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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经济法学课程论文封面(2015至2016学年度第二学期)课程名称:经济法学年级:2015级所在院系:经管学院学号:学生姓名:提交日期:年月日成绩:__________________教师签字:__________________评阅日期:年月日论破产界限摘要:破产界限又称破产原因,是债权人或债务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债务人破产申请,从而得以启动破产程序的法定原因或界限,它是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宣告债务人破产的法律标准。在我国,破产界限的认定是概括式的,即只就引起破产现象的原因进行抽象和概括,由法院认定是否达到破产界
2、限,而且强调企业“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须是“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的”的。对于破产界限不只需要法院的认定,还需要对企业进行监督审查防止出现利用破产来非法牟利的情况。关键词:破产界限立法体例监督审查一、引言破产界限又称破产原因,是债权人或债务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债务人破产申请,从而得以启动破产程序的法定原因或界限,它是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宣告债务人破产的法律标准。《企业破产法》第2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
3、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民事诉讼法》第19条规定:“企业法人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即达到破产界限。由此可见,破产界限的实质标准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简称为“不能清偿”或“支付不能”。[1]对于破产界限的认定是关乎企业的重要事宜,我们认为破产原因容易被理解为导致企业破产的因素。实际导致企产破产的因素往往十分复杂,既有企业木身经营管理的因素,也有国家政策因素,乃至某些特殊因素,等等。而企业破产界限作为破产程序开始或法院宣告企业破产的法定标准,并不追究和企业因何种因
4、素而破产,只要企业达到了法定破产界限,就以开始破产程序或宣告企业破产。因而我们认为企业破产界限是我国法律臻于完善的本身要求。[2]二、破产界限的立法体例不同的法律文化传统形成了不同的破产立法体例。归纳起来不外乎两种基本形式,即列举式和概括式。所谓列举式,是指在破产立法中将可能构成债务人破产的情形一一列举出来,只要债务人符合其中任何一种情形,均视为债务人已达到破产界限。英美法系各国(地区)大都采用列举式,如英国、加拿大、香港(地区)以及1978年以前的美国破产法,都是典型的列举式体例。列举式的好处是对破产界限
5、的规定一目了然,便于债权人了解情况,提出破产申请。但经济现象十分复杂,并不断发生变化,构成破产的行为也不可能固定不变。即使对破产行为规定的再详细,也难以涵盖现有的、更不可能穷尽未来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形,从而难免有疏漏之处,而且在实践中也难以适用。正因为如此,世界上有不少国家摒弃列举式而改用概括式。所谓概括式,就是在破产立法中,只就引起破产现象的原因进行抽象和概括,由法院认定是否达到破产界限。大陆法系各国大都采用概括式,如德国、日本的破产法,都是典型的概括式体例。采用概括式立法体例,一般将破产原因概括为“停止支
6、付”、“支付不能”、“资不抵债”三种情况。但也有一些国家采用其中单一标准,或者将其中一种情况作为普遍原因,以其他情况作为特殊原因;更多的国家是以“支付不能”独立地作为一般原因,并运用推定原则,规定如果债务人停止支付,便推定为不能支付。东欧各国破产法关于破产界限的规定,在法律用语上虽然没有使用“支付不能”和“支付停止”这样的术语,但实际上也可以概括为“支付不能”,属于概括式立法体例。不难看出,概括式的好处是言简意赅。但其缺陷在于,由于对破产界限的规定过于概括和抽象,伸缩性大,导致在实践中难以准确把握,须由法院
7、进行大量的调查和分析。如,针对支付不能的情况,法院至少要从债务人的财产状况、信用状况和生产力状况等三个方面进行考察,以判断债务人是否真正丧失了清偿到期债务的能力。三、我国的破产界限的体例我国现行《破产法》是1986年12月颁布的。该法关于破产界限的规定,在立法体例上属于概括式。而且强调企业“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须是“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的”的。这里所谓“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概括式立法例中的“支付不能”,是指企业由于在生产经营中陷入困境,缺乏偿还债务的能力。其中“到期债务”是指企业应清偿的债务已届
8、履行期限,并且债权人提出了偿还的要求。所谓“严重亏损”,是指企业出售商品的收入低于成本与税金之和;这种亏损必须达到严重程度,而不是一般的略有亏损。我国对破产界限之所以作出上述规定,主要出于两方面考虑:其一,我国《破产法》颁布于1986年,当时实行的是公有制基础上的有计划的商品经济,经济体制改革正在深入进行,新旧两种体制都在发挥作用,整个经济管理体制、价格体制、金融机制还不尽完善,企业的经营状况并不完全取决于企业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