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日刑事羁押制度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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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日刑事羁押制度比较【论文关键词】羁押;保障人权;司法审查;救济措施  【论文摘要】羁押是限制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人身自由,保证侦查和审判顺利进行的重要手段,同时羁押也是最严厉的一种强制措施。保障人身自由权是保障一切人权的基础,应当借鉴日本羁押法律制度的成功经验,完善我国的羁押法律制度:设立羁押司法审查制度,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辩护权,缩短羁押的期限,建立我国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救济制度。  羁押是限制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人身自由,保证侦查和审判顺利进行的重要手段,同时羁押也是最严厉的一种强制措施。它不仅完全剥夺了被羁押人的人身自由,把被羁押

2、人完全置于侦查和审判机关的直接控制下,而且,羁押的期间在所有强制措施中是最长的。因此,在刑事诉讼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确及时地适用羁押,可以有效地防止其逃跑、自杀、毁灭罪证或继续犯罪;而滥施羁押,则会严重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违背法律的根本宗旨。“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日本的司法制度的现代化建设是最成功的。因此,有许多先进的司法制度值得同为大陆法系的我国学借鉴。”本文拟将中国与日本的刑事羁押制度进行系统深入的比较研究,评析两者的优劣短长,借鉴日本羁押制度中的合理因素,以期为进一步完善我圜的刑事诉讼制度有所裨益。  一、中日羁押制度之比较  国家权

3、力具有扩张性的本能,为防止公民个人遭受国家权力的侵犯,必须通过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来约束和限制国家权力的扩张。虽然基于保障社会公共秩序的需要,允许国家以强制性手段侵犯公民权利,但是家对公民权利进行强制性处分,必须根据法定条件,经由法定程序而作出。羁押措施的采用,虽然有利于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但其实施以限制或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为代价,对公民人身自由与安全侵害非常严厉。根据“保障人身自由权才是保障一切人权的基础”的理念,中日两国法律对羁押这一强制措施都作了相应的规定。但两国对羁押(逮捕)的实施主体、羁押的要件、羁押的期限以及羁押的程序均有明显

4、的区别。  其一,羁押的主体。羁押的主体包括决定主体和执行主体。1.关于羁押的决定主体。日本的羁押分为起诉前羁押和起诉后羁押。两者均是羁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人身的裁判及其执行。两者的羁押理由均相同,但程序有若干不同。②根据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2款规定:“法官收到前款(检察官)的羁押请求时,应当迅速签发羁押证。但认为没有羁押理由时,以及依照前条第2款④的规定不能签发羁押证时,应当不签发羁押证而立即命令释放被疑人。”起诉前羁押由检察官请求,法官决定。起诉后的羁押,至第一审判决之日前由法官执行,此后由法院执行。中国的逮捕主体与日本存在明显

5、的区别,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由此可见,我国有权决定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具体分三种情况:一是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人民检察院批准;二是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其自己决定;三是在审判阶段,需要逮捕被告人的,才由人民法院决定。换言之,除极少数在审判阶段的逮捕由法院决定外,绝大多数的逮捕均由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2.执行羁押的主体。我国均由公安机关负责。而日本由于实行逮捕前置主义,所有检察官请求的羁押

6、均由逮捕发展而来,因此执行主体等同于逮捕的执行主体,即检察官、检察事务官或者司法警察职员。  其二,羁押的实质要件。羁押的实质要件,即必须具备羁押的理由与羁押的要件。1.羁押的理由。羁押是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必须具备法定理由。日本的羁押理由采取选择的方式,即羁押犯罪嫌疑人必须具备下列理由之一项:一是有足够理由怀疑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二是犯罪嫌疑人住所不定、有隐匿罪证的可能性或有逃跑迹象的。所谓“隐匿罪证和逃跑的可能性”,必须有具体的客观事实形成的“适当的理由”支持,仅具有抽象的主观可能性是不够的。犯罪嫌疑人没有作有罪供述或保持沉默不能看成隐匿

7、罪证而轻率地决定羁押。2.羁押的必要性。日本《刑事诉讼法》第87条第1款规定,不再具备羁押理由或必要性的,必须解除羁押。由此可见,对于一开始就没有羁押必要的,不得予以羁押。所谓羁押的必要性指的是羁押的适当性和合理性。如果缺乏必要性,就不能实施羁押。譬如,对缺乏诉讼条件或没有追诉可能的、住所不定但有身份担保人的、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案件,对犯罪嫌疑人实行羁押显然违背处分均衡原则,惩罚度过于严厉。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

8、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据此规定,我国的逮捕条件有三:(1)有证据证明存在犯罪事实。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有证据证明存在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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