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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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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工伤超期申请的法律救济的论文[摘要]受伤职工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导致受伤职工无法享受工伤待遇;受伤职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享受工伤待遇或以人身损害为由要求获得民事赔偿,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终导致受伤职工无法享受工伤待遇或民事赔偿。应将工伤认定申请期限性质理解为准诉讼时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充分承担起维护工伤职工合法权益的职责,不宜由人民法院直接认定工伤。 [关键词]工伤申请;申请期限;准诉讼时效;法律救济 一、问题的提出 赵某是某煤矸石综合利用发电有限公司工人,2010年12月13日19时40分在工作
2、中右手小指被砸伤,并被单位送至医院救治。住院治疗期间,单位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并告知赵某将依法予以赔偿,让赵某不要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赵某信以为真,就没有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2012年2月,赵某见单位迟迟未予赔偿,便找到单位要求进行赔偿,单位告知赵某其已经支付了全部医药费,该赔偿的都已经赔偿了,赵某如果有异议可以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反映,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应赔多少单位就赔多少。赵某无奈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反映,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告知赵某其申请工伤已经超过了期限,他们不能受理,让赵某直接去法院起诉。赵某到法院去立案,法院告知其不予受理
3、。 赵某的遭遇在现实中并不少见,受伤职工因各种原因超过工伤申请期限,最终的结果一般有两个:一是受伤职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认定工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为依据不予受理,职工对其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职工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导致工伤认定程序不能启动,职工无法得到工伤赔偿。.二是受伤职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享受工伤待遇或以人身损害为由要求获得民事赔偿,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导致受伤职工无法享受工伤待遇或民事赔偿。 二、问题的根源 造成上述受伤职工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救济的根源主要有两个:第一,社会保险行政部
4、门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中规定的工伤职工“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中的“1年”是除斥期间,职工超过此期限申请工伤认定将不予受理,即丧失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人民法院认为工伤认定权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受伤职工未经社会保险
5、行政部门认定工伤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能处理工伤待遇问题。 三、问题的分析 (一)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性质 工伤认定申请期限是指适格主体在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被诊断、鉴定之日起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法定期限。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规定中“1年”的期限性质为除斥期间,工伤职工在此期间不行使其申请工伤认定的权利,便发生了该项权利消灭的法律效果。笔者认为该期限应理解为准诉讼时效,理由如下: 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之所以规定1年的申请期限,是源于我国《民法通则》第136条所规定的包含
6、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等四种情况适用1年短期时效规定,与《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短期时效目的相同,《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规定亦是出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取证困难以及尽可能缩短权利处于不确定状态的需要。因此,从1年申请期限规定的初衷看,其具有诉讼时效的性质,可以适用《民法通则》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相关规定。 其次,《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中的“1年”期限不是除斥期间。除斥期间的适用对象一般为形成权。形成权是指权利人得以自己一方的意思表示而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权利,如撤销权、追认权、选择权等。就受伤职工申请认定工伤而言,受伤职工向社会保
7、险行政部门递交工伤认定申请的目的是请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工伤事故进行调查,如认定为工伤则启动工伤保险赔偿程序,反之受伤职工则无法享受工伤待遇。受伤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行为并不能直接发生获得工伤保赔偿的法律效果,仅是依《工伤保险条例》行使请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为其进行工伤认定的权利。因此,工伤认定申请权性质上不是形成权,而是一种请求权,只能参照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不适用除斥期间制度。 再次,在实践中造成职工超期申请的主要原因在于用人单位。因为工伤事故是一种偶发性小概率事件,一些用人单位可能基于侥幸心理和趋利本性而在用人之初就选择不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按
8、照《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的规定,当用人单位超过30天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承担在此期间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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