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民法典的体系结构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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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我国民法典的体系结构论文.freelbroiseColin)和亨利?卡比塔(HenriCapitant)就曾经解释说,由于起草者们希望赋予法典基础性的实践特征,因而在民法典里略去了总则一编。7然而,这种解释是苍白的,没有任何历史的根据。没有设立总则是《法国民法典》的一个历史事实,这是固有的法律传统一脉相传的结果,而不是法国人的疏忽。在民法典之前法国学者的著作里没有类似于总则一类的内容,而德国则有。没有总则是《法学阶梯》风格的必然结果,选取《法学阶梯》结构作为基本参考材料的民法典,就是现代的立法也无法安排一个总则来。何况没有总则不一定就是缺点。《德国民法典》之后的许多民法典也并非都象《德国民

2、法典》那样设立总则,设立总则的《德国民法典》的总则部分在实践效用上并不突出,甚至于可能是法典条文的摆设。因为在没有具体法律条文时,才有可能适用总则的条文,而具体的法律条文在分则中往往都有表现的。若真如此,则总则的规定反而成了一种立法资源的浪费了。没有区分物权、债权的概念是《法国民法典》的又一个事实,《法国民法典》甚至于对任何费解的概念都没有作出说明,这是法典中的一个疏漏。82德国民法典结构9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是一部最系统、逻辑最严谨的民法典,10当然也是一部语言最抽象、晦涩的民法典了。同《法国民法典》的“让农民在油灯下阅读”的法典对象不同,《德国民法典》只能让法学教授在书斋里研究。《

3、德国民法典》实行的是五编制,其基本结构是:第一编总则第二编债的关系法第三编物权法第四编家庭法第五编继承法第一编总则规定的是其它各编都能适用的共同规则,主要包括人、物、行为、时效、救济措施等,这些内容都是具体实践中抽象出来的共同规则。第二编到第五编的规定是各种具体制度的设计,虽然在文字上没有把它们统一于分则之上,但这四编内容的规定都是具体制度,属于分则范畴无疑。如果把这些具体制度合为一个统一的分则名下,《德国民法典》的基本结构就出现了,这就是总则-分则对应的结构。这一结构的最大特点是总则的设立,这是以前的民法典中所没有的。总则的设立,使民法典的基本结构具有了从一般到具体的逻辑特性。分则对总则的

4、遵循,总则为分则立法的标准,分则对总则制度的支持,都增加了民法典的和谐,具有一种自然逻辑的美感。同时,从理论上说,总则是对分则的概括和抽象,在出现具有总则抽象规定特征的新的现象时,都可随时增补于分则之中而不会破坏总则的规定,使得分则具有一种体系的开放性而为适应社会的发展设立了机会。但是,由于分则中的具体制度是众多的,总则是对分则的抽象和概括,其概括出来的制度也不只一个。这样,以总则或分则为中心都是多中心,总-分结构从基本结构的分布上,看不出民法典的中心点何在。而没有中心的民法典,在整体结构的布局上就很难找出逻辑的起点和归属了。《德国民法典》总则规定的主体“人”,在分则中的“债的关系法”中体现

5、为债权人、债务人,在“物权法”中体现为各种各样的物权人,在“家庭法”中体现为家庭关系中的人,在“继承法”中体现为继承人、被继承人等;总则中规定的“法律行为”,在分则中的“债的关系法”中体现为合同行为,在“物权法”中体现为物权行为,在“家庭法”中体现为结婚离婚和收养,在“继承法”中体现为继承;……如果我们将总则和分则看成两个点,把这两点连起来就成一条线了,那么整个《德国民法典》就是若干条平行线组成的。这些平行线之间无法交叉,起点在总则,终点在分则。这是一种数学中的几何学的表现,它表现出了几何学中的平行线的美。但是,由于平行线之间是无法交叉的,能把这些平行线串联起来共存于民法典中的因素是什么呢?

6、应该是民法的调整对象这条垂直于各条平行的线之上的线。然而,在《德国民法典》中我们却找不到这样的线。于是,当我们问“行为,谁的行为,行为怎么样?”时,无法在“行为”线上找到答案。同样,当我们问“人,人的什么?”时,也无法在“人”线上找到答案。或许是,《德国民法典》在注重法典结构的几何美时,却忘记了法典的目的性。我国学者在解读《德国民法典》这种总-分对应结构的目的性缺失时认为,在编的层次上《德国民法典》的体系结构“包含着一个致命的理论错误:它以总则淹没了三编制中的人法,由此抹煞了人在私法中的中心地位,是后世人们把民法理解为单纯的财产关系法之观念的始作俑者。”11把总则的设立看成是《德国民法典》的

7、最大缺陷,这种认识是有失偏颇的。《德国民法典》没有凸显人在民法中的中心地位是事实,但这不应是总则设立之过,而是具体规定之失。徐国栋教授在批判《德国民法典》总则后,仍不得不承认总则的设立“具有不可抗拒的诱惑力”。12事实上,《德国民法典》的结构缺陷不在于总则的设立,恰恰相反,总则的设立是其结构的最大优点。它的缺陷在于总-分结构的目的性缺失,通过对具体结构的设计应是可以克服的。《德国民法典》总-分结构的形成是在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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