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的若干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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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法修正案的若干思考关键词:刑法修正案/单行刑法/刑法典/立法权/局限性内容提要:刑法修正案与刑法典二者之间的内容替代、形式同一、层级效力等同的关系,以及刑法修正案的以制定权为内容的增设新罪功能,决定刑法修正案的立法主体应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而不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因此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和颁布刑法修正案的做法值得反思;与单行刑法对刑法进行修正比较,刑法修正案具有较多的优越性,但其局限性也不可忽视,其功能上的局限性决定刑法修正案不应是修正刑法的惟一模式,有时仍然需要通过颁布单行刑法乃至于全面修订刑法典来弥补。我国自1999年12月25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上首次以刑法修正案模式修

2、改刑法典以来,立法机关至今已经颁布了四个刑法修正案。刑法修正案目前已经成为立法机关修正刑法的惟一模式。刑法修正的立法实践发展至此,呼唤着刑法修正案理论的回应和论证。然而,学界对诸如刑法修正案与刑法典的关系、刑法修正案的立法权主体以及刑法修正案的局限性等理论问题的研究极为不足,这种局面势必影响对刑法修正案进行恰当的价值评判。有鉴于此,笔者对刑法修正案的上述诸问题进行了初步的思考,并行文如下,以作引玉之砖。一、刑法修正案与刑法典的关系刑法典是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较全面系统地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基本法律,具有全面性、系统性、普遍适用性和较长期的稳定性等特征,在整个刑法体系中居于主导地位。而

3、刑法修正案是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对刑法典某一条文或某一部分进行修改的规范性文件。(注:参见赵秉志主编:《中国特别刑法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2页。)准确理解这二者之间的关系,对于正确认识刑法修正案在整个刑法体系中的地位,以及恰当评判刑法修正案模式的价值具有重要意义。采用刑法修正案模式修改刑法典之前,我国立法机关对刑法的修改一直是以颁布决定或补充规定这样的单行刑法形式来进行的。单行刑法是指由立法机关颁行的,在形式上独立于刑法典而在内容上又是专门规定犯罪与刑罚的一切规范性文件。从我国单行刑法产生的历史看,单行刑法的产生早于刑法典。早在1951年时,中央人民政府就颁布了《

4、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1979年刑法典颁布之后,为适应犯罪变化的形势,全国人大常委会又颁布了大量的单行刑法来弥补刑法典的不足。综观我国现已出台的单行刑法,其特征可以归结为如下三个方面:第一,单行刑法在形式上独立于刑法典。1979年刑法典颁布以后的单行刑法都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决定或补充规定的形式发布的,在形式上是独立于刑法典的。第二,单行刑法在内容上不如刑法典那么系统和完整。1979年刑法典颁布后的单行刑法只是对刑法典的部分修改和补充,而且这种修改补充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不能纳入刑法典代替某些条文,在刑法体系中仅仅是辅助刑法典共同发挥刑法制度的总体

5、功能。(注:参见赵秉志主编:《中国特别刑法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2页。)第三,单行刑法具有特别刑法的性质。特别刑法是指立法机关颁布的独立于刑法典之外的适用于特定人、特定事、特定时间或地区的刑法规范的总和。单行刑法的特别性表现在:它或者是仅对某一类、某一种具体犯罪的特别规定,或者是仅适用于特定的人或者地区而没有普遍的适用效力。因为单行刑法属于特别刑法,刑法典是普通刑法,所以单行刑法与刑法典的关系属于特别刑法与普通刑法之间的关系。单行刑法无论是内容上还是形式上均相对独立于刑法典,与刑法典不具有内容上的替代关系和形式上的同一关系。虽然刑法修正案也是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

6、对刑法典的某一条文或某一部分进行修改的规范性文件,与单行刑法具有某些共同之处,但是,它无论在内容上还是在形式上都具有不同于单行刑法的特征。这表现在:第一,刑法修正案在内容上是采用“增删法”(注:增删法是指直接对刑法典条文进行改换、删除、增补或者在刑法典中专门辟出一部分规定补充条款的刑法修正方法。)直接而明确地对刑法典中有关条文内容进行修改、补充或更换,要么废除刑法典有关条文内容而使其失效(我国目前还不存在此种情况);要么修改补充刑法典有关条文内容而使其发生变化。但无论如何,刑法修正案内容并不独立于刑法典而存在,发布后就属于刑法典被修正部分的内容,成为刑法典的一部分,取得与刑法典一样的效力

7、。第二,刑法修正案由于是在不改变刑法典总条文数的前提下对刑法典进行修正,因而形式上与刑法典中被修改的有关条款是同一的,即虽然刑法修正案对刑法典的有关内容进行了修改,以修正案内容代替刑法典被修改的有关内容,但形式上刑法典被修改的有关条款依然保留并且适用。例如,刑法典第342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刑法修正案(二)》将该条修改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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