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证券内幕交易刑事责任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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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完善证券内幕交易刑事责任立法  论文摘要:内幕交易的刑事责任立法存在一定的漏洞,诸如刑事责任形式单一、刑罚适用标准不统一、罚金刑的依据缺乏周延性等,这明显不利于惩治内幕交易犯罪、不利于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保障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因此,探讨内幕交易的刑事责任立法的完善问题很有必要。  论文关键词:内幕交易;刑事责任;立法建议;完善  我国刑法第180条第2款、第3款规定,对于证券内幕交易犯罪情节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l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l倍以上5倍

2、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通过对该刑罚条款的分析,认为内幕交易的刑事责任立法存在一定的漏洞,诸如刑事责任形式单一、刑罚适用标准不统一、罚金刑的依据缺乏周延性等,这明显不利于惩治内幕交易犯罪、不利于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保障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因此,很有必要对内幕交易的刑事责任立法完善问题作进一步的探讨和研究。  一、内幕交易刑事责任立法评析  1.刑罚手段缺乏多样性。从刑法第180条有关内幕交易的刑罚条款来看,它仅规定了有期徒刑、拘役和罚金三种刑罚方式,而没有

3、规定其他刑罚,如资格刑、非刑罚方法等。证券内幕交易罪和其他犯罪一样,犯罪情节有轻重之分。根据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应该重罪重罚轻罪轻罚。因此建立一个刑罚类型齐全、刑罚轻重有别的科学的内幕交易刑事责任体系是非常必要的。  2.刑事责任抗辩条款缺失。内幕交易刑事责任抗辩即内幕交易刑事责任免除,就是指行为人根据有关内幕交易法的规定无须承担内幕交易刑事责任的情形。美国欧洲国家,以及我国的香港和台湾对此都有明确规定。有的学者将之概括为两大类即一般抗辩和特别抗辩。一般抗辩包括无获利或避免损失的动机,信息已经部分公开、本来就打算交易证券、无法预料他人交

4、易证券和政府行为;特别抗辩包括市场做市商收购兼并和稳定价格行为。在上述情况下,行为人进行的证券交易行为不构成内幕交易,当然也不构成内幕交易犯罪,从而免于内幕交易的法律责任。法律规定抗辩条款有利于正确界定罪与非罪的界线,有利于区分内幕交易与合法交易。我国《证券法》、《刑法》目前对此尚未作规定,实践中也还未有抗辩的相关案例,但从各国证券市场发展的规律看.或迟或早,这将是我国证券立法今后面临的一个问题。  3.罚金刑的依据缺乏周延性。《刑法》第180条第1款规定,犯内幕交易罪并处或单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可见,罚金的依据是违法所得。但从立

5、法措词来看,违法所得仅指非法获取的利益而不包括避免损失,这样就为违法犯罪者提供了可乘之机,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对内幕交易的处罚力度。为了维护法律的周延性,建议在修订《刑法》时将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改为违法者利润所得或避免损失l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而且法律应明确规定:利润所得或避免损失是指证券的买入价或卖出价与非公开信息披鼹后的合理时间内该证券的市价之间的差额。为了保证罚金数额的合理性和科学性,应考虑以下几个情节:违法所得数额、避免损失数额、被害人的损失数额、证券数量、造成证券价格变动的幅度、被害人的范围、违法行为的次数以及违法行为涉及

6、的交易量等。  4.刑罚适用标准缺乏统一性。《刑法》第180条第1款同时规定了对证券内幕交易的知情人员和非法获取证券内幕信息的人员的处罚,并划分为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二档法定刑;而第2款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虽然该款体现了双罚制精神,但对单位的责任人员来说。无论是情节严重还是情节特别严重都只规定了一档法定刑即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这样,与第1款的二档法定刑不对应,导致刑罚适用缺乏一个统一的标准。而且采用一档法定刑,对某些犯罪人来说也有重罪轻判之嫌。假定,

7、公司领导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同时又是知情人员,根据法律,此类情况应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可判处行为人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根据第180条第2款的规定,最高刑只能是5年以下,这无疑是重罪轻判。为了使刑罚适用标准统一,不妨将第2款修订为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追究其直接负责的主要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情节严重,处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内幕交易刑事责任的立法趋势  证券内幕交易侵犯客体的多重性和严重的危害性决定了世界各国对之采取严厉打击的立法方针,加重对内幕交易犯罪

8、刑事责任的立法趋势日益突显。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规定,对内部交易可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处或并处万美元以下罚金。1984年颁布了《内幕交易制裁法》,加重了对内幕交易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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