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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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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义务教育阶段校园赔偿案的学校责任之研究[摘要]:近几年,中小学校安全事故频繁发生,围绕中小学校是否有责任和如何确定赔偿份额,众说纷纭。而中小学校是否对未成年学生有监护权,应否承担未成年学生伤害赔偿,则成为焦点。对此,笔者认为:中小学校不是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对未成年学生责任仅仅是教育教学过程中的一种有限的保护责任,绝不等同于监护。因此在处理中小学赔偿案的时候,特别是认定学校责任时,就应该从事故事实出发,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来处理,正确认定事故责任划分,从各方承担责任的不同来确定赔偿份额,而不能简单化。[关键词]:赔偿责任义务教
2、育一、监护和监护人(一)监护监护是依法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进行保护和监督的制度。其设立的必要性有二,其一是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实现其权利能力。其二是被监护人欠缺成熟的认知能力,可能会实施不法行为,给社会和他人造成损害。因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具有或不完全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民事行为能力,从而必须有他们的监护人代为进行或者他人在征得被监护人的监护人同意后进行。(二)监护人监护人是对被监护人依法享受监护权并承担监护职责的人。监护人的设立必须由法律加以
3、确认。我国法律对监护人做出如下规定:1《民法通则》第十六条对设立监护人的顺序和范围作出了明确的规定。2“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首先把未成年人的父母设立为监护人。3认定其他监护人的条件是“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4其他监护人的范围和顺序。a祖父母、外祖父母。b兄姐c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d没有上述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的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二、小学校不是未
4、成年人的监护人。(一)中小学校没有法律设定的作为监护人的资格(1)法律设立监护人的前提。从《民法通则》确定的监护的范围和顺序不难看出,认定监护人是依赖于两个基本方面来进行的。首先是以未成年人有一定血缘关系为基础的亲权和亲属权为前提。我国法律把监护人顺序从未成年人的生身父母,到祖父母,外祖父母,以至于兄姐和其他亲属,可以清楚的看到,是与未成年人的血缘和亲属关系的远近亲疏为条件的。其次是以与未成年人有财产(特殊情况表现为有行政隶属关系)联系为原则。未成年人因其年龄小,智力发育不成熟,没有参与社会经济生活自食其力的能力,其起码的衣,食,
5、住,行等基本生活完全依赖于监护人。所以,他的监护人必须与未成年人的财产有直接的关系,从而对其所属财产行使使用,收益,支配等权利。当前几类监护人都没有的情况下,“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表面看是体现出行政隶属关系,其实质仍是和这种财产相关联的。因为只有这些组织和他的财产最近,也最能恰当地使用和管理这些财产,从而为未成年人的成长创造条件。(2)义务教育阶段的中小学校,是法律授权对未成年人施以义务教育的单位,不是自然人,自然无从谈起与未成年人具有血缘和财物上的联系,学
6、校只负有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的义务,而根本没有为其管理财物和提供衣食住行等生活条件的义务的前提和可能。(3)结论:中小学正是因为与未成年学生没有这种亲属和财产上的联系,而没有为其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和条件。学校或教师即便是为了未成年学生的权益要为一定的民事行为,同样亦应征得监护人的同意或得到认可后方为有效。(二)中小学没有取得监护权的法律形式。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2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所以有人认为:学生在学校读书,向学校交纳了学费,就
7、是把监护职责委托给了学校。这是对监护委托的错误理解。(1)委托,是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和费用为委托人办理委托事务。委托的实质,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经协商达成协议而形成的代为办理一定事项的合同,作为合同,必须要双方协商达成合意后方为有效。而义务教育是国家依法强制推行和实施的,根本就不具备契约性质和教育消费的特征。(2)中小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教育内容和管理方式是《教育法》和《义务教育法》等法律加以直接规定,并不是和未成年人学生和其监护人约定的,同时也不能以监护人的名义进行,而应以学校自己的名义独立开展教育教学活动。同时法律法规规定严格禁止
8、任何形式的干扰学校的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的行为。(3)学校对未成年人入学收取的费用并不能认定是接受监护职责委托的代价。中小学校实施的是义务教育。义务教育是国家扶助的教育,即教职员工的人工工资,教学设施等费用均由国家负责,另外,《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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