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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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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宪法部门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定位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有三个部门法的地位比较尴尬。一个是经济法,一直在为自己争取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的“名分”而“奋斗”,一个是商法,主要是与民法部门之间“斩不断、理还乱”的纠葛关系,第三个就是宪法。有人可能会问,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法律体系中的最高规范,难道还有谁对它产生怀疑吗?事实的确是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但是,这里说的、人们的话语里的潜在意思指的都只是“宪法典”,即名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那部法律而已,也就是说,在人们的脑子里,根本没有把宪法作为一个法律部门来看待。有的学者甚至认为,把宪法作为一个法律部门,是“
2、自降身份”的行为,将动摇和削弱宪法的最高法的地位。[1]显然,这位学者的观点混淆了部门法体系与立法体系。部门法的体系与立法体系的区别主要体现在:(1)部门法体系的基本因素是法律规范和法的部门,立法体系的基本因素是法律条文及规范性法律文件。因此,部门法体系是一种理想样式,并不一定与现实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相对应,比如,我们说,行政法是一个法的部门,但是在现实的立法中,并没有一部被称为“行政法”的法律文件。[2]当然,一个法的部门也可能与一部法律文件的名称重合,比如教育法是行政法部门的一个子部门,而恰好就有一部《教育法》与其对应。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教育法这个子部
3、门中就只包括《教育法》这一部法律文件,而实际上,《高等教育法》、《义务教育法》等法律文件都属于教育法这个部门,甚至,其他部门的法律文件中,如果有关于教育行政的内容,那么,该部分内容也应该属于教育法部门。(2)主客观方面不同。在部门法体系中不以立法者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因素起主要作用,也就是说,不管立法者是否制定出了与法律部门相对应的法律文件,该法律部门都存在,因为部门法体系是一种法的历史发展的合乎规律的产物,立法者不可能任意改变已经形成的部门法体系。而立法体系则受到立法者的世界观、政治目的、立场、纯粹分类上和立法传统上的考虑以及管理社会生活某方面时使用的方
4、面等因素的影响较大。(3)部门法体系比立法体系更稳定。部门法体系接近于有机的、自然组合起来的系统,是根据社会关系的结构历史地形成的,立法者对法律文件的增订,包括立法分类的增补,均不会立即改变部门法体系。相比较,立法体系则是把规范性文件结合成一个整体和制定法典与法律汇编时由人们合理地创制的。(4)部门法体系与立法体系具有不同的结构。部门法体系的纵向结构是规范、制度、子部门、部门、部门群,立法体系的纵向结构是同发布规范性文件的国家机关的等级结构一致的,如地方性法规、行政法规、法律、宪法等;部门法体系的横向结构是不同的部门制度,立法体系的横向结构是不同法律部门
5、的规范性法律文件。[3]由此可见,不同法律文件之间的规范效力是立法体系的内容,对部门法体系而言,这种规范效力只能体现在某个法律部门内部的不同的法律文件之间,而单个的法律部门之间是无法比较效力的,而且,这种无法比较并不像有些学者所理解的部门法之间效力平等,而是根本就不涉及这个问题。所以,将宪法作为一个法律部门仅是从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上对不同的法律文件以及不同法律文件中的部分内容的分类,这种分类是历史地、客观地形成的,丝毫不会降低宪法典的崇高地位。 一、形式意义的宪法与实质意义的宪法 即使承认宪法部门法的存在,那么宪法部门法包含哪些内容呢?是否宪法部门法
6、就仅仅只有“宪法典”这一个法律文件呢?这涉及形式意义的宪法和实质意义的宪法的分类。 一般来说,宪法典,属于形式意义的宪法。宪法部门,属于实质意义的宪法。这种二分法由Jellinek于1887年在《法律与命令》一书中首创,后来更成为德国宪法学界的主流。起初,人们认为,形式意义的宪法与实质意义的宪法差别不大,形式宪法不过是实质意义的宪法“碰巧”被规定在形式宪法里面的部分内容而已。唯一的不同只在于修改的难易。形式意义的宪法——宪法典由于自身规定了修改程序,故修改比较严格。而实质意义的宪法,固然其中的宪法典修改比较严格,但对于非宪法典的其他法律规范来说,修改方
7、式与一般立法无异,自然容易得多。这种分类终于受到了人们的批评,因为上述形式意义的宪法和实质意义的宪法都是在成文宪法为前提的,但是,我们知道,宪法除了成文宪法之外,还存在不成文的宪法,所谓的不成文的宪法,并非如不成文法一样,不表现为人为制定出来的法律文件,而是指一国的宪法规范并不通过一个名为宪法的成文法典的法律文件来表现,而是通过一系列被视为具有宪法效力的法律文件中所包含的法律规范来表现。如英国宪法是由1215年的《自由大宪章》、1628年的《权利请愿书》、1679年《人身保护令》、1689年的《权利法案》、1701年的《王位继承法》、1911年的《议会法
8、》、1918年的《国民参政法》、1928年的《男女选举平等法》、1969年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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