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钱罪若干法律问题浅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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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洗钱罪若干法律问题浅论【关键字】上游犯罪/洗钱罪/犯罪构成/立法  洗钱犯罪是自改革开放以来,在经济迅猛发展的同时,所凸现并不断增长的一种新型犯罪。我国1997年刑法第191条首次规定了“洗钱罪”,这对于打击洗钱犯罪和其他与之相关的犯罪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目前,我国刑法学界对洗钱罪的研究颇赋成果。但在某些方面,学者们的争议仍然很大,观点也不一致。笔者就学者们争议颇大的几个问题如:洗钱罪的概念,洗钱罪的犯罪构成,洗钱罪立法上存在的问题及完善作些探讨,以期对洗钱罪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有所贡献。    一 洗钱罪的概念  洗钱一

2、词由英语MoneyLaundering翻译而来,其最初含义与犯罪并没有任何关系。据传,20世纪初,美国旧金山一位老板圣·弗朗西斯,因担心店内日常流通的沾满污垢的硬币弄脏顾客的白手套,便用碱液将硬币清洗,使之像新币一样洁净,即被称为洗钱。[1]那么“洗钱”一词被引申地用于特指隐瞒、掩饰犯罪所得及其非法收益的行为或者活动是从什么时候开始的呢?对此存在两种说法。[2]一种说法称:在1932年,臭名昭著的洗钱者迈耶·兰斯基利在瑞士银行开立的帐户掩饰贿赂给美国路易斯安那州州长休伊朗的秘密资金。还有一种说法是:20世纪20年代以后,在

3、美国的工业中心芝加哥市出现了阿里·卡彭等人为首的有组织犯罪集团。这个犯罪集团下设的不少犯罪企业,牟取了巨额的非法利润。该犯罪组织中的一个财务总管为隐瞒、掩饰这些非法收入购置了一台自动洗衣机,为顾客提供洗衣服务,收取服务费。然后将这些合法收入与犯罪企业的非法收入混在一起,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从而成功地将非法收入清洗为“合法收入”了。洗钱活动从产生到大力发展,现在已形成了一个专门性的、复杂的犯罪领域,并成为全球重点打击的对象之一。  关于洗钱罪的概念,学界的争议较大,不同的学者持不同的观点,主要有如下几种观点:  1、洗钱罪是

4、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而实施的各种洗钱行为。[3]  2、洗钱罪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以非法手段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的行为。[4]  3、洗钱罪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通过金融中介或直接投资的形式,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的行为。[5]  4、洗钱罪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故意实施掩饰、

5、隐瞒其来源和性质的行为。[6]  5、洗钱罪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而实施的金融违法行为。[7]  6、洗钱罪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帮助犯罪分子掩饰、隐瞒其非法来源和性质,转移违法所得的行为。[8]  7、洗钱罪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实施法定行为之一,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的行为。[9]  8、洗钱罪是指将违法犯罪的收入采用各种手段和方法转为

6、合法收入并使其能公开使用的行为。”[10]  第一种观点强调了洗钱罪的犯罪目的是为了“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却将洗钱罪定义为“各种洗钱行为”这是明显的同语反复,违背了下定义的逻辑规则,是不妥当的。  就第二种观点而言,没有列举具体的洗钱的行为方法,而使用“非法手段”,洗钱的行为方法过于笼统。  第三种观点对洗钱的行为方法的描述采用的是“简略列举法”,用的是“通过金融中介或直接投资的形式”,对洗钱的行为表现形式没有作全面概括,不足可取。  第四种观点指出洗钱罪是“故意”行为。笔者认为洗钱罪是故意犯罪,这是不言自明的。既然

7、已定义为行为人已明知犯罪所得,那么行为人实施洗钱行为就必然是故意的,所以,在下定义时将洗钱罪的定义加上“故意”显得多余。另外,该定义在后半句指出了本罪的犯罪目的,但未明确本罪的行为方式,故而不妥。  第五种观点指出洗钱罪是“金融违法”行为。笔者认为洗钱罪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行为,这是明确的,没有必要在此处特别指明“金融违法”。而且行为人的“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而实施的行为”就是违法行为,而不可能是合法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来源和性质的行为。  第六种观点将“帮助犯罪分子掩饰、隐瞒其非法来源和性质”这一犯罪目的与“转移违法所

8、得”犯罪手段相并列,笔者认为这是不恰当的,且“转移违法所得”未包括“违法所得所产生的收益”,与刑法第191条的规定不相吻合。  第七种观点,用“法定行为之一”,即《刑法》第191条规定的五种法定行为概括洗钱行为,这既不具体,也犯了用行为去定义行为的错误。此外,该定义强调“实施法定行为之一的”就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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