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犯既遂后中止问题新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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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危险犯既遂后中止问题新解广大朋友们,关于“危险犯既遂后中止问题新解”是由小编特别编辑整理的,相信对需要各式各样的论文朋友有一定的帮助!甲在某县罐头厂做临时工,长期受正式员工欺负,饱受煎熬的甲产生了对单位其他员工报复的念头。一日甲潜入员工食堂厨房,将毒药倒入酵母面。尔后不知情的炊事员将酵母面和面粉做成馒头,并且将其上架于食堂等待员工下班食用。下班后甲第一个来到食堂准备“见证”自己精心策划的“好戏”。马上便有两员工进入食堂点取了馒头,正准备食用之际甲良心发现,大喊“馒头有毒”,馒头最后没人食用。⑴案例中甲将毒药

2、掺入馒头的行为成立刑法第114条投放危险物质罪这一危险犯并不存在什么疑问,而且一般认为这种造成了食堂就餐人员中毒危险状态的投毒行为已经构成了犯罪的既遂形态。⑵而甲阻止员工食用毒馒头,防止实害结果发生的行为应该如何评价,存在一些争议。目前的主流观点认为这种后行为只作酌定量刑情节考虑,不需要进行独立的犯罪形态评价。而另一部分学者认为,这里消除危险状态的后行为不同于一般的犯罪既遂后行为人良心发现弥补被害人或者减少损害的行为,而是消除了前行为的影响,并预防了犯罪结果的发生,不能简单地否定其受到独立评价的可能性,综合

3、全案分析甲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犯罪中止形态。质言之,存在争议的是危险犯成立犯罪既遂后能否构成中止形态的问题。到底何种观点才是解决此案件的正解,本文将对此进行研究。一、前置问题解决笔者认为,在分析以上学说及提出本文观点之前,需要明确造成危险状态的行为是否构成危险犯的既遂形态,质言之,只有确证危险犯能够成立犯罪既遂时,才有必要讨论既遂后中止的问题。有观点认为,危险犯本身并不存在既遂形态,而是作为其对应的实害犯的预备、未遂、中止形态。⑶笔者对此不敢苟同,诚然,按照否定论的学者观点,将危险犯理解为成立实害犯的必经阶段对

4、深入了解危险犯和实害犯之间的联系性具有相当的意义。但是否定论的观点存在明显问题:首先,按照我国通说的观点,“所谓的危险犯,是指以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法律规定的发生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⑷既遂标准问题前文已经加以说明,目的说的弊端明显应当以构成要件齐备说为标准,因此否定论者坚持目的说的既遂标准明显欠妥。其次,将造成丁危险状态的危害行为认定为犯罪既遂“符合危险犯的立法初衷”。⑸立法者设立危险犯是为了保护重大的或者特别法益不受侵犯,因为如果这类法益一旦遭受到侵害,一般都会带来不可弥补的巨大损

5、失,如危险犯所保护的公共安全、卫生食品安全和环境资源安全无不与社会稳定和民生利益紧密联系。再次,按照否定论者的观点,所有的犯罪只有一种——实害犯,要么构成实害犯的未完成形态,要么构成实害犯的既遂形态,关于犯罪分类的理论完全是没有必要的研究。很明显,这同样是应该加以否定的,现代刑法理念要求刑法理论研究精密化,从而实现刑法实体法上的精密化,只有这样才能让人们更好地预测刑法所规制的范围,从而实现法的安定性,保障人们的行动自由。小编为你提供论文范文:“试论巨额财产不明罪的若干理论误区”,大家可以结合自身的实际情况写

6、出论文。试论巨额财产不明罪的若干理论误区  一、质疑本罪的立法依据  巨额财产不明罪最受争议与质疑的是其立法依据,学界代表性的主要观点有两种。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罪的设立体现了有罪推定,违反了“疑罪从无”原则。不能说明财产合法,则推定为非法,非法性的概率高于合法性就确定为非法。对于设立巨额财产不明罪违反“疑罪从无”原则之诟病,笔者首先承认,虽然完全意义上的无罪推定还没有在我国法律体系中规定,但是该原则的基本精神已经在刑事法治中予以确认,在分析中应将之作为必要的参照值来检验立法的正当性。可以肯定的是,巨额财

7、产不明罪的立法具有相当的特殊性,但是并不因此而否定无罪推定原则精神在认定该罪中应予同样适用。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罪的设立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私有权。巨额财产不明罪为国家工作人员财产私有权的行使设置了严格的限制,即使没有巨额财产属非法的证据,也可以被定罪,那么国家工作人员在行使财产私有权时,对“额外”的每一笔收入都要及时记载,否则一旦疏漏或遗忘,就“无法说明”,就有构成犯罪的巨大风险。关于这一批评,本文认为,在法制健全的国家,即便是普通公民也负有如实申报自己的价值财产收入并依法纳税的义务,如果行为人造反

8、了这一义务,便会受到法律相应的惩处,甚至要承担刑事责任。依此推论,国家工作人员或公务员因为其担当的职务或行使权力的公共性、廉洁性、重要性,其个人隐私权(包括财产隐私权)所受的限制应该更多。这一点也为世界各国进行的“阳光立法”(要求公职人员申报财产的法律)运动所印证。如英国的《净化选举、防止腐败法》,美国的《从政道德法》等。以上就是我们为您准备的“试论巨额财产不明罪的若干理论误区”,更多内容请点击。二、观点介绍与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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