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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06
《商业银行贷款中的几类特殊权利质押标的研究(1)》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工程资料-天天文库。
1、商业银行贷款中的几类特殊权利质押标的研究(1)【摘要】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明确列举了权利质押的种类,那么,在担保法上没有明确规定,但在商业银行贷款实践中却广泛存在的一些特殊权利质押:一般(普通)债权质押、收益权(收费权)质押、账户质押、保险单质押、国库券代保管凭证质押等可否归于《担保法》第75条第4项“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的范围呢?实践中的这些特殊权利质押的法律效力如何?因此,正确理解这些特殊权利质押标的,于实务及理论的意义之重大是自不待言的。【关键词】特殊;权利质押;标的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明确列举了权利质押的种类,那么,在担保法上没有明确规定,但在商业银行贷款实践中却广泛存在的一些特殊
2、权利质押:一般(普通)债权质押、收益权(收费权)质押、账户质押、保险单质押、国库券代保管凭证质押等可否归于《担保法》第75条第4项“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的范围呢?实践中的这些特殊权利质押的法律效力如何?因此,正确理解这些特殊权利质押标的,于实务及理论的意义之重大是自不待言的。一、一般债权质押一般债权质押系指以一般债权为标的设立质押,以担保债权的实现。一般债权即民法上的债权,一般债权的产生可以是合同、也可以是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只要符合入质债权的标准都可以入质。附条件债权和附期限债权作为期待权自有其经济价值,故也可以入质1。但是对于无事实基础存在的将来债权,如将来就不动产订立租赁契约可能
3、发生的租金债权,则不适于入质2。选择债权设质,其选择权属于债权人,选择权也附随入质。一般债权质押需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可让与的债权,二是可让与债权,还需当事人无特别约定,如当事人约定不得移转的债权就不得设质。一般债权质权的设定应该以书面的形式为之。“非以要式行为为之,势难使法律关系臻于明确3”。我国担保法第78条规定以股票入质和第79条规定以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入质,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但是第76条规定以有价证券入质,并未明确规定需要书面形式,因此是否可以推定:在有价证券及一般债权入质时不以书面形式为必要。根据我国法律一贯强调书面形式的立场以及担保法第64条“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
4、合同”的规定,应当解释为:以有价证券及一般债权设质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我国担保法没有规定一般债权质押制度。大陆法系民法典一般都有明确规定,德国民法典(1279-1291),台湾地区民法典(904条)均明确规定了一般债权质押。世界各国一般都将一般债权质押规定为仅依质押合同即契约而产生。一般债权质押交换价值的实现,取决于第三债务人(债权人的债务人)行为,第三债务人的行为能力关系质押担保的实现。一般债权质押标的的债权是一种请求权,并非实体物,因而以移转占有为成立要件的一般债权质押,在交付代表一般债权的书面凭证之外,还应当通知第三债务人。一般债权质押的担保效力取决于第三债务人的作为,第三债务人对于
5、担保价值的实现具有利害关系。一般债权设质时通知并责成第三债务人承担一定义务,是一般债权质押得以实现的重要条件。关于一般债权质押,我国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学术上一种观点认为担保法没有规定就不得质押;另一种观点认为可以归于“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之列4。为维护交易安全,担保制度与债权制度的结合利于其双方价值的实现,减少成本,提高效益。关于一般债权质押的设立,需对质权人、出质人、第三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清晰的界定,使一般债权质押彰显其应有的价值。二、收益权(收费权)质押收益权质押,系指以收益权作为债务履行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债务致使债权人(质权人)之债权未获清偿时,债权人(
6、质权人)可依合同约定并履行一定程序,通过转让收益权直接获得收益款项来抵偿债权。收益权质押主要有公路收费权质押、矿业权质押、电视台广告收费权质押、物业管理收费权质押、有线电视视听维护费收费权质押,城市引供水收费权质押、电费收费权质押、电讯经营收费权质押、煤气管道收费权质押、公园门票收费权质押等形式多样的收费权质押担保方式。上述收费权实质上是一种“收益权”,是一种特殊债权,有别于传统的权利质押之权利,虽然它属于权利之一种。收益权不是具体或具有实物形态的财产,而是依存于未来的可得收益。收益权质押作为一种崭新的担保方式,已突破了传统法律之权利质押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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