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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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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宪政的新范式论文.freelann)在凯尔森的思路上继续前进,似乎发现了在规范与事实的边缘上存在的“曲径通幽”的门扇,即法律体系的自我指涉、自我塑造式的反思机制。在他看来,法固然呈现出封闭型等级结构,但却有启阖自如的灵巧之处,即具有以封闭结构为前提的开放性——用他自己的话来说,“在规范层次是封闭的,在认知层面是开放的”。也就是通过理性来正确把握外部环境的事实性变化及其影响,并把这些认识都被转化成系统内部的因素并对变化了的规范关系进行相应的调整和改变。根据我的理解,在事实问题与规范问题之间的反思化过程不断反复,当为/实存的二项对立就
2、会化解到无限循环的回路之中,并表现为法律规范的根据就是把法律作为规范的根据这样的循环论证过程,其结果,封闭型等级结构被转化成似乎没有顶点和层次的、“反者道之动”那样的流体。因此,卢曼的法社会学理论其实可以被看做“金字塔”与“太极图”的媒介或中转站,能够提供在这两种完全不同的秩序构成原理之间互相沟通的线索和桥梁。宪政的本质是试错的制度化以反思机制为基础而形成的循环式构成原理意味着规范的正确性和妥当性是由试行过程决定的,是暂时的、可变的。。因而卢曼把正义的概念表述为“法律系统的适当的复杂性(adequateplexity)”,颇有那么
3、一点儿“道法自然”、“维恍维惚”、“非常道”的趣味。与此相关,法律是否符合正义也需要在社会实践中根据事实反复进行检验和调整,这样的思维模式显然与牛顿力学、欧几里得几何学那样的决定论以及公理体系大异其趣。问题是这种循环的秩序观能否与宪政设计相洽?我的回答是肯定的,但有一定的保留条件。虽然从规范效力等级的外观上看,宪政和法治的体制好像一座巍然耸立的金字塔。但它其实是或者说可以转化成一个动态系统。正如宪法学家卡尔。路易温斯坦(KarlLoeovingmover)或终极价值,那么也不妨认为进入自然权时代之后,特别是在社会变迁日益加速的当今
4、世界,程序(更准确地说是把个人按照一定的角色定义进行编排以便进行合理而公正的选择的法律程序系统)逐步取代上帝成为对法律的正确性进行判断的根据。如果说自然法是外部根据,那么程序就是具有反思性、超越性的内部根据。这一点可以从现代社会的改宪动议能否通过完全取决于程序安排、根本规范的效力由违宪审查程序来保障等现象上看得很清楚。改宪动议——议决规则——规则合宪性的审查——司法规则——司法规则遵从立法——立法遵从议决规则——改宪动议,如此等等周而复始,这显然是一种循环动态。也不妨直说,程序的结构性特征就是“圜道”。固然,提供了审议和决定的程序
5、性条件并没有解决实质内容的问题,作为结果的法律判断还有赖于某种共同体或者民族国家的一般性合意或者历史传统,所以程序不是万能的。但程序越来越成为最基本的价值根据并反过来对实质内容本身也施加深远的影响,这确实是当代世界具有普遍性的趋势,中国也不例外,甚至可以说比其他社会具有更迫切的需求。宪法解释和宪法改正的区别从周而复始的动态的角度来理解宪政体制,值得一提的是日本研究宪法和行政法的著名学者美浓部达吉对耶利内克(G.Jellineck)的“宪法变迁”概念的再定义。他修正了耶利内克在政治与法律之间关系方面的悲观论,反过来积极肯定国家权力的
6、非正式行为在一定条件下的法源性以及宪法解释的正当性,提出了宪法规范更新和发展的三阶段公式,即:(一)宪法条文丧失实效;(二)宪法规范力发生异常(该条文以外的事实具有实效);(三)宪法变迁,包括在现行文本框架内的解释以及突破条文的宪法修正案这两种方法。人们通常所说的宪法变迁主要是通过宪法解释(包括判例宗旨的阐述评论在内)的变化来实现的,只有在这样的微调机制不能解决问题的场合,才不得不以改变成文的方式来修正宪法的条款。一方面,从宪法解释的角度来看,宪政是生生不息的;另一方面,从宪法文本改订的角度来看,宪政应该更具有稳定性、恒久性——正
7、是在这一动一静之间、暂行与持续的交替过程中社会渐臻大治。但当前,根据现行制度,我们的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各级人民法院均无权解释宪法,惟有作为立法机关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才享有宪法的解释权。立法机关只有采取补充或改变宪法文本的抽方式来行使宪法解释权。所以宪法修改和宪法解释基本上没有区分,至少很难在两者当中划出明确的界限。因而想通过宪法解释来推动宪法变迁也基本上是没有意义的。既然宪法只剩下修改这一条路,那么全国人大常委会就难免会在文本与修正案频仍之间进退失据,修宪成习而流于轻率也就带有一定的必然性。由此可见,即使仅仅为了满足具体落实宪法内容的
8、要求,也有必要承认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中解释宪法、运用宪法的权力,进而可以推论司法审查制度的关键性。对于缺乏外部根据和“金字塔”式法律观的中国社会,司法性机构对法规进行违宪审查的程序更是推行宪政的首要条件。从矛盾论到法治对抗轴从反思和程序的角度来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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