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保险表见代理制度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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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保险表见代理制度分析本文讲述了关于保险表见代理制度的内容,供大家参考,接下来赶快阅读下吧。[摘要]代理制度是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是商品经济社会不可或缺的法律制度。在发达国家保险业广泛采用代理制度,保险代理成为最为普遍的保险行为模式。近年来我国也大力推行保险代理制度,促进了我国保险业的快速发展。与此同时,保险代理引发的问题也日益增多,有些甚至影响保险企业的诚信形象和我国保险业的持续、稳定、健康发展。[关键词]表见代理 外表授权 善意且无过失世界保险业的发展与完善的保险代理制度密不可分,在发达国家保险业广泛

2、采用代理制,保险代理成为最为普遍的保险行为模式。保险代理制度是人们为矫正保险市场交易障碍、增加保险市场交易效率而采取的一种经营形式。保险代理制度的引入有利于降低保险公司经营成本、提高经济效益,促进保险业务在不同地方、不同区域协调发展,依靠中介机构进行销售及服务是我国未来保险业经营的主要模式。一方面,保险个人代理人的高速发展为我国保险事业做出了巨大贡献,我国保险业特别是人寿保险业的迅速发展,保险代理人功不可没。据《2006年第二季度保险中介市场发展报告》显示:上半年,全国总保费收入为3080.28亿元,保险公

3、司通过保险中介渠道实现的保费收入为2427.78亿元,约占全国总保费收入的78.82%,在保险中介渠道实现的保费中,保险个人代理人实现的保费收入最多,达1421.02亿元,占46.13%。另一方面,由于对保险代理人管理跟不上保险代理人队伍的发展速度,由保险代理引发的问题日益增多,影响保险企业的诚信形象和我国保险业的持续、稳定、健康发展。对外表看似有代理权而实际无代理权的代理行为保险公司是否要承担保险责任?按照《合同法》第49条对表见代理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的

4、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只要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限,此代理行为有效,被代理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表见代理制度的设立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保护相对人的利益,对保险代理活动而言,是为了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但被代理人即保险人却面临很大的经营风险,从民法的公平原则考虑,如何平衡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利益又成为了我们需要关注的一个问题。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法的决定》。表见代

5、理制度的引入,是此次《保险法》修改中一个引人注目的亮点,被有关人士称为新《保险法》将在规范市场、培育诚信方面发挥重要作用的突出表现。保险表见代理的概念及立法规定1、保险表见代理的概念关于保险表见代理的概念,目前具有代表性的提法有两种:一是认为保险表见代理就是指保险代理人虽然没有得到保险人的授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只要投保人有理由相信保险代理人有代理权,保险人应承担责任的一种特殊的无权保险代理;二是认为保险表见代理是指没有合法授权的代理人以保险人的名义从事各种保险活动,而其

6、相应的法律后果由保险人承担的法律行为。本文认为,第一种说法把保险表见代理仅适用于保险合同订立阶段而显得太局限,而第二种说法没有考虑到投保人的主观状态是否为善意且无过失,所以两种说法都存在不够完善之处。本文以表见代理的理论为基础,从学理的角度将保险表见代理界定为:所谓保险表见代理,本属于无权代理,但因保险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具有外表授权的特征,致使善意且无过失的投保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保险代理权,而与其发生保险业务行为,使之发生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效果,保险人承担其相应的保险责任。2、《合同法》关于表见

7、代理的规定在我国新合同法颁布以前的民事立法中,并无表见代理的明确规定。一般的民事代理活动,代理人必须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才由被代理人承担。对于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代理行为,只有经被代理人追认,才承担民事责任。否则由代理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我国《合同法》第48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由此可见,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只有在事后追

8、认才承担责任。一旦被代理人予以追认,该无权代理所订立的合同自始有效。同样,被代理人拒绝追认,因无权代理所订立的合同就不具有法律效力。然而,这还不是完整意义上的代理法律制度。这种不完整的代理法律制度为被代理人逃脱责任留下隐患,为使被代理人对看似有权而实际无权的行为后果负责,保护交易秩序和相对人的利益,必须在法律上引入表见代理制度,以便构成完整意义上的代理法律制度。我国合同法首次正式规定了表见代理制度,根据规定,因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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