贿赂犯罪的证据规则及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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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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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贿赂犯罪的证据规则及运用贿赂犯罪是一种权钱交易的刑事犯罪活动。尽管随着反腐败斗争的不断深入和对经济犯罪分子打击力度的进一步加强,贿赂犯罪活动受到一定遏制,但是犯罪分子作案手段却也日趋隐蔽,贿赂双方一般都是在“一对一”的情况下进行权钱交易,案件证据的“一对一”也就长期困扰着司法工作,笔者试着从贿赂犯罪的证据特点入手,探讨建立贿赂犯罪的一些证据规则,提出实践中运用证据的意见。  一、贿赂犯罪的证据特点  贿赂犯罪证据与其他犯罪证据一样,也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等特征,本文不再论及,下面就该罪证据的其他特性作些阐述:  (一)单一性。  该特点又称“一对一”性,也就是从贿

2、赂犯罪实施过程来看,是行贿人和受贿人一对一的形式,是钱款与无形权力的交易,因这种犯罪的特殊性,决定了它不像大多数犯罪,都有两种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实践中,定案的依据往往只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行贿人的证言,证据较为单一。  (二)互证性。  在贿赂犯罪中,无论是被告人供述或是行贿人证言,既能起到自证的作用,又能起到互证的作用。也就是说,被告人供述既能证明自己是否受贿,又能证明对方向自己行贿,反之,行贿人的证言既能证实自己是否行贿,又能证明对方是否接受自己的贿赂。  (三)不稳定性。  贿赂犯罪证据的单一性,表明除受贿人和行贿人的供述与证言外,大都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

3、供述或证言在一定程度上受主观感受和客观环境的制约,被告人或行贿人在法庭上作出的陈述和以前陈述往往不一致,甚至截然相反。  (四)直接证据贫乏性。  从实践中看,受贿者往往“三不收”,即不是现金不收、要写字据不收、第三者在场不收,加上难以辨认贿金,案件的原始证据的保全与收集困难大,导致可以直接证明犯罪事实的直接证据贫乏。  二、确立相应的证据规则  由于贿赂犯罪证据的上述特性,我们用传统的证据规则来惩治这类犯罪显得无力,为能达到预防、惩治和消灭犯罪的作用,应重新确立有关的证据规则。  (一)应当确立贿赂推定规则。  在刑事诉讼中,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在控方,被告人不负举证

4、责任,但亦有例外,如1988年的《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就将有罪推定适用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但同国外相比,推定在刑事法律中适用得极少,因此单由控方负担举证责任,在很多情况下很难将贿赂罪犯绳之以法。D·沃克在《牛津法律大辞典》中指出:“在某些情况下,法律规定某些特定行为可由一定的事实推定有罪,并赋予被告人申辩无罪的义务。”一些国家和地区也针对贿赂犯罪的特点,规定在一定条件下由被告人负举证责任,如英国于1916年就在《防止贿赂法》中规定贿赂推定,该法第2条规定:“以受贿罪被起诉之人当被证明在王室,或者任何政府部门,或者公共机构供职时的任何现金、礼品或者其他报酬

5、是来自与公共机构签订合同的人员,或其代理人所交付或者给予时,该现金、礼品或者其他报酬应当被认为是上述法律所说的作为诱导或者回报而贿赂地支付、给予或者接受。但反证被证实的除外。”此外,东南亚的一些国家也都在其反贪污贿赂法中规定了贿赂推定条款。因此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确立贿赂推定规则,就是当出现行贿人与受贿人单独联系的一对一情形下,行贿人或受贿人一方提供证据证明对方受贿或行贿后,被指控受贿或行贿的一方应当提供相反证明以示清白,如不能提出反证,则推定受贿或行贿罪成立。  (二)应确立习惯不得为证据规则。  当前的“回扣”、“手续费”现象虽不像前几年

6、那样泛滥成灾,但此风还是普遍存在。在司法实践中,涉及以“回扣”为名收受贿赂案件仍有一定数量。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或单位所有,以受贿论处。然而,在审判实践中,常常会碰到被告人以商业惯例收受费用为由进行辩护,法官因没有明确的法律根据不得不考虑被告人的抗辩理由,甚至宣告被告人无罪,因此在立法上确立习惯不得为证据就有它的积极意义,也就是在商业、行业、职业上的习惯,不能作为行贿或受贿行为的无罪证据使用。  (三)应确立坦白免责规则。  坦白免责是指行为人在接受司法人员讯问过程中

7、,交代了包括自己犯罪活动在内的全部犯罪事实时,法律给予行为人一定的免除责任的保护。时下有很多学者对沉默权问题讨论纷纷,但笔者认为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被告人并不享有沉默权,无论是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还是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均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只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才有拒绝回答的权利。既然法律明确要求嫌疑人须如实供述,那么对遵从法律义务者就应当给予鼓励,尤其是在贿赂犯罪中,法官往往由此获得支持定案甚至是据以定案的重要证据,最终却使被告人承担法律责任,这对被告人来说是非常严格的要求,因此应建立坦白免责制度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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