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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证据存在形式的信息解读——兼论电子证据的性质及其归属论文》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学术论文-天天文库。
1、诉讼证据存在形式的信息解读——兼论电子证据的性质及其归属论文.freelony)、书面证据(Documentaryevidence)、实物证据(Realevidence)三种形式存在。”3在美国,诉讼证据“则可分为实物证据(realevidence)、书面证明(documentaryevidence)、言词证据(testimonialevidence)和司法认知(judicialnotice)四种。”“其他普通法系国家基本上也采用口头的、书面的和实物的分类方法”。4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立法中一般将证据分为:物证、书证、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当事人的供述等。例如,在德国,其证据
2、立法,是将诉讼证据的具体表现形式规定为:被告之供述,证人之证言及鉴定人之鉴定,证物及文书5等。日本的刑事证据法也规定,证据包括证人、鉴定人、被告人的任意供述及证据物(对该证据物的调查为勘验)和证据文书6等。在上述对证据存在形式的法律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尽管证据存在形式各不相同,但他们都有一个共同的特征,即他们中都蕴涵有与案件事实有关的事实信息。这也是它们能够作为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原因。在对证据的不同的分类中,我们可以看出:物证、7书证、8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几种证据,除了这些物品上都蕴涵有与案件有关的事实信息这一共同特征之外。它们还有另外一个共同的特征:即无论是物证、书
3、证、还是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以及视听资料,都是实存于人的主观意志之外的自然界的实实在在的、能够为人们所感知的物品;这些物品虽然各自的表现形式不同,但它们都是案件发生时基于人的行为或某种事件直接留下的有关案件事实信息的物体。也就是说他们都是以“物”这样一种外在形式来存储案件的事实信息的。同样道理,证人证言、9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作为证据是因为证人、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其陈述的言辞中蕴涵有可以据以形成事实判断的事实信息。这些人不管身份如何,是否与案件有事实或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诉讼中的地位如何,他们都有一个共同的特征,即在案件发生时,这些人的大脑都接受了与案
4、件有关的事实信息,尔后他们又将这些事实信息存储在大脑中,在需要时,又将这些事实信息通过语言传送给其他人。也就是说,这些人能够接受、存储和输出案件发生时的事实信息,当然就能够作为案件事实信息的信宿而成为诉讼证据。这些人作为证据,并不是他们本身能够证明案件待证事实,10而是他们所知晓并加以陈述的案件事实能够证明案件的待证事实。正因为如此,有的国家的证据立法和证据理论将这种证据称其为言辞证据或者口头证据。综上所述,他们都是以“人”这样一种外在形式来存储案件的事实信息。由此,我们可以根据事实信息存在载体的不同将证据划分为物的证据存在形式和人的证据存在形式,即以事实信息的载体作为划分证据存在形式
5、的标准。确定了证据存在形式的划分标准,我们有必要对两种证据存在形式中包含的具体的证据类型加以分析,以重新构建证据种类体系。二、我国现行法律中证据存在形式的重新界定(一)物的证据存在形式从上述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作为诉讼证据重要存在形式的物,必须具有两个最为重要的特征,其一,只能是实存于人的主观意志以外的自然界的实实在在的、能够为人们感知的物品。其二,必须存储有需要查证的案件事实的事实信息。在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法中,以物作为存在形式的证据有实物证据和书面证据两类。大陆法系国家关于物的证据形式与英美法系国家相比不同之处在于,他们一般都将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也规定为证据。如法国《刑事诉讼法》
6、就将音像证据(邮电通讯截留),鉴定结论(报告)作为证据。德国《刑事诉讼法》和日本《刑事诉讼法》也都有类似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十二章规定的物的证据形式,也包括鉴定和勘验的记载物。受大陆法系法律文化的影响,我国有关证据立法对物的证据形式的立法也采用与其相同的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中规定的物证、书证;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和视听资料四种证据都可以归属于物的证据存在形式。根据上述立法的规定,通过分析我们可以得出,案件事实信息储存在物体中有三种形式。如果以此来对物的证据存在形式进行分类,那么,物的证据存在形式也就应当有如下三种。第一种物的证据存在形式,以自身的存在或者
7、属性为事实信息的物体。如在犯罪嫌疑人住所搜查到一台某公司失窃的笔记本电脑,这一电脑作为被盗的物品,其本身的存在就是客观实在的事实信息;又如毒品犯罪案件中的海洛因,该毒品自身的化学成份就是案件中必须查明的案件事实信息。总之,这些客观实存的物体本身就标明了某些或者某一案件的案件事实,即该物品自身就是案件的有关事实信息,那么这些物体当然就能够作为案件事实信息的信宿,也就可以成为一种诉讼证据的存在形式。第二种物的证据存在形式,储存有案件发生时人的行为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