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若干疑难问题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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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贿罪若干疑难问题浅析【摘要】: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受贿罪中的“贿赂”应为财物。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就是能够实现物质利益的一般等价物,以及能够进行交换的,有形的,具有使用价值的物或者可以行使物质利益请求权的凭证。主要包括三类:金钱、物、可以行使物质利益请求权的凭证。受贿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

2、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主观要件。受贿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笔者认为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关键词:受贿贿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根据现行刑法第385、386、388条的规定,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受贿罪是一种常见、多发的职务犯罪,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由于受贿行为形式多种多样,对于具体案件如何准确适用现行刑法第385、386、388条关于受贿罪的规定,是实务部门长期关注的问题。

3、本文结合刑法基本理论对受贿罪的若干疑难、争议问题进行了分析和探讨,文中如有不当或不妥之处,敬请老师批评指正。一、受贿罪中“贿赂”的涵义关于贿赂的范围,大致归纳起来有三种主要的观点:财物说。此说认为,贿赂应限定为金钱和物品,即财物。2、物质利益说。此说认为,贿赂是指财物以及诸如设定债权、免除债务、提供劳务或担保、降低贷款利息、提供住房等可以用金钱计算的物质利益。3、利益说。此说认为,贿赂应指财物和其他不正当利益。也就是说,贿赂既包括财物,也包括财产性利益,还包括非财产性利益。认为凡是能够满足人的物质或精神需求的一切有形或无形的、物质或者非物质的、财产或者非财产性的利益,均应视为贿赂。

4、从现行刑法典第385条的规定分析,受贿罪中的“贿赂”应为财物,即第一种观点是正确的。在基本定位于“财物”的固有的意义的基础上,对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大致下这样一个定义,即:能够实现物质利益的一般等价物,以及能够进行交换的,有形的,具有使用价值的物或者可以行使物质利益请求权的凭证。根据这个定义主要包括三类:1、金钱。即能够实现物质利益的一般等价物。对于金钱能够成为贿赂,自然毫无疑问。具体而言,金钱属于“财”的范畴,而不属于物的范畴。在实践中,如果行贿人使用假币进行“行贿”的,当行贿人在对假币不知情的时候进行收受,对受贿人应当以受贿罪的未遂论处,理由在于假币虽属于“物”的范畴,但没有使

5、用价值,受贿人是基于认识错误而收受的,所以不能实现受贿罪的犯罪构成,因而应当论以受贿罪的未遂。在这种情形下,对“行贿人”不能论以行贿罪,因为假币不具有使用价值,而“行贿人”完全是在利用欺骗的手段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对于这种情形应对“行贿人”论以使用假币罪(第172条)论处。2、物。这里仅指能够进行交换的,有形的,具有使用价值的物。这与民法上“物”的概念基本是一致的。民法理论中认为,物是指“存在于人身之外,能满足人们的社会需要,而又能为人所支配控制的物质产品。”对于贿赂犯罪中“物”可以从以下三方面理解:一是,具有有形性,就是具有一定的物理或化学的自然属性,并且这种属性是能够被现代技术

6、测量的。有形性不等于固定性,以其他存在形式出现的,同样是一种物。比如,电、煤气、暖气等都属于刑法中“物”的范畴,自然属于贿赂犯罪中“物”的范畴。如果行为人以接受他人免费提供使用的电、煤气、暖气等,如果其价值达到受贿罪的定罪数额的,应当论以受贿罪。二是,具有可交换性。实际上可交换性是以能够现实地予以支配控制为基础的。对于不能进行支配控制的东西,即便是有形的,也不属于刑法中的“物”。三是,具有使用价值。也就是说,能够通过它来满足人们的物质和精神需要。3、可以行使物质利益请求权的凭证。将前两类作为贿赂犯罪中的“财物”不会引起太大的争议,关键是对于可以行使物质利益的请求权的凭证,因为在民法

7、理论上,这类凭证是不属于“物”的范畴的。对此需要进行细致的分析。实际上从经济发展的情况来看,交易形式本身就处于不断变化的过程,而就现实而言,易货贸易这种形式已经被现代交易方式抛弃,而钱货交易形式也逐渐发生变化:一是现金交易的逐渐减少,代之以票据交易、记帐交易等形式;二是,电子货币的出现,大量的资金的划转开始通过互联网等网络进行,比如现在正蓬勃兴起的电子商务、信用卡交易等形式。从将来的发展来看,传统的交易形式会慢慢地让位于新兴的交易方式。在犯罪领域同样的变化是同步的。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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