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保险合同之不可抗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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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解析保险合同之不可抗辩条款【摘要】:本文以某保险公司诉李某撤销权一案为前提,结合我国新修订的《保险法》及不可抗辩条款相关理论,阐述了投保人严重欺诈情形下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并从不可抗辩条款适用范围、规范目的、积极作用及撤销权制度的特征分析得出,在适用不可抗辩条款后,保险公司不得再以投保人故意欺诈为由行使撤销权。【关键字】:不可抗辩条款撤销权解除权  一、案情简介  投保人李某,男,40岁,于2002年6月15日为其母亲张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康宁终身保险,死亡保险金30万元。根据康宁终身保险条款的规定,凡七十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本人或对其具有保险

2、利益的人作为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投保本保险。2005年8月18日,被保险人张某因疾病死亡,李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30万元。保险公司经过调查,但因投保人已篡改真实年龄在先,未查出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的证据,于同年11月5日召开了赔款兑现大会,给付赔偿金30万元。2006年1月下旬,保险公司连续接到省保监局、省公司转来的十几位群众的联名举报信,信中称被保险人年龄有假,是保险诈骗。接此报信后,保险公司成立了专案组,并及时向公安局经侦支队报了案。经查,投保人李某故意隐瞒其母亲张某出身的真实时间,即将投保时已经77岁的老母亲年龄改小为54岁,使其符合投保年龄,并找其他人代为

3、体检参保,以及保险事故发生后,又篡改自己的入党申请书等人事档案材料。保险公司在得知事实真相后,于2006年2月19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其与投保人李某之间的保险合同,并请求判令李某返还已赔付的保险金30万元、赔偿损失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二、争议焦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如下争议焦点:1、在投保人严重欺诈的前提下,能否适用不可抗辩条款;2、保险人能否以投保人故意欺诈为由主张撤销合同,请求投保人返还保险金。  三、法律评析  (一)投保人严重欺诈前提下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  人寿保险合同中的“不可抗辩条款”又称“不可争条款”或“不可争议条款”,这一

4、条款规定,在被保险人生存期间,从保单签发之日(或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满一定时期(一般为两年)后,除了由于投保人欠交保费以外,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投保时的误告、漏告、隐瞒等为由,否定保单的有效性。关于2002年10月28日修订的《保险法》是否存在不可抗辩条款,理论与实务界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2009年2月28日修订的《保险法》使这一争议得以彻底解决,其中第十六条第二、三款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

5、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这是本次修订的重点,也是一个亮点(增加不可争条款),该条款主要是针对人寿保险,但从其在《保险法》中的所处体系位置来看——“保险合同”之“一般规定”项下,不排除在财产保险当中也可以适用不可争辩条款的可能。可见,与2002年10月28日修订的《保险法》相比,新修订的《保险法》不仅引入不抗抗辩条款,而且将其扩展到财产保险当中(如果认为2002年10月28日修订的《保险法》存在不可抗辩条款,那么其也仅仅适用人寿保险之年龄误告情形)。  不可抗辩条款是对保险人在

6、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时情况下享有的撤销权或解除权的一种限制,以保护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所享有的寿险保单上的合理期待或信赖利益,具有很强的伦理价值。投保人基于过失不如实告知,完全可以适用不可抗辩条款,但其在故意不告知(严重欺诈)情况下,如果适用不可抗辩条款则容易引发诚信危机及道德风险,各国对此做法不一。德国《保险法》第163条规定投保人恶意欺诈者不符合不可抗辩条款;加拿大寿险保单中的不可抗辩条款规定:“在没有欺诈的情况下,如果被保险人生存期间保单生效已满2年,或者复效2年之后,保险人不再对保单的有效性进行抗辩”;[①]我国澳门《商法典》第1041条第3款也

7、规定投保人故意误告的不符合不可抗辩条款。但美国将不可抗辩条款贯彻的最为彻底,即使在严重恶意欺诈情况下也适用不可抗辩条款。在美国就曾经发生过被保险人让他人冒充其进行体检并最终获赔的案例,案情是:一个HIV呈阳性的人填写了一份人寿保险申请书,但他却让别人替他参见体检。寿险公司签发了一份死亡给付金额为18万美元的保单。当被保险人在保单签发2年后死于艾滋病时,保险人试图以欺诈为由拒赔。但由于不可抗辩条款已经开始生效,保险人最终被判支付死亡保险金。[②]另外,现代西方国家对欺诈情形下拒绝适用不可抗辩条款的态度也发生了转变,有时在严重欺诈的情况下也允许适用不可抗辩条款。我国新

8、修订的《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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