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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事法体系的衔接缺陷及其完善内容提要 根据立法论,1994年《监狱法》、1996年《刑事诉讼法》、1997年《刑法》构成了我国的现行刑事法体系,然而,刑事法体系微观衔接欠佳不容忽视,《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相互之间在衔接方面还存在着一定的缺陷或不足,有待完善。关键词 刑事法体系 成员法 立法法 基本法 犯罪和刑罚 衔接我国现行刑事法体系,由1994年《监狱法》,1996年《刑事诉讼法》,1997年《刑法》所构成,标志着我国刑事法体系日臻完善①;然而,微观上不可否认的是,刑事法体系的构筑者———《刑法》、《刑事诉讼法》
2、、《监狱法》之间在衔接方面还存在着一定的缺陷或不足,有待完善。一、刑事法体系微观衔接欠佳(一)《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之间的衔接缺陷《刑法》、《刑事诉讼法》是实体与程序的关系,《刑法》规定的犯罪和刑罚的内容,必须要经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程序加以确认,否则《刑法》规定的内容毫无价值。所以,《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之间存在着衔接关系,然而从立法论的角度来看,衔接缺陷较为明显②。1关于级别管辖。《刑法》将“反革命罪”代之以名副其实的危害国家安全罪,而《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其中包括反革命案件
3、”。依现行《宪法》、《刑法》,我国已不存在反革命犯罪,当然也就没有反革命案件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明显滞后。2关于职能管辖。《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这是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刑事案件的法律依据,但与《刑法》对这些犯罪的规定难以吻合。第一,《刑法》分则第八章专章规定了“贪污贿赂罪”,其他章节中也有贪污贿赂罪的规定,如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人员受
4、贿罪,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款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的从事公务的人员索贿、受贿的犯罪,还有其他章节中明确规定按照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的规定定罪处罚的犯罪。《刑事诉讼法》只规定“贪污贿赂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是仅指《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罪”,还是包括《刑法》规定的全部贪污贿赂罪呢?《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够明确。第二,《刑事诉讼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5、那么《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暴力取证罪、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的虐待被监管人罪是否应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3关于诉讼程序的设置。《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表明了刑事诉讼程序对实现《刑法》内容的决定性作用。《刑法》的内容要得以彻底实现必须依靠《刑事诉讼法》设置的相配套的刑事诉讼程序,而《刑事诉讼法》关于程序的设置,与《刑法》的规定不完全匹配。第一,《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6、分则有关章节具体规定了单位犯罪的种类。因此,犯罪单位也就能够成为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而《刑事诉讼法》设置的刑事诉讼程序以自然人犯罪为适用对象,根本就未考虑犯罪单位的刑事诉讼程序适用问题。犯罪单位与犯罪自然人,由于主体性质的本质差异,因而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也有所不同,对犯罪自然人适用的诉讼程序,并不能完全适用于犯罪单位。就此,《刑事诉讼法》与《刑法》单位犯罪的规定出现了脱节。第二,《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
7、刑罚。”表明,对不具有《刑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犯罪分子要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必须经过最高人民法院的核准,否则,判决不能发生法律效力。那么,依什么程序报核、最高人民法院依什么程序核准等问题,《刑事诉讼法》却没有承接规定。第三,《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法定最高型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三)法定最高刑为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刑、死刑的,经过十五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必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
8、院核准。”而《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与《刑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不完全一致。第四,《刑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