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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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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双方违约与履行抗辩权制度论文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双方违约作了明确规定,该法的归责原则已从过错原则转变为严格责任情况下,双方违约更有其独立存在的法律价值。同时,合同法规定了完备的履行抗辩权制度,履行抗辩权分为三种:其一,根据《合同法》66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即同时履行抗辩权67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
2、履行要求”。即先履行抗辩权68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3、丧失商业信誉;4、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不安抗辩权。之规定采取抗辩权一方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它和违约行为在性质上是根本有别的。履行抗辩权制度分别从双方当事人履行的先后顺序的各种履行的状态上,限制和阻却了双方违约的成立,有效防止了双方违约制度的滥用。本文即是对双方违约及履行抗辩权制度的分析,以便更好适用这两种制度。关
3、键词:双方违约,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一:双方违约的概念。双方违约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分别违背了自已的合同义务。双方违约概念有一个发展,演变的过程。双方违约同过失相抵之间存在密切联系,经常发生重合的情形,以致于人们经常将二者等同,混合使用。因此,讨论双方违约必须将其与过失相抵制度联系起来。过失相抵,又称混合过错,是指就损害的发生,权利人存在过失时,法官可以按比例将损害在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分摊以减轻或免除义务人赔偿责任的一种制度。在我国的民事立法中,对双方违约或过失相抵问题早就有相应的规定,例《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
4、反合同的,应当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民事责任。”原《经济合同法》笫二十九条笫一款后项规定,“如属双方的过错,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则是按混合过错,过失相抵的模式进行的法律规制。《合同法》笫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一规定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基本相同。从文意解释及合同法采用严格责任归责原则的体系解释规则看,《合同法》的第一百二十条是直接针对双方违约所作出的规定,相关立法解释和学理解释也都是一致认为,它是对“双方违约”的规定。过失相抵和双方违约是完全不同的两种制度,两者存在明显区别:第一
5、,过失相抵的适用范围“不限侵权行为及债务不履行,而及于其他依法律之规定所发生的损害赔偿[1]而双方违约仅适用于债务不履行领域,毫无疑问。第二,受害方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存在过失的,均由过失相抵制度解决。我国《合同法》中,双方违约仅适用于双方都违反合同,即只适用于损害发生的情形,对受害人对损害扩大的责任则由《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另行调整。第三,过失相抵是双方互负损害赔偿责任时的责任抵消,而双方违约的责任承担并不限于损害赔偿,还包括了强制实际履行等其他责任方式的分担。第四,在过失相抵的场合,双方的过错行为是肇致受害一方的共同原因,而在双方违约的场合,通常是双方
6、各自的违约行为致对方损害的单独原因。[2]二、双方违约的类型长期以来,双方违约所涉及的诸多法律问题一直为人们争论不休,对是否存在双方违约及双方违约制度有无存在的合理性,学说上存在不同的见解。笔者认为,双方违约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现象,尤其在我国合同法的归责原则以从过错原则转变为严格责任的情况下,双方违约更有其独立存在的法律价值。首先,实践中存在许多双方违约的情形,即双方违约是在经济交往中客观存在的法律现象。笔者认为,双方违约主要适用于双务合同中不能行使履行抗辩权或者错误行使抗辩权的领域,具体可以概括为以下类型:1,在双方所负义务无牵连性的情况下构成的双方违约,
7、亦即,双方互负的合同义务是彼此独立的,其各自违反这些互负独立的义务不产生履行抗辩权的问题,只能用双方违约来解决。2,在双方互负的合同义务不具有对价性时的双方违约。对于何为对价,学说上有多种解释。一般认为对价问题原则上应当根据当事人的意志决定,同时法律要求双方在财产的交换尤其是金钱的交易上力求公平合理,避免显失公平的后果。[3]在双方当事人所负义务不具有对价性时,不产生履行抗辩权,此时,如果双方都没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要求的,则往往产生双方违约。主要有以下情形:一是一方当事人部分违约但并未导致合同落空时,他方以此为由终止履行义
8、务而构成的双方违约。二是当事人双方分别违反不具有对价关系的义务所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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