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适用缓刑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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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事案件适用缓刑问题研究缓刑制度是一种刑罚执行制度,它是指对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分子,对原判刑罚附条件的不执行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缓刑”一语在我国自古就有,最早见于《周礼.大司徒》中,然此古之“缓刑”与今之缓刑非同义。作为立法意义上的缓刑,在我国出现是在清末制定的《大清新刑律》中,但却没有采用“缓刑”之名,真正称之为缓刑的是在1911年的《暂行新刑律》中。现代意义上的缓刑最早产生于英国,由法官希尔(Hill)首创,但作为一种刑罚执行制度而言,则是在1870年美国波士顿的缓刑法中体现出来。缓刑制度是一种个别化、人道化的刑罚执行制度,它对改造犯罪分子和让他们重归社会具有重要作用。不仅是实现刑罚

2、的社会化;督促犯罪分子改过自新、预防犯罪分子重新犯罪,更能促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安定。然而,在缓刑的适用问题上我国各地法院做法不一,如相同案件在不同法院、不同审判员有不同判决,甚至截然不同。也有很多学者、同仁认识到这些问题,提出过很多好的观点、建议。有些法院也已经制定出台了相关文件对缓刑的适用予以规范,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出台了《关于正确适用缓刑的指导意见》就从缓刑的具体适用作出了详实的规定。对此笔者表示赞同,这说明司法机关已经认识到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缓刑制度已经出现一些问题,有必要对此予以完善。  一、缓刑适用现状  缓刑制度是我国的一项重要的刑罚执行制度、人权制度。是我国刑

3、法“惩罚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的重要体现。对督促犯罪分子改过自新、预防犯罪分子重新犯罪、保障人权、促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安定具有积极意义。根据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由此可见,缓刑制度是一种刑罚执行制度,而不是一种刑罚。缓刑就是有条件的不执行刑罚。也就是说,对一些特定的犯罪分子,在其具备了法定的条件之后,可以在一定的期间内不予关押暂缓其刑罚的执行。根据本条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有两个:一是适用缓

4、刑的对象,必须是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特定的犯罪分子。即刑罚条件是轻刑。二是所犯罪行情节较轻并有悔改表现,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即实质条件,是看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只有不予关押不会危害社会的,才能适用缓刑。适用缓刑的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有人认为缓刑是一种刑罚制度,笔者对此不敢苟同。笔者认为,缓刑是一种刑法执行制度或者称之为执行刑罚的制度。刑罚是统治阶级为了惩罚犯罪以国家名义强制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财产、生命或其它权利的强制方法。依据我国《刑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附加刑有罚金、剥夺政治权

5、利、没收财产。这其中并没有将缓刑作为刑罚制度,而只是规定刑罚确定的强制内容怎么执行,在具备什么情况下不再执行。  同时,缓刑制度具有鲜明的特点。首先,缓刑具有减缓性或称为附条件消灭性,这是缓刑制度最鲜明的特点。即缓刑是对实刑执行强度的减轻,对执行期间的延缓;根据缓刑犯改造的表现,延缓后仍有继续执行的可能性。其次,缓刑具有附条件性,即条件不实现缓刑不消灭,刑法仍可能。也就是说不执行原判刑罚附有严格的条件,只有通过了规定的条件才能免除刑罚的执行。最后,缓刑具有期限性,即缓刑是个考验过程,是有期限的,因为只有通过一定时期的考察,才能检验出犯罪分子是否得到改造,刑罚的目的是否达到,从而决定原判刑罚执

6、行与否。  伴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贫富差距进一步拉大,社会矛盾凸显,刑事案件发案率逐年增加,被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也日趋增加,缓刑案件的基础数字和比率也是逐年增加。例如我院缓刑的判处是以平均每年将近三个百分点的增速递增。一些专业人士也对缓刑做过详实的调查,表明缓刑制度已经广泛适用于刑法分则除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各章犯罪之中。据不完全统计,缓刑制度已经适用的罪名涉及60余个,当然,大多数还是一般性质的犯罪,但其中也不缺少像杀人、抢劫、强奸等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但同时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而被适用缓刑的。在判处缓刑的犯罪分子中,财产型犯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型犯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类犯罪、

7、贪污、渎职类职务犯罪犯罪和破坏经济秩序类犯罪的人数,占据适用缓刑的大多数。  缓刑适用罪名相对集中,盗窃、故意伤害、交通肇事、寻衅滋事、窝藏、包庇、掩饰隐瞒犯罪、贪污贿赂职务犯罪。例如,某市2006年至2009年所判缓刑的调查分析显示,盗窃案件占缓刑比率的24.1%,故意伤害案件的比率为23.5%,交通肇事占缓刑的比率为13.5%,寻衅滋事的比率占到7.3%,这几类犯罪适用缓刑占到缓刑总数的60%以上。之所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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