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改制中债务承担之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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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企业改制中债务承担之探析我国现正处在经济转型时期,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入和发展,越来越多的涉及企业改制的债务承担问题逐渐浮出水面,大量的商事纠纷和改制中出现的弊病与矛盾随之拥入法院,人们强烈地要求以法院公正裁判的形式确定其债权的实现。本文意在对审判实践中涉及企业改制债务承担的案件中发现问题,并分析解决的对策与大家探讨。企业改制概述党的十六大把经济体制改革推上了一个新的高度,企业特别是国有企业要真正适应市场经济规律和经济秩序,并得到健康发展,就必须经历企业转型、改革体制的痛楚。从十四届三中全会提出的建立现

2、代企业制度的理念,到党的十五大倡导的对国有企业股份制、公司制改造或企业整体出售、兼并等形式推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再到党的十六大的全面推行国有经济改革,实行投资多元化,健全现代市场体系,企业改制成为时不可待的经济活动。把旧的体制进行辩证的否定,实现经济体制与思想理念的全面改造,调整企业资产结构,将原有的资产更加优化的配置到高效的产业中,实现经济发展的良性轨道,这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进程中是至关重要的。企业改制在法律上没有规范的概念,是在企业体制改革过程中采取的产权移转、体制改造等形式的统称,其实质与内涵在不同的改

3、制形式中是完全不同的。审判实践中,涉及企业改制债务承担的案件也是各有特点、各不相同,人民法院受理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在企业产权制度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案件,更多地是债权人就原企业债务提起诉讼,是原企业遗留或隐瞒债务的承担问题。主要包括:企业公司制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企业分立中发生的民事纠纷、企业债权转股权纠纷、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企业兼并合同纠纷及其他与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解决好改制中发生的矛盾与纠纷是我们的审判活动中不可回避的问题。涉及企业改制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一直以来,

4、在审理涉及企业改制案件中,审判人员面临着相互冲突的法律(解释)、政策,甚至出现无法可依的情形。对于企业改制没有直接的、明确的法律法规,只有可供参考或相近的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的企业合并、分立中债务承担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因债权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

5、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涉及到企业改制中出现的类似问题,债权人也可以行使撤销权。国务院国发(1990)68号文规定的“公司的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如有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应将抽逃、转移的资产或隐匿的财产全部退回,偿还公司所欠债务。企业主管部门借改制名义抽逃资金、隐匿财产的,可以依据上述规定责令有关部门将抽逃、转移的资产和隐匿的财产全部退回,偿还原企业所欠债务”,这是最高法院规定可以在审判实践中适用的。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和改制案件中

6、切实防止债务人逃废债务的紧急通知》(以下简称《紧急通知》)也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常常适用。上述相关规定在审判实践的适用中常常存在相互冲突的矛盾,审判人员往往不知所向,意见不一,不利于审判尺度的统一。2003年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企业改制规定》)的出台,使在原有法律、司法解释的基础上,为千差万别的案件事实提供了统一有效的依据,其分别从企业公司制或股份制改造、企业兼并分立、企业出售等改制过程中发生的债务承担问题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必将在一定期间内为

7、审判此类案件产生深远影响。但是通过近段时间的审判实践与调查,《企业改制规定》已经起到了预期的效果,规范了大量的原来不能有效统一的审判实践问题。但鉴于企业改制过程中问题的复杂性,仍存在许多的不解矛盾,在此与大家共同商榷。企业改制中债务承担案件的探析一、以部分资产与相应债务与他人组建新公司的企业公司制改造中的债务承担问题。企业公司制改造中往往有这样的情形,企业以其部分资产或相应债务与他人组建新公司,也就是说新公司受让原企业部分资产且只承担部分债务,即通说的零价格出售企业资产,某种程度上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最高

8、人民法院《紧急通知》第九条“在企业改制中对债务的处理须征得债权人的同意;未经债权人同意的,但新的债务人有足够能力清偿债务的,可按照实际情况确认由新的债务人承担债务。”最高人民法院《企业改制规定》第六条“企业以其部分财产和相应债务与他人组建新公司,对所转移的债务债权人认可的,由新组建的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对所转移的债务未通知债权人或者虽通知债权人,而债权人不予认可的,由原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原企业无力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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