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出质登记制度若干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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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著作权出质登记制度若干问题研究内容提要:著作权出质登记制度实为著作权融资担保实践中的重要一环。在物权法促进担保交易和扩充担保手段的政策目标之下,邻接权中的财产权应当可以作为质权的标的;著作权也可以重复出质。著作权出质登记中应允许利害关系人提起异议登记申请,以暂时中断登记公信力、排除等三人善意取得。异议登记期间(15日)届满后,申请人不起诉的,应申请异议登记的涂销登记;登记机构不得依职权涂销登记。著作权质权的设定除了出质登记之外,不应以移转著作权登记证书的占有为其要件;登记机构在完成出质登记后也不用公告。关键词:著作权质权著作权出质登记邻接权出质异议登记著作权登记

2、证书一、问题的提出文化产业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繁荣发展社会主义文化的重要载体,是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多层次、多方面精神文化需求的重要途径,也是推动经济结构调整、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重要着力点,国家已将文化产业的振兴作为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的工作重心之一。[1]文化产业的快速发展迫切需要金融业的大力支持。中央宣传部、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等《关于金融支持文化产业振兴和发展繁荣的指导意见》已明确将“对于具有优质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的企业,可通过权利质押贷款等方式,逐步扩大收益权质押贷款的适用范围”作为推动多元化、多层次的信贷产品开发和创新的手段之一,[2]著作权担保(质权)

3、融资无疑是其中重要的信贷产品。著作权质权在性质上被界定为物权,[3]在物权公示原则之下,自有公示之必要。依我国《物权法》第6条之规定,[4]物权公示呈现出“交付(占有)——动产物权”、“登记——不动产物权”的二元格局。著作权属权利之一种,如何依一定公示方法而设定质权?著作权的客体不具有物质形态,不占有一定的空间,人们对它的占有不是一种实在而具体的占据,而是表现为对某种知识、经验的认识与感受。[5]因此,权利人并不发生有形控制的占有。这种占有仅仅是一定虚拟占有而非实际控制。[6]准此以解,对于无证券表彰的著作权,[7]其上设定质权并不能依著作权证书的交付(占有)来

4、公示。由此可见,公示著作权质权仅能依登记而完成。[8]《物权法》第227条明确规定了著作权质权未经登记不生效,登记即为著作权质权设定的生效要件。2010年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其中增加一条,作为第26条:“以著作权出质的,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为著作权担保融资提供了基本的制度保障。现行著作权出质登记制度是在《担保法》之下构建起来的,以《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办法》为其主要表现形式。如何在《物权法》和《著作权法》之下,重新设计著作权出质登记制度

5、,无疑是著作权得以在融资实践中充分发挥作用的重要一环。国家版权局已经启动《著作权质权登记办法》的起草工作,本文不揣浅薄,拟就其中争议问题一陈管见,以求教于同仁。二、邻接权是否可以出质根据《物权法》第223条第(五)项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可以出质。“邻接权”是否属于该项所称之“著作权”或“知识产权”?对此问题的不同回答决定了邻接权是否可在融资担保实践中采用。《物权法》第223条第(七)项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可以出质,在我国《著作权法》并未明定邻接权可以出质

6、的情况下,如其在解释上不属于第(五)项“著作权”或“知识产权”,依物权法定主义,邻接权即不能用于出质。有学者即认为,由于邻接权的权利主体都具有特定的资格和条件,不具备这些资格和条件的权利主体不能享有或行使这些权利,并且邻接权的行使还要受著作权人的制约,具有极强的人身性特点,缺乏让与性,因此它不能成为质押标的,用于质押担保。[9]本文作者对此不敢苟同。所谓邻接权,即“与著作权相邻接的权益”,是指作品传播者享有的与著作权相近、相关的权利,[10]通常是“为保护表演者或演奏者、录音制作者和广播组织在其公开使用作者作品、各类艺术表演或向公众播送时事、信息及其声音或图像有

7、关的活动方面应得的利益而给予的权利”。[11]我国《著作权法》虽然没有使用“邻接权”一语,但学者们一致认为,我国《著作权法》所称的“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即为“邻接权”。[12]传统的邻接权(狭义的邻接权)包括表演者的权利、录音录像制作者的权利和广播电视组织者的权利。[13]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邻接权,不仅包括以上三种传统的邻接权,还包括出版者的权利,又称广义的邻接权。[14]“邻接权”属于广义的著作权的范畴,或至少属于知识产权范畴,因此,邻接权属于《物权法》第223条第(五)项所称的“著作权”或“知识产权”,能够在融资实践中得以利用。1.广义著作权观念之下的

8、邻接权著作权有所谓广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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