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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物权法的双重结构——兼评《物权法》的立法体例论文..内容提要:物权法教科书体例对中国《物权法》的消极影响是致命的,这一体例同大陆法系长期奉行物权法的单一结构有关。既有的物权理论和制度对“共有”一直未给予充分关注,“共有”究其实质都是“单有”。“共有”并不能在“所有”中予以规范,而应作为物权法独立的调整范围。物权法的体例结构只有按“单有和共有”的双重结构来重构,才能使物权法既符合逻辑和法理的要求,又符合现代社会和中国的实际。关键词:物权法/体例结构/单有/共有一、《物权法》的立法体例:物权法教科书体例
2、《物权法》第二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由此形成《物权法》以所有权编、用益物权编、担保物权编和占有编为主干的物权法体系。众所周知,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在大陆法系民法中从来不是一个法典用语,而是大陆法系民法理论教学与研究用语。大陆法系民法或物权法教科书借此将零散的他物权贯穿起来,以便于讲授和学习,进而形成大同小异的物权法教科书体例。1这一体例自十多年前始从台湾地区流入大陆便成为中国的主流物权理论。但物权法教科书体例却存在着巨大
3、的缺陷。物权法教科书体例的逻辑结构是不平衡的。首先,..所有权与用益物权、担保物权不在同一逻辑层面上。按照传统物权理论,所有权是自物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属于他物权,是他物权的下位概念。既然如此,就不能将用益物权、担保物权与所有权并列,除非把所有权解释为自物权的下位概念。其次,将占有与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并列就更不具逻辑性。在传统物权理论里,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里面都没有占有的位置,只得另成一块。但占有既非物权,何以能与三种物权并列?在逻辑上是什么关系?占有是作为权利还是作为事实?传统物权
4、理论没有回答这些问题,也回答不了这些问题。最后,将所谓的“担保物权”放在物权法中不仅不合逻辑,而且近乎荒唐。例如,所谓“权利质押”中的知识产权,其客体不是物而是知识,为何能将其放在物权中?为何不将其称之为“担保知识产权”?定金担保中的金钱,传统物权理论也承认其是物,为何不将其放在“担保物权”中?所谓担保物权真的具有直接支配物的属性?传统物权理论从来不解释这些。因此,沿用了物权法教科书体例的《物权法》,逻辑上很不协调。物权法教科书体例使物权法本质上成了一个所有权法。“从罗马法到中华民国民法典,物权法都是
5、为了规范和调整财产归属关系,没有规范和调整财产利用关系的目的,之所以出现了几种他物权,是为实际生活所迫。物权法等于或至少相当于所有权法,是大陆法系民法的立法取向,更是物权法教科书体例的基石。”2当《物权法》以教科书体例作为立法体例时,便陷入了一个无法自解的矛盾中。一方面,立法者意识到当代中国的物权法不能只规定财产归属关系,必须将财产利用关系也纳入其中。《物权法》第二条第1款的出现,正是立法深思熟虑的结果。另一方面,在《物权法》立法体例和具体的财产利用制度的设计上,未能沿着这一主线走下去,表现出保守、犹
6、豫和无奈。就整体而言,仿效物权法教科书体例的《物权法》,所解决的财产问题和解决财产问题的方式与70多年前的中华民国物权法没有太大的区别。而70多年前的中国基本上属传统的农业社会,其物权法在本质上是一个所有权法。《物权法》混乱保守的立法体例,其所产生的消极影响是致命的。大陆法系的民法和物权法一直以逻辑体系严谨而著称,承继德国法的《物权法》却不讲逻辑,真是一个莫大的讽刺。更为严重的是,《物权法》的这一体例,极大地消解了其功能和价值。21世纪的中国既有许多当今世界共同的财产问题需要解决,如公司财产权、信托财
7、产权、基金管理权、融资租赁权等,又有许多特有的财产问题需要解决,如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国有企业财产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所有这些在《物权法》中都得不到恰当的解释和处理。从这个意义上讲,《物权法》还称不上是一部真正意义的当代中国的财产基本法。二、既有的物权法都是单一结构:单有物权法教科书体例不值得中国的物权立法仿效。但中国物权法的体例结构如何构建?要回答这一问题,还得对既有的物权理论和制度关于物权法调整对象和调整范围有一个大致的了解。物权法的调整对象是物权法的根本问题。传统物权理论有一个经典表述,那
8、就是“物权法是规范财产归属关系的法律,债权法是规范财产流转关系(主要是市场交易关系)的法律。”3这一表述深刻地反映了传统物权理论和制度的根本立场和本质。“将财产归属关系置于一切财产关系之首,将所有权作为解决一切财产问题的起点和终点,将所有权的价值作为物权法永恒的天平”。4与此相适应,传统物权法的调整范围主要是所有权制度,尽管也有财产利用制度——他物权的内容,但他物权一直是匍匐在所有权脚下的“侏儒”——不仅没有独立的地位,而且内容零散、逻辑混乱,没有形成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