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保全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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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谈我国保全制度浅谈我国保全制度前言保全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主要包括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和行为保全三种。审判实践证明,正确适用保全制度,对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顺利执行,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人民法院的信誉,都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本文试就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和行为保全的相关问题作简要探讨。第一章财产保全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将来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能够执行,而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采取的一种临时性强制措施。一、严格掌握财产保全条件根据事事诉讼法的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

2、,我们认为,采取诉前保全和诉讼保全应分别适用以下条件。诉前保全应适用的条件:必须是利害关系人在起诉以前提出书面申请;必须由利害关系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必须是情况紧急,利害关系人不立即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民事权益争议具有给付内容;利害关系人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供了实实在在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担保。人民法院应对诉前保全申请依法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在48小时内作出诉前保全裁定,并开始执行。对不符合条件的,也应在48小时内作出驳回申请的裁定。诉讼保全应

3、适用的条件:由当事人向受诉法院提出书面申请,以口头方式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记录在卷,并由申请人签字或盖章,申请书或笔录应当载明当事人请求诉讼保全的理由、标的物或有关财产的种类、规格、数量、价值及所在地;申请的提出应在起诉的同时或起诉以后法院作出判决之前;人民法院责令提供担保的,申请人已提供了数额相当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担保;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民事权益争议具有给付内容;客观上存在着因被申请人的行为或其他原因可能使将来的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于执行的情况。符合上述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

4、由于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是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益之争,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权益和诉讼权利享有处分权,因此人民法院在诉讼中一般不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即使在诉讼中发现债务人有可能隐匿、转移、变卖、挥霍其财产,人民法院一般也不应轻易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在这种情况下,审判人员应采取适当的方式告知利害关系人,由利害关系人自己作出决定。这一方面是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另一方面可以避免因保全不当而由人民法院承担财产责任。同时,也可以杜绝个别审判人员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们认为在以下三种情况下,人民法院方可依职权采取保全

5、措施。第一,在不采取保全措施就可能使国家财产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失时;第二,在确需保护的妇女、儿童、老人等弱者的合法权益面临今后难以弥补的侵害时;第三,在双方当事人均将责任推给对方,而对争议的标的物弃之不理,争议标的物处于无人管理状态,面临毁损、灭失的可能时。采取财产保全,除严格把握上述条件外,还应注意以下几点:1、财产保全应从严掌握。凡是申请人不能提供担保或不愿提供担保,或仅提供财产担保书而不提供实实在在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担保,或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不属于申请人所有,或第三人为申请人提供的财产担保虚假,或申请人提

6、供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担保的数额明显小于请求财产的数额的,人民法院均不宜采取财产保全或作出保全财产数额大于担保财产数额的裁定。2、对于金融、保险或其他社会信誉好且确实具有偿还能力的企业法人,一般不宜采取财产保全。二、恰当适用财产保全措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对财产保全措施作了明确规定,在审判实践中,是单独适用一种措施还是同时适用二种以上的措施,要根据当事人申请内容及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准确适用保全措施,应注意以下几点:第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审判实践中仍

7、有少数法院出于种种原因,对明知已被其他人民法院查封、冻结的财产予以重复查封、冻结,对此,必须引起重视,并切实加以克服。应当指出的是,如果被申请人的财产已被海关、工商、公安等行政执法机关依据法定程序查封、冻结,人民法院则应当与有关的行政机关取得联系,约定在行政机关解除查封、冻结之日,人民法院即发出查封、冻结的裁定,以避免行政机关将财产发还后被申请人趁机处分、转移该财产,影响人民法院将来作出判决的顺利执行。如果有关行政机关查封、冻结并不是依法定程序进行的,则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查封、冻结等保全措施。第二,人民法

8、院采取冻结银行存款这一保全措施时应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于1993年联合发出的《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中规定的程序办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单位和个人。审判实践中,这一规定往往被忽视,以致当事人的存款被冻结相当一段时间后或需要使用存放于银行的款项时才被告知款项已被冻结。我们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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