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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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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贿犯罪的本质要件及侦破对策内容摘要受贿罪的本质在于背离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义务。作为其法定要件的“利用职务上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又包括利用与其有职务上的制约关系的他人职务上的便利即间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但不宜包括事前或者事后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既不单纯是主观要件,也不仅仅是客观要件,而是两者的有机结合与统一。一、关于受贿罪的本质属性从立法的规定看,受贿罪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利职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一种腐败犯罪。按照有关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一定的职务,行使一定的职权,但也必须履行一定的义务。国家赋予其职务和职权
2、不是让其为自己谋取利益的,更不是便利其实施违法犯罪的,而是用于为国家、社会和公众服务的。就此而言,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是其服务于国家和社会大众的必要前提和基础条件。他理应严格依法并适用履行,廉洁从政,奉公守法。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反其道而行之,即属于背离职责的行为,而这种背离职责的行为无疑侵犯的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义务。因为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就不应当接受他人的利益。如果接受了他人的利益,而不管是否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就属于不廉洁行为。显然,将廉洁义务作为受贿罪侵犯的直接客体,适用于所有接受财物的受贿行为。至于受贿行为对其
3、他社会关系的侵犯,我们认为并非必然:首先,受贿有受贿枉法与受贿不枉法之分,受贿枉法者无疑侵犯了国家机关正常活动或者企事业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的正常发展,但受贿不枉法者并不必然侵犯着国家机关及相关单位的正常活动和发展,而其仅仅背离了廉洁义务;其次,社会主义经济的正常发展是任何一种经济犯罪者必然危害的社会关系,不具有犯罪客体的直接性和具体性,将其作为受贿罪直接客体的内容,无以正确理解受贿罪的本质属性;最后,在汉语语词的意义上,“性”字是一个非常抽象的概念,系性格、属性、归属、表现之义,其权利义务关系并不明确,而刑法中的犯罪客体是一种以
4、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作为直接客体的内容似与犯罪客体的本质不相符合。有鉴与此,我们主张用权利、义务、比较明显的“廉洁义务”代替“职务廉洁性”。如果,可以认为,受贿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义务,即国家工作人员廉洁奉公,不牟求私利的义务。既然受贿罪侵犯的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义务,那么,何种收受行为才背离这一廉洁义务呢?对此,涉及到的贿赂的范围问题。在我国学术界,学者通常采纳财产性利益说,即贿赂的范围除了包括金钱和可以用金钱计算的财物之外,还应当包括其他物质性利益[1]。我们认为应当将国家工作人员
5、背离职责接受的任何不正当利益都作为贿赂的范围,财产属于贿赂,财产性利益也属于贿赂,即使是非财产性利益,如接受性服务或者其他等能够满足人们精神需要,也构成贿赂。既然受贿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义务,那么,从理论上讲,只要将侵犯该廉洁义务的行为实施完毕,既构成受贿罪的既遂,而不问该行为是否对其他社会关系造成危害。所谓侵犯廉洁义务的行为实施完毕,就意味着收受或者接受他人利益的行为实施完毕。至于如何认定该行为实施完毕,按照我们的理解,受贿罪是以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为内容的罪种,因此,只要收受或者接受了他人的利益,
6、其廉洁的义务和形象就会被现实的危害者。就此而言,受贿罪是以实际上的获取财物为既遂成立要件的结果犯,也就是说,受贿罪的既遂与未遂的界限,应当取决于受贿人是否实际收受了贿赂。在我们看来,已着手于接受或者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并且在实际上获得了数额较大的公共财物的,即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义务构成现实的危害,从而构成既遂;反之,行为人虽然着手于接受或者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但在实际上由于行为人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获得数额较大财物的,则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义务尚未造成现实的危害,从而构成犯罪未遂;或者在获取财物以前自动中止其接受或者索取财物
7、行为的,则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义务的危害也因此终止,则属于犯罪中止。二、关于受贿罪的要件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如何理解“职务上的便利”,目前在我国刑法学术界主要存在以下二种不同的观点:(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受贿,包括利用本人的职务范围内的权力,以及利用本人职务和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第三者的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而从中受贿;(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自己职务范围内的方便条件,即利用自己职务上主管、经管、经手的便利条件,而不是指熟悉工作环境的条件,也不是指利用他人职务的方便或影响等条件[2];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仅
8、包括利用自己职务范围内的权力,而且包括利用职务的影响而利用第三人的职务之便,甚至包括自己本身没有任何职务而纯粹利用第三者的职务之便[3]。对此,我们认为,受贿罪是一种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腐败犯罪,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只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具有因果联系,才可以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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