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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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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民法典中民事责任新体系的思考论文.freelent与同样被我们译为侵权的Tort,表示着完全不同的含义。前者包括一切民事侵害行为。与之相适应的民事责任,应当是我过《民法通则》第134条的全部,再加上‘其他’。后者则仅仅或主要包括需要负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与之相适应的民事责任,主要是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中的第(七)项(即‘赔偿损失’),至多加上(四)、(六)两项,因为这两项有时不过是赔偿损失的另一种表现形式。”18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从受害人方面讲,是请求权,从侵害人方面讲,是责任。民法通则规定的侵权责任
2、包括传统民法上的物权请求权的内容在内,出于对民事责任的统一理解(违反民事义务和侵害他人权益的后果)。将物权请求权统一在侵权责任部分规定,有利于充实与发展侵权行为法,使民事责任多样化,有利于充分保护民事权利,特别是有利于对日益发展的人格权的保护。德国的克雷斯蒂安?冯?巴尔(ChristianvonBar)教授在其所著《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上卷)第1段开头就指出:侵权行为法是私法的一部分。它决定某人受到侵害后得到赔偿(或者说在出现此等侵害情形是否有权得到法律上的救济)。在这段话之后的注解说:对包括预防性法律保护的简单解释是,预防损害
3、比赔偿好得多。因此,认为预防性法律保护是侵权行为法的必要部分的观点是正确的。19他在该书下卷专题讲“预防性法律保护措施”时,再次强调:我们以前就指出过(就是指该书上卷第1段和脚注3),预防性法律保护措施是私法损害赔偿法的一部分,是必要的和先于损害赔偿制度的那一部分。20冯?巴尔教授还指出,原则上为捍卫一切侵权行为法所保护的权利和利益而设立的预防性法律保护措施这一点,已为欧洲各国所认可。他还举了不少事例,包括:荷兰在其民法典第3:296条中设立了停止侵害行为请求权的一般条款,侵权行为法条款中的第6:168、169条(涉及引人误解的广
4、告问题)补充了这一请求权的基础。在英国也有这样一条通行的规则,即“没有任何理论上的论据说明,为什么不能制止一切侵权行为的重复和继续发生而发出禁止令呢”,一个成年儿子不断地盗窃其母亲的东西和殴打其母亲,法院为了保护其母身体完整性而发出禁止令。21这说明侵权行为法的理念和法律实践已经不仅限于损害赔偿,而且同时注重预防,这在理论上已经突破了侵权行为法的原有界限。以上说的预防性法律措施,是从预防损害发生的角度讲的,从另一个角度讲,就不是预防,而是侵害,也就是侵权。物权请求权包括妨害排除请求权和妨害防止请求权。所有权妨害排除请求权之成立,“
5、须对于所有权之圆满状态,在客观上构成不法侵害始可。”22德国民法典第1004条规定的“不作为与排除妨害请求权只能针对违法的妨碍。”23既然是“侵害”,是“违法的”,是妨碍了他人的权益,这与侵害他人的权益有什么不同?怎么不能称之为侵权?在民法典中不再设物权的请求权,因而在民法典中需要变动的法律问题,在立法技术上不难解决。其中主要是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和消除危险作为侵权责任形式之后,其构成要件问题。这几种形式作为物权的请求权,其构成要件不问行为人有无过错,作为侵权责任形式,也不以过错为要件,即将其作为无过错责任的组成部分,这在侵权责任编
6、写清楚并不困难(可考虑在侵权责任编设专节规定无过错责任)。另外,适用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和消除危险的责任形式,是否必须通过法院判决。民事责任的承担有自动承担、请求承担和强制承担三种方式,24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的适用也会有三种方式,不是必须通过法院判决。如果当事人请求认定侵权人承担这类责任当然要通过法院判决而实现。当事人也可以在诉前提出请求,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采取裁定或命令的方式解决。最近,郑成思教授的对我国侵权法的立法路子提出了鲜明的观点。他说:“具体到‘侵权法’的结构,似可以不以现有的法、德、意、荷、日乃至台湾地
7、区的侵权赔偿责任的窄框架为蓝本,而延续我国已经在近20年中把(至少)9种侵权责任在一篇中加以规定的名实相符的‘侵权法’(或侵权责任法)。与已有法不同的(即应加改动的)是:把无需‘四要件’的那部分侵害责任(如停止行为的责任)与必须有‘四要件’的那部分侵害责任,明确区分清楚。这种修改不大,但却是实质性的、极端重要的。以这样框架起草‘侵权法’,可以省去‘物权篇(或者还有人格篇、知识产权篇)中’物权保护‘中除’确认权利‘之外的绝大多数条文。因为它们都进入’侵权法‘无需’过错‘等前提的那部分侵权责任中了。这种立法选择的优点是文络清晰且避免重
8、复。”25郑教授的观点是中肯的。结论建立在损害赔偿之债基础之上的民事责任体系与建立在违反民事义务基础之上的责任体系,都有其合理性,在未来我国民法典中建立新的民事责任体系是可行的。新的民事责任体系有以下特点和优点:1、将债务与责任区分开,符合不同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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