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权利体系的理论与立法实践(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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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基本权利体系的理论与立法实践(1)【内容提要】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新的宪法修正案,其中具有重要意义的条款之一就是在宪法第33条增加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专门条款。随着人权作为宪法保护的对象进入宪法,我国对人权的法律保障将面临蓬勃发展的新契机。如何进一步理解有关人权的问题,如何构建新的权利体系是理论和实践中的新课题。  基本权利,是由宪法确认并保障的,必不可少的权利,所以亦称宪法权利(注:权利、个人权利、基本权利、宪法权利、人权等概念从严格意义讲,在法学、哲学、政治学的范畴中有联系、竞合、差异、重叠、交叉之处,但本文的意旨不在于厘定这些概念的不同范

2、畴,而仅在于就基本权利体系的理论与立法实践作一综合分析。或者说从更现实的角度,作者更看重这些概念的相同之处,因此除非文中另有说明,本文将在同一层面通用这些概念。)。对基本权利体系的立法将直接体现一个国家对权利尊重和保护的程度,而对基本权利体系的理论研究,将反映出人们对权利尊重与保护的传统和理念,也反映出国家对权利保护的理想和现实之间的差距。在此基础上,找到一个既体现权利保障的追求和理想,又从实践出发的契合点,是一国家实现对基本权利的全面、切实保障的必然途径。  一、当代各国基本权利体系的理论与立法实践  当代各国绝大多数均为立宪制国家,都将基本权利作为其宪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基于不同的价

3、值信仰和不同的法理学理论,对基本权利体系有着不同的理论与立法实践。  (一)最早的基本权利体系的理论产生于自然法理论  17、18世纪的自然法理论将权利体系分为人权与公民权利两类,人权是指人生而即具有的,不可剥夺的天赋的自然权利,每个人的权利当然都是平等的,不得有任何差异。自然权利先于国家而产生,国家(政府)成立的目的就是更好地保护每个人的天赋人权,国家不能剥夺也不能限制这些基本人权。其核心内容包括生命、自由、财产。生命、自由、财产被西方学者誉为人权的三大基石。而公民权利则是个人进入国家和社会后,由国家所确认的基本权利。自然法理论对权利的这种分类为反对封建社会君权神授,主权在君的理论提供

4、了有力的武器,它直接影响了近代宪法的产生。在资产阶级革命的过程中,“天赋人权”是其重要口号,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即以宪法和宪法性文件将之确认下来。早期的英、美、法宪法便直接反映了这种理论。如1789年的法国人权宣言,全称即《人与公民权利宣言》。该宣言所建立的基本权利体系,对后世诸国宪法中的基本权利体系产生了深刻的影响。20世纪以来,新自然法理论与古典自然法理论相较,有了很大的变化,但在人权(自然权利)是人自然地享有的权利,先于并高于成文法,是世俗社会必须承认的普通有效的,是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取消或轻视的权利这一基本主张则是坚定不移的。  (二)对基本权利体系分类的另一种学说主要是从社会

5、学的角度进行的  这种分类的主要理论有:  1.权利体系由自由权、参政权和受益权组成。如德国著名法学家艾理耐克基于国家与公民的四种关系所作的分类,第一种为服从国家的关系。在这种关系中,公民处于被动地位,因此公民只有义务而无权利;第二种为对国家权力的排斥或拒绝关系。在这种关系中,公民处于消极地位,因此公民享有自由权;第三为对国家的请求关系。在这种关系中,公民处于积极地位,国家应公民的请求而进行活动,以满足公民的请求权,公民具有受益权和请求权;第四为对国家活动的参予权。在这种关系中,公民处于主动地位,公民在这种关系和地位中获取得参政权。(注:艾理耐克(GeorgeJellinek),《公权论

6、》,转引自徐显明“人权的体系与分类”,载《政法评论》,2002年卷第10页。)  2.20世纪以来,宪法发展的重大特征在于基本权利体系中引入了社会经济权(生存权)。如美国法学家凯尔森将权利体系增为自由、参政、受益和社会权四种类型。这种学说对日本现行宪法产生了重大影响。日本宪法学家宫泽俊义将公民在国家中的地位发展为五种,并进而将基本权利体系分为自由权、社会权、生存权、参政权或政治权。引入社会经济权的立法则以1919年的德国《威玛宪法》为起点,二战后的新型立宪国家为代表。(注:将社会经济权列入宪法的国家有中国、日本、朝鲜、韩国、越南、印度尼西亚、德国、意大利、摩洛哥、索马里、印度、孟加拉国、

7、缅甸、泰国、尼泊尔等。)而在一些宪法中不将社会经济权纳入基本权利的国家中,也不断地出现了涉及公民社会经济权的宪法判例,使社会经济权得到了事实上的保护。社会经济权的入宪是不同社会背景的反映。17、18世纪,法律的重心为个人本位,保护公民的绝对自由权是最重要的,是宪法基本权利,国家不得干预公民个人的自由权和政府应为有限政府是当时的基本理念。而20世纪以来,法律开始转为社会本位,强调团体救助、保护和扶助因自然条件和社会条件上的差异而成为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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