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关于物权法草案中 宪法问题及其解决路径(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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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再关于物权法草案中宪法问题及其解决路径(1)  [内容摘要]在物权法中写入“依据宪法制定本法”不仅从立法技术角度是必要的,从维持法律形式统一和端正人们的宪法与民法关系观念的角度看也有意义。地方政府处理重要国有资产应该事先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和获得批准。国有、集体和私人物权刑法保护的条文应该朝修改刑法、创设新罪名和规定单位犯罪的方向做明白表述。《草案》第49条、第68条、第128条和第137条关于征收、征用的补偿依据的规定有明显的宪法瑕疵;根据宪法,应该用“补偿标准由法律规定”替换这些条款中的“按照国家规定”及其它相应文字。在宪法中,市场经济条款

2、要求平等和自由竞争,基本经济制度条款要求必要程度的超经济、超市场强制,处理两者的关系应两方面兼顾和平衡。为做好《草案》修改工作、学理解说工作和促使它顺利通过立法程序,人们对《草案》本身涉及的问题应该有更客观的认识。  [关键词]物权法草案宪法瑕疵征收征用的补偿物权保护  今年3月,《法学》接受张千帆教授的提议,组织了一组评论《物权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中宪法问题的文章。考虑到这项工作由我具体操作,自己的教学、研究领域又在宪法学中,请别人写文章自己不写不好意思,故写了《物权法(草案)该如何通过宪法之门》(以下简称《宪法之门》)①一文。可

3、能是因为那篇文章的缘故,后来不止一次的全国性和区域性物权法研讨会②要我去报告这方面的看法,还有些学教学和研究机构也找我去办讲座,这些事都逼迫我不能不读读有关的论文、资料。在准备发言稿或讲座稿的过程中,我又多次仔细阅读了《草案》,感到它与宪法的衔接总的来说是好的,③但也有几个地方还有推敲、商榷的余地。现坦率道出自己的看法,供对这个问题有兴趣的读者参考。本文是在《宪法之门》一文的基础上继续讨论《草案》中的宪法问题的,故标题中有“再论”一说。  一、几个技术性问题的解决方式  本文按先易后难、先简单后复杂的顺序,先来讨论几个较简单的问题。  1.关于

4、应否循惯例写进“依据宪法制定本法”之类文字的问题  本来,依据宪法制定法律,是不言而喻的事情,法律中写不写进“依据宪法制定本法”之类文字,无关宏旨。但我国已经形成了惯例,法律中通常写入类似意思的文字说明它自身在根本法上的依据,越是重要的法律越是如此。这是一方面。另一方面,在民法学界,很多人较热衷于谈论宪法是公法、物权法是私法、私法神圣、私法要自治,表现出明显的欲摆脱宪法框架制约的倾向。这两方面情况结合在一起,造成了人们对于以民法专家为主体的物权法起草者们能否正确把握和处理物权法与宪法的关系问题的特别强烈的担心。在这样的背景下,《草案》一反惯例,

5、不写入“依据宪法制定本法”的文字,自然逃避不了有意与宪法区隔、试图摆脱宪法框架约束的嫌疑。在这个问题上,我赞成韩大元教授的意见,主张今年完善《草案》时一定将这些文字增添进其中的第一句话。①韩教授是从立法技术角度论说这种必要性的,而我要补充说明的是,从遵循惯例,维持法律形式统一方面看,增加这些文字也是必要的。  另外,不是有学者批评《草案》起草者有意切割物权法与宪法的关系吗?如果主导《草案》起草的机构和专家本意不是要切割物权法与宪法的联系,那么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写进去,不是正好起到表明心迹、防人之口的作用么!从端正人们关于宪法与民法关系的观念

6、的角度看,这也是必要的。  2.关于谁代表国家行使国家财产所有权的问题  国家由谁代表?国家财产所有权这种根本性物权应该由谁行使?在我国,最有资格代表国家和按性质应该行使国家财产所有权的是人民代表机关。所以,宪法学主要关心人民代表机关能否有效控制国家财产所有权的行使过程,关注焦点在于国家所有权的处分权能部分。从《草案》现有的规定看,人民代表机关对于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的处分权,至多只能进行抽象的、一般的立法控制,无法对具体的操作过程进行控制。《草案》第54条、第56条、第58条分别规定,“矿藏、水流、海域和国家所有的土地、草原等自然资源,由国务院

7、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国家投资设立的企业,由中央人民政府和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这些规定的用语不同,但“行使所有权”、“享有所有者权益”也好,“享有”“处分的权利”也好,实质上都是授予了行政机关出让这些国有资产的权力,而且具体决策过程不受人民代表机关控制。  基于我国情况和基于我国宪法,我以为,地方行政机关行使对国家财产的处分权,应当事前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并获得批准。在民主制度下,处理财

8、产问题属于人民代表机关的职权范围。所以,这类事务的决策权在法治发达国家大多是属于本级议会的。国外的经验值得注意。此外,我国行政机关实行首长负责制,强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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