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雇工劳动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雇工劳动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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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北京市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雇工劳动管理暂行办法

2、第1  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雇工管理制度,保障雇佣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务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和其他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个体工商户请帮工、带学徒和私营企业招用职工(以下统称雇工)的劳动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劳动局主管全市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雇工劳动管理工作,区、县劳动局主管本区、县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雇工劳动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街

3、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劳动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雇工的登记、劳动合同管理、劳动争议调解等日常劳动管理工作。  第四条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以下统称雇主)可以从城镇待业人员、社会闲散人员、农村村民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允许的退休人员和其他人员中雇工。  第五条雇主不得雇用下列人员: (一)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二)未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家庭服务员;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禁止雇用的人员。  第六条雇主雇工,必须在雇主经营场所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劳动行政管理机关办理雇工登记。雇主填写雇主登记卡,

4、申领《用工簿》;受雇人员填写受雇职工登记卡。雇佣双方当事人必须依照登记项目如实登记,不得隐瞒。  登记事项变更时,雇佣双方当事人应当及时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未办理雇工登记的,不得雇工。  第七条受雇人员办理雇工登记,应持有户籍证明(包括非本市户口的在京《暂住证》)和求职证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还必须持有相应的证明。 (一)从事饮食业、食品生产和经营的,应当持有食品卫生监督机关核发的健康证明。 (二)从事特种作业的,应当持有有关主管机关核发的特种作业证明。 (三)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应当持有技术职称证明。  (四)残疾人应当持有

5、符合民政机关要求的残疾证明。  (五)退休人员应当持有退休证明。  (六)法规、规章要求出具的其他证明。  第八条雇主与受雇职工应当依据平等、自愿、互利的原则,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受雇职工劳动的质量和数量要求;  (二)试工期限、合同期限;  (三)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保险和福利待遇;  (五)劳动纪律;  (六)违反劳动合同应当承担的责任;  (七)双方议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受雇职工试工期限不得超过15天。试工期间,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内容。  在试工期间,受雇职工

6、不符合条件的,雇主可以自行解除劳动合同;雇主不履行试工期间劳动合同规定内容的,受雇职工可以自行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条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续订、变更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劳动合同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一)雇主破产倒闭的。  (二)雇主的生产经营项目改变,需要变更劳动合同内容的。  (三)雇主未按劳动合同规定给付劳动报酬的。  (四)雇主违反劳动保护法规、规章,危害受雇职工身体健康的。  (五)雇主强迫受雇职工从事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活动的。  (六)受雇职工患病或者

7、非因工负伤病愈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七)受雇职工劳动未达到劳动合同规定的质量和数量的。  (八)受雇职工违反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纪律的。  一方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必须在7天前通知对方;借故不在7天前通知对方的,按违反劳动合同处理。  第十二条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受雇职工因工负伤在医疗期间的或者治愈后仍然可以从事原工作的,雇主不得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劳动合同一方当事人被劳动教养或者被判刑,劳动合同自然失效。  第十四条劳动合同的签订、续订、变更和解除,雇佣双方当事人应当向雇主经营场所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

8、镇人民政府的劳动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劳动合同依法解除后,受雇职工需要转户受雇的,必须持受雇职工登记卡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劳动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转户登记。  劳动合同期未满或者劳动合同未经依法解除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劳动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办理受雇职工的转户登记。  第十六条雇主必须执行劳动保护法规、规章,提供劳动安全和卫生设施,保障受雇职工的安全和健康。  受雇职工的日标准劳动时间为8小时。需要延长劳动时间的,雇主必须征得受雇职工的同意,并比照标准劳动时间给付超时劳动报酬。  第十七条雇主必须为受

9、雇职工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局会同市保险公司制定。  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区、县劳动局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罚。  (一)对未按规定办理雇工登记擅自雇工的,责令雇佣双方于3日内补办雇工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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