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公司的“经营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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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试论公司的“经营范围”内容提要:公司开展业务活动必须具有权利能力,其主要特点就是公司不得超出其经营范围从事活动,英美法称之为越权行为无效。经营范围制度的产生有其深刻的社会经济根源和法律根源,但随着市场经济体制取代计划经济体制以及人们对交易安全、公平理念的进一步认识,该制度必须加以改革。我国已事实上废除了越权原则,但应在法律上进一步加以确认,同时应借鉴发达国家成熟经验,保护公司和股东的利益。  关键词:公司权利能力;越权行为;越权规则;经营范围;计划经济体制;市场经济体制  公司在当今社会经济生活中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公司开展业

2、务活动的前提和基础是公司必须具有权利能力,即公司作为法律上的民事权利主体,从事法律所允许的活动,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因此,公司权利能力问题是公司法律制度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公司权利能力与自然人相比有其独特之处,其中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公司不得超出其设立宗旨从事活动,其超出设立宗旨从事交易的行为被称为“越权行为”,越权行为应无效。公司的设立宗旨在西方国家一般称之为“公司目的”,而我国立法则表述为“经营范围”。这是公司基于自身目的而在能力上受到的限制。这种限制在我国计划经济体制下曾起过积极作用,但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以及法制建设的

3、日渐成熟已明显显示出其不合理之处。为使我国民商法律制度能切实符合社会实际,与国际通行法律原则接轨,本文将就这一问题做一初步探讨。  一、公司“经营范围”制度产生的根源  法律通过设定“经营范围”而对公司权利能力加以限制有其深刻的社会经济根源和法律根源。一方面,我国旧有的计划经济体制有其现实需要;另一方面,西方国家传统的法律理论有其巨大影响。  (一)公司“经营范围”制度产生的社会经济根源  众所周知,在一个国家完全实行计划经济的情况下,一切经济活动都是按照计划进行的。我国自建国起就从前苏联那里承袭了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每一个

4、法人的成立都是为了在生产领域或社会文化领域执行严格规定的职能,为了这个目的而进行这种或那种活动。[i]因此,“每一个法人,就其活动的性质来说,并不是无所不为的。而只有在一定范围内完成其经济的或社会的任务。这一点特别表现在生产领域中。在那里,由于劳动的社会分工和已经形成的每个组织职能的专门化,法人只限于制造一定种类的产品,完成有关的工作,提供有关的劳务。”[ii]“全国一盘棋”,在国民经济中占绝对优势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完全成为政府的附属物,必须严格按照国家下达的指令任务生产才能保证整个国民经济的有计划按比例发展,否则

5、经济秩序就会混乱,企业不能超越经营范围。同时,政府统购统销,“皇帝的女儿不愁嫁”,为了自身的稳定发展,企业没有必要超越经营范围。应该说,这种严格的限制在当时对于保持供需平衡,促进产业结构合理化,节约紧缺的物质资源是有积极作用的。  (二)公司“经营范围”制度产生的法律根源  公司不得从事其目的范围以外的活动的原则来源于英美法。是由英国国会在19世纪中后期在AshburyCarriageCo.V.Riche一案中确定的。在该案中,一家依据英国1862年公司法成立的、从事“制造、销售铁路设施、机械工程、承包建筑业务和进行房地产买卖”

6、的公司与另一家公司订立了在比利时修建铁路的合同。该合同的内容显然超越了公司的经营范围,但它已被公司股东全体追认。然而,在涉及到公司此种合同的效力问题时,英国上议院认为,公司的合同超越了公司的权利能力范围,因而应是无效的合同,对公司和公司的相对人均无约束力。CairnL.C在该案中指出:“……公司不得从事任何超出公司权利能力范围以外的活动,不得企图以公司这种方式从事任何比公司章程规定的权利更多的权利。”这一判例确立了英美法上一个重要的原则-越权原则。英美法上的越权原则,是指公司的活动不能超越其章程中目的条款规定的范围,否则即使该行

7、为是合法的,也因为其超越了目的条款的授权,传统上认为其无效,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公司也不得经由股东大会或董事会追认该行为的效力,交易对方不得请求履行有关合同、也不得请求该公司赔偿损失,而只能追索已交付的款物。[iii]英美法的这一原则不仅为英美所固守,也对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成为其公司立法中的重要原则。如日本民法第43条规定:“法人依照法令的规定,在章程或捐助行为所定目的的范围内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其1903年的判例也认为公司负责人超出公司目的范围的行为无效。香港《公司条例》第5条规定,每间公司的章程大纲

8、均需述明公司的宗旨。公司的宗旨条款规定了设立公司所追求的目标,并以此限制公司的活动范围,如果公司活动超越宗旨条款规定的范围,则属越权行为,产生无效的法律后果。前苏联民法典第26条规定:“法人按照规定的活动目的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法人只能取得与法人设立的宗旨和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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