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卡资金被盗案民事责任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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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银行卡资金被盗案民事责任分析摘要银行卡资金被盗案经历了从传统普遍根据过错责任原则由储户承担大部分责任转向现在依严格责任原则由银行负全责的重大变化。一概的将责任加重于银行或储户,都未必具有合理性。本文认为此类案件民事责任的分析应正确把握案件的性质、从银行与储户双方注意义务着手,区分对债权准占有人是否为有效清偿,才能准确认定。关键词银行卡资金存款关系注意义务民事责任银行卡资金被盗案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在存款关系性质的界定以及银行与储户应尽何种注意义务。笔者赞同储户通过让渡所有权而享有债权的观点,进而分析了不同盗取方式、不同场合下银行与

2、储户各自的注意义务,并区分对债权准占有人是否为有效清偿的情形下进行责任认定。一、存款关系的法律性质界定银行与储户存在储蓄合同或存款合同关系,大家毫无疑问。然而我国《合同法》对此类合同未作规定,该合同属于无名合同。因此在法学界对此类合同的性质不能形成统一意见,主要有保管合同说与消费借贷合同说之争。(一)保管合同说鉴于早期的存款业务由金银保管活动演化而来,大陆法系国家将存款关系定为以银行为保管人,以存款人为寄托人,以金钱为标的的消费寄托关系。史尚宽先生认为,唯消费寄托作为寄托之一种契约,当事人之意思非以使用代替物为目的,而系以保管为

3、目的,虽非保管其物本身,而系保管其价值,然仍不失为以保管为目的之契约。①我国学者称消费寄托合同为消费保管合同,指“保管物为种类物,双方约定保管人取得保管物所有权,而仅以相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品返还给寄存人的保管合同。LOCaLhosT②但是大陆法系的消费寄托与我国合同法上的保管合同有本质区别,消费寄托对象为种类物,且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给受寄托人。我国合同法上的保管合同的保管物为特定物,保管人不得使用保管物,保管合同仅转移标的物的占有权。(二)消费借贷合同说银行业务发展到今天,不再仅仅是为了安全保管,还在于筹集更多的社会资金,

4、获取更大的经济效益。英美法系国家将存款关系认定为消费借贷关系,银行为债务人,存款人为债权人。他们认为存款与借贷没有本质的区别,只不过贷款人与借款人地位变一下而已。1811年,英国的机上取现或转帐我国《商业银行法》第6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因此银行必须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包括atm。比如:自助银行门禁正常工作;atm机处于安全运转状态,或即使出现故障,在机上有醒目的安全提示,自助银行的监控措施周延,保安人员对自助银行定时巡视等,此外银行应该具有能

5、够识别伪卡的系统。(二)在柜台上取现或转帐用银行卡在柜台上取现或转帐虽然很少见,因为在柜台上操作,银行所作的审查义务会更多,盗窃者往往会避开它。但是对那些大额的取款也应负程序上的注意义务,表现为:1.审查银行卡凭证的义务。银行要对银行卡的真伪进行实质审查。要通过银行的交易系统验证识别该银行卡所记载的存款信息是否与银行记载的信息一致,具体指银行卡中的储户户名、帐号、卡号、开户行存款数量和存款期限等相关信息。2.审核提款人身份证件。核对存款人开户人姓名、性别等与所提供的身份证件上记载的是否一致,但对身份证的真伪不负辨别责任。3.核对

6、密码和签名的义务。银行有责任核对取款人输入的密码是否与原来储户在银行计算机系统中设定的密码一致;核对取款人的签名与原来预留的一致。(三)在pos机上刷卡此种情形的涉案当事人不仅有银行、储户、盗窃者、还涉及特约商户,法律关系更复杂,基于篇幅所限,本文不作讨论。对于储户的义务,总括起来就是妥善保管银行卡,对密码的绝对保密义务。此外,银行卡遗失、被盗的应及时通知银行等其它一些附随义务。三、民事责任的认定银行卡资金被盗案的责任分担通常涉及三方当事人,即银行、储户、盗窃者。笔者已经认定此类案件参照借款合同的规定,银行与储户之间建立起债权债

7、务关系。银行是储蓄合同的债务人,储户是真正的债权人,而盗窃者冒充储户的身份,持窃取的或伪造的银行卡及密码从银行处支取卡内钱款,具有债权占有人的虚假表象,在债法上称为债权准占有人。分析三方民事责任的承担需要分析银行对债权准占有人的给付是否具有效力,这是一个很关键的问题(这里指针对假人假卡和假人真卡挂失后冒领的情形,假人真卡在挂失前已被支取的,不在讨论之内)。如果是有效清偿,则银行与储户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清偿行为而消灭,储户只能追究盗窃者的不当得利返还责任,在不当得利之债得不到追偿的情形下,考虑银行与盗窃者对储户的不真正连带责任。

8、如果是无效清偿,则银行对储户的债务依然存在,银行必须应储户的要求支付存款,并由银行方追究盗窃者的侵权责任。是否为有效清偿,根据债权占有理论,应当符合三个条件:⑤(1)债务人履行了给付义务。这在客观上容易判断。(2)给付的对象必须是法律上的债权准占有人,即给付的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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