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刑法罪名解释的历史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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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刑法罪名解释的历史发展关键词:罪名罪名立法化刑法罪名解释确定罪名的原则内容提要:正确认定罪名,对刑事司法工作具有重要的意义。自1949年10月1日新中国成立至1979年6月的30年间,中国没有颁布刑法。1979年7月1日虽然颁布了刑法,并于1997年进行了修订,但均未实现罪名立法化。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决定用司法解释的形式实现罪名的规范和统一。其后,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一个单行刑法和6个刑法修正案。为了有利于统一司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联合制定了三个关于执行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使刑法罪名解释有了进一步发展。确定罪名应当遵

2、行法定原则等项原则,正确认定罪名还应当注意一罪与数罪等问题。 正确认定罪名,对于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准确认定犯罪性质,恰当量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回顾了自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至1979年第一部刑法典颁布前司法实践中适用罪名的情况;概述了由于1979年刑法(简称79刑法)和1997年刑法(简称97刑法)均未实现罪名立法化,最高人民法院决定用司法解释的形式实现罪名的规范和统一的过程;以及为了有利于统一司法,根据1998年至200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1个单行刑法、6个刑法修正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简称“两高”

3、)先后联合制定三个关于执行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的过程。同时,总结司法实践经验,阐述了确定罪名应当遵循的原则,分析了正确认定罪名应当注意的问题。一、罪名的概念和正确确定罪名的重要意义  罪名,是指法律规定的犯罪的名称。罪名与罪状是密不可分的,又有所区别。罪状,是对某一具体犯罪构成特征的描述。由于描述的方式不同,可分为简单罪状、叙明罪状、引证罪状和空白罪状。97刑法叙明罪状占多数,这在立法技术上是一种进步。但是,罪状并不等于罪名,罪名包含在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罪状之中,是对某种犯罪的本质特征或者主要特征的高度概括,而罪状包括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

4、其范围比罪名要广。  正确确定罪名,对刑事司法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首先,有利于贯彻罪刑法定原则。我国《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是一项极其重要的原则,是我国刑事立法健全的一个重要标志。根据这一原则,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犯的是什么罪,适用什么刑罚,必须严格依法确定。  其次,有利于严格区分罪与非罪、违法与犯罪的界限。《刑法》第13条对犯罪概念作了科学概括;“但书”则是区分罪与非罪界限的总的标准。准确认定犯罪性质和正确确定罪名,有助于防止我们在司

5、法实践中把那些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或者虽有违法,但没有达到“情节严重”、“情节恶劣”、“数额较大”、“后果严重”的程度,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由党纪、政纪或者行政手段处理的行为认定为犯罪。  再次,有利于严格区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刑法总则规定了犯罪构成的一般原理和共同要件,刑法分则条文则规定了每一种犯罪的具体构成要件。具体犯罪构成要件不同,决定了不同性质犯罪之间的区别。罪名正是决定某种犯罪行为性质的标准。正确确定罪名,有利于司法工作人员在司法实践中掌握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准确认定犯罪性质;否则,就容易混淆此罪与彼罪的界

6、限。  最后,有利于恰当量刑。罪刑相适应(又称罪刑相当)是我国刑法确立的基本原则之一。《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罪刑相当、罚当其罪是这一原则的根本要求。正确确定罪名,有利于做到罪重的适用重刑,罪轻的适用轻刑,防止畸轻畸重。二、新中国成立后至79刑法颁布前司法实践中适用罪名的情况  1949年10月1日新中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也在同一天宣告成立)后至1979年6月的30年间,中国没有制定刑法典。但为了配合当时正在开展的镇反和“三反”、“五反”运动,中央人民政府先后于1951年和1952年

7、制定、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妨害国家货币治罪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等单行刑事法规,为惩治反革命犯罪、伪造国家货币或者贩运伪造、变造国家货币犯罪和贪污犯罪,提供了重要法律武器。从整体上来看,当时人民法院审判刑事案件,主要是依据党和国家制定的刑事政策和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政策精神、刑法理论在审判过程中对个案所作的解释作为判案的依据。  为此,早在20世纪50年代中期,最高人民法院就试图对罪名、刑种和量刑幅度作出系统总结。这是考虑到新中国成立以来,全国各级法院审判了大量刑事案件,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但由于当时国家还没

8、有制定和颁布刑法,导致在确定罪名、适用刑罚方面存在不一致的混乱现象。因此,董必武同志当选为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才一年多时间,就于1955年11月提出,对刑事案件的罪名、刑种和量刑幅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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