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民法时效利益之抛弃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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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我国民法时效利益之抛弃论文..摘要时效利益在不同立法例有不同体现,但以义务人因此享有了不被强制履行义务的利益为其共性。时效利益虽并不完全符合道德理念,但却符合法律的目的和社会的公益。我国民法短期时效的制度设计使得时效制度的主要功能在于促使权利人行使权利。与之对应,时效利益抛弃的意思表示必须要达到义务人愿意履行义务的程度。不能认为时效利益的享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对义务人的意思表示作扩张解释。最高法院法复(1997)4号司法解释比之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例有所超越,符合我国时效制度的意旨。法释(1999)7号司法解释则应严格地限制解释。关键词时效利

2、益,抛弃,承认,诚实信用..,限制解释—、引言诉讼时效期间的届满,将发生与原权利人利益相反的法律效果,即权利人的请求权(注:我国《民法通则》对诉讼时效的客体未明确规定,但通说认为,仅适用于请求权,且主要是财产关系上的请求权。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42-243页;关于诉讼时效适用范围的界定,另参见张驰:《论诉讼时效客体》,载《法学》2001年第3期。)将得不到法律强制力的保障。在原权利人因此蒙受不利益的同时,义务人却受有利益。这种利益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产生,由义务人享有。这虽与道德理念不完全吻合,但符合法律的价值取

3、向,因而也属正当。但是,义务人可以抛弃这种既得利益。我国《民法通则》第138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明确了诉讼时效利益并非不可放弃。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1条规定: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翻悔的,不予支持。进一步明确了以下两点:其一,超过诉讼时效而为给付并不构成不当得利,原权利并未消亡,只是请求权罹于诉讼时效;其二,时效利益放弃之履行行为,不得以不知时效经过为理由而撤销。最高法院于1997年颁布法复(1997)4号《批复》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

4、90条的精神,诉讼时效期间经过后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的,受法律保护。这一司法解释将时效利益的放弃方式扩展到了达成履行契约,而不仅仅限于实际履行。1999年,最高法院进一步颁布了法释(1999)7号《批复》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4条、第90条的规定,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债务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此项司法解释,仅以债务人在催款单上签字或盖章为由便认为构成了时效利益放弃的意思表示,殊值推敲。以上若干规定基本确立了我国现行民法的诉讼时效利益抛弃制度的框架,如何运用民法理论对之梳理、检

5、讨,以阐发意旨,做出合理解释,是本文立图实现的目标。二、时效利益的体现及其分析诉讼时效的届满在不同立法例的国家具有不同的法律效果,由此时效利益的表现也有所差异。(一)义务消灭依据《日本民法典》第167条的规定,债权和所有权以外的其他财产权因为诉讼时效的经过而消灭,系将诉讼时效的客体界定为本权,而非仅限于基于本权的请求权。这使得义务人之时效利益表现为:义务因权利人权利的消灭而消灭。依学者解释,此时权利人无权再接受原义务人的履行,否则即构成不当得利,义务人可以请求返还。(注:佟柔主编:《民法总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17页;王利明

6、、郭明瑞、方流芳:《民法新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575页。)但笔者认为,义务人请求返还的前提为在其履行给付时并不知晓诉讼时效已经经过,否则,如明知享有时效利益而依然为给付可以构成时效利益的抛弃。这从《日本民法典》第145条、第146条的规定也可以看出。《日本民法典》第146条规定,时效利益不得预先抛弃。根据反对解释,时效利益可以事后抛弃。《日本民法典》第145条规定,除非当事人援用时效,法院不得根据时效进行裁判。可见,如果义务人不援用诉讼时效,法院将判令其履行义务,但既然义务人之义务已经消灭,如何可以做出这样的判决呢?合理

7、的解释应当是,义务人在诉讼时都不援引诉讼时效,只能解释为其抛弃时效利益。(注:关于这一点,笔者对胡长清先生的观点不敢苟同,胡氏认为:时效之抛弃与不援用,不可混淆,不援用,则只不于裁判上提出,自不妨于适当之时期再援用。参见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83页。笔者认为,在裁判时不援用诉讼时效,将导致义务人必须履行义务的具有既判力的生效判决,该判决一旦做出,便具有强制执行力,义务人如何能在适当的时候再援用?如果说,给付判决使得诉讼时效重新起算(这与我国对申请执行另外规定执行申请期间不同),那也已经不是先前意义上的援用诉讼

8、时效了。)(二)对其起诉将被驳回学者认为,《法国民法典》与1922年《苏俄民法典》均采取了诉讼时效经过则诉权消灭的立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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