗打之电话费,概念上属于纯粹经济上损失(纯粹财产上损害),应认为系侵害乙之固有利益。准此,本件乙向甲若拟依契约关系主张损害赔偿,其请求权基础应为民法第二二七条第二项,合予述明[4]. (二)特定物买卖 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的基本立场: 1.瑕疵于订约前已存在者,不构成不完全给付。 买卖标的物之瑕疵于订约前已存在者,是否成立不完全给付?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至少连续透过下列三则判决,清楚表达否定态度。是以,于此情形,买受人就其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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