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国家赔偿法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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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试论我国国家赔偿法范围笪皓文摘要:国家赔偿范围的界定是一个重要的问题,是影响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合法保障的一个关键因素,然而,令人遗憾的是,我国的国家赔偿范围或多或少的存在着内容的空洞,范围的狭窄等多方面的问题,本文在肯定国家赔偿法范围的积极因素的同时,从国家赔偿的两个重要方面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来浅谈一些我国国家赔偿法的不足,并在其中穿插尝试着提出了一些自己的建议。关键词:行政赔偿范围;刑事赔偿范围;扩展;关怀一国家赔偿范围的概述国家赔偿是我国宪法规定下的公民的一个基本权利1,也是公民作为国家主人的体现,应当说,国家赔偿法的制定是我国政府体现责任型政府模式,贯彻宪法的规定的一个

2、很好的范例。它往往也是衡量一国民主的一个重要标志。但是,由于在当时制定的匆忙,国家赔偿法不可避免的带上了一些“新生儿”的不足,有的现在看来还是十分的幼稚,国家赔偿法自公布以来截止到2005年,20余万件的冤案仅有一万余件提起了国家赔偿②,这一悬殊的对比在我看来是对国家赔偿范围不尽合理的一个最好的注脚,以下从国家赔偿的两个最主要的方面行政赔偿的范围和刑事赔偿的范围来分述之:(一)行政赔偿的范围行政赔偿的范围也称为行政赔偿的界限,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哪些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的侵害时可以要求提出行政赔偿。我国《国家赔偿法》针对行政赔偿的范围作了肯定及排除式的列举方式,包括违法侵犯人身自由

3、的具体行政行为,伤害身体或者造成死亡的行为,损害财产的具体行为等,最后在第5条规定了行政赔偿的例外情况③,综观现行行政赔偿的范围的规定,给我一个很大的感受是受到《行政诉讼法》的影响极大,然而,殊不知,我国的《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是有非常大的局限性的④,因此,《国家赔偿法》势必也会沾染上母体的错误和不足,这就是所谓的过分依赖和影响的代价,在我看来,这些错误的“代价”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因制发的规范性文件违法对行政相对人造成的损害应该列入范围之内众所周知,在我国,规范性文件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情况比比皆是,尤其是以所谓的“红头文件”为代表,但是,由于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并没有将

4、规范性文件列入审查范围之列,所以,也并没有被《国家赔偿法》所接受,从国外情况来看,美国同样是给予了排除的,我认为从权力分立的角度来衡量,行政权不干涉立法权,这应当是值得肯定的(但也有例外,比如说法国),但是,在我国,由于国家赔偿其实质上是并不等于行政诉讼的,并且在我国行政管理体制尚处于转型化改革的阶段,排除对规范性文件的赔偿,无异于纵容违法规范性文件的侵害,在当前倡导“民生主义”的前提下,这无疑是不符合我国的根本利益的,可喜的是,近期我国行政法学界已经关注到了这个问题,准备将规范性文件列入赔偿范围来进行讨论⑤,但后续如何,我们只能继续观察。①参见我国《宪法》第41条第3款的规定②苏丽,

5、吴波《我国国家赔偿范围的现状及扩展趋势》,载于《河北青年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12)③参见我国《国家赔偿法》第5条的规定④具体论述,我在此不想赘述,事实上,这也不是本文所主要探讨的问题,有兴趣的读者可参见杨解君教授的相关著作⑤参见http://law.lawtime.cn/lifadongtai/03-03/03-6354.html2因公有公共设施设置,管理瑕疵而置损的应当列入行政赔偿的范围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这部分的损害是排除在行政赔偿的范围之外的,这从实践中我们就可以看出①,但事实上,随着服务行政的发展,公民对行政的依赖或者说是要求将会更加强烈,因此将公有公共设施的监督和管

6、理瑕疵作为国家赔偿的范围已经是相当的必要了,在现实中由于法律的空白和欠缺导致行政相对人欲诉无门的情况也时有发生,当然从现实情况来说,行政机关是不是一定能穷尽所有的监管义务,或者说行政机关是不是尽了主要的监管义务就可以免责,这都是可以再讨论的问题,事实上,有学者就有过这样的疑问②,但我认为,从双方权利义务的关系以及双方的实际地位等多方面来考虑,综合当代世界限制行政权和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趋势来看,我认为,即使是行政机关尽了主要的监管义务也不能完全免责,有的甚至仍然应当承担大量的责任,除非行政机关有证据证明是行政相对人的严重过错导致的损害结果的发生,否则必须承担至少多于行政相对人的责任。3因

7、行政裁量和行政指导所导致的损害应当列入行政赔偿的范围按着我国现行立法关于“违法行使职权”才给予赔偿的规定,这部分的损害显然也是被排除在行政赔偿的范围之外的,然而,随着我国的行政裁量和行政指导的日益增多,但靠违法这一要件显然已经没有办法含盖所有的行政行为,由于法律的空白,关于这一类的侵权行为我们没有办法对行政相对人予以必要的保护,对此,我赞成将行政裁量和行政指导的损害列入国家赔偿的范围,这样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由于政府或其他行政主体的违法指导和裁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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