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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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探析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已于2011年5月1日正式实施。组织出卖人体器官行为作为一项新的犯罪,应当预见其在适用过程中可能遇到的在罪名界定、犯罪构成以及具体认定等方面的实际问题。本罪客体应为复杂客体,主要侵犯的是正常的器官移植医疗管理秩序;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而不可能是过失;未遂形态的判断并不以是否给他人造成身体健康的损害为标准。关键词: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器官移植刑法修正案论文代写中图分类号:D924.34文献标志码:B:1672-1020(2012)06-0018-

2、06国际社会为保障和促进人体器官移植活动的有序进行,保护人身权益,均重视关于人体器官移植活动的立法,用法律制度保证人体器官移植活动的开展。日本、美国、丹麦、挪威、新加坡、法国等国家以及我国港澳台地区都已经制定了关于器官移植的专门法律。例如,日本于1979年实施了《角膜肾脏移植法》,其前身为1958年制定的《角膜移植法》;美国于1968年制定了《统一尸体提供法》;丹麦于1967年制定了《人体组织摘取法》;挪威1973年颁布了《器官移植法》等。各国对器官移植的法律评价及所保护法益不尽相同,但无外乎关于供体死

3、亡标准的立法、有关活体器官移植的立法、有关尸体器官捐献的立法等几方面。我国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人体器官移植条例》。该条例规定,人体器官移植活动是指摘取器官捐献人(供体)的具有特定功能的心脏、肺脏、肝脏、肾脏或者胰腺等器官的全部或者部分,将其植入接受人(受体)身体以代替其病损器官的活动流程。条例同时规定了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有严格的必备条件,其中包括保护人数比例,有规范具体的质量监控制度及管理制度。《条例》明确规定了人体器官买卖行为是违法行为,甚至从事相关的活动亦为法律所禁止;同时规定了人体

4、器官移植不收取人体器官的对价性费用,保证了人体器官移植的无偿性。随后,《刑法修正案(八)》的制订,将组织出卖人体器官入罪。一、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犯罪客体和对象1.客体分析关于本罪的犯罪客体,有观点认为,本罪的客体为市场经济秩序,买卖人体器官的行为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因为买卖人体器官的行为会使买受人和出卖人获得不正当经济利益,属于不合理分配,而市场经济秩序是指经济利益的合理分配,因此可以将其认定为扰乱了市场秩序。①还有观点认为,此类犯罪侵犯的是他人的生命权益以及国家正常的医疗监管秩序。②另有观点

5、认为,买卖人体器官不仅侵害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还侵犯了作为自然人所应当享有的人格尊严,人身具有不可买卖性,作为人体组成部分的器官也具有不可买卖性。故无论是采取何种方式获取人体器官,无论器官来源是活体还是尸体,无论器官提供者是否同意处分,只要将人体器官作为物或者商品进行流通、交易,便构成了对一般人格尊严的严重侵犯。③《刑法修正案(八)》将本罪归为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即立法者认为本罪的犯罪客体或称本罪所侵犯的法益是公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世界多数国家人体器官捐献活动所要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就是无偿原

6、则,即供体提供人身器官必须是无偿的,不得为获得对价性报偿而为之;受者亦不应凭对价性支付而获得之。相对地,组织买卖人体器官被视为器官犯罪的一种表现。有学者认为,千百年来,生命无价、健康无价等基本道德观念维系着人类社会的生存和发展,买卖人体器官的行为从本质上说是对人的社会价值的一种贬损,是对这些道德基本观念的严重冲击。④如上所述,根据《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的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器官,也不得进行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的活动。也即本罪除侵犯了公民健康权利、生命权利外还侵犯了其他犯罪客体,即本罪

7、所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在买卖人体器官用于移植的场合,本罪的行为人还违反了我国器官移植的管理秩序。但是,本罪所侵犯的主要客体是什么,值得深入分析。有学者指出,《刑法修正案(八)》将本罪纳入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做法有值得探讨之处。认为本罪的行为所直接侵害的是正常的器官移植医疗管理秩序,而将本罪归入分则第六章第五节危害公共卫生罪或许更为恰当。因为,本罪所涉及的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虽然违法,但同样必须是出于出卖者的自愿,符合被害人承诺的原则,故本罪主要侵犯的不应是器官出卖者的身体健康权。⑤笔者赞

8、同上述看法,认为本罪主要保护的法益并非公民人身权利,而是社会法益,即正常的器官移植医疗管理秩序。本罪客体应为复杂客体,主要侵犯的是正常的器官移植医疗管理秩序。2.犯罪对象分析有新近出版的教材指出,本罪侵犯的对象是指既包括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愿出卖(捐献)自己人体器官的人,也包括不满18周岁的人以及被强迫、被欺骗的人以及未经其本人生前同意或者去世后家属同意被摘取器官的已故者。⑥笔者认为,基于本罪的基本罪状及犯罪客体可知,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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