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正确理解与贯彻执行罪刑法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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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如何正确理解与贯彻执行罪刑法定原则论文摘要1997年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将罪刑法定原则确立为刑法三大原则之一。罪刑法定是指什么行为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罪、及处何种刑罚,均须由法律明文规定。罪刑法定原则产生的思想根源是三权分立学说与心理强制说。但该原则的思想基础则是民主主义与人权主义:民主主义要求,什么是犯罪、对犯罪如何处罚,必须由人民群众做出决定,具体表现为由人民群众选举产生的立法机关来决定;尊重人权主义要求,为了保障公民的自由,必须使得公民能够事先预测自己行为的性质与后果,故什么是犯罪、对犯罪如何处罚,必须在事前明文规定。罪刑法定原则是相对封建社会罪行擅断

2、而言的。确立这个原则,是现代刑事法律制度的一大进步,实现这个原则需要做到一是不溯及既往,二不搞类推,三是对各种犯罪及其处罚必须明确、具体,四是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五是司法解释不能超越法律。刑法取消类推,明确这个原则,是我国司法制度的重大改革,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的重大进步。现从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在价值、本质精神、在实践中的障碍,以及如何解决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的矛盾、冲突几个方面探讨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理解与贯彻执行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是现代各国普遍确立的刑法基本原则。从词义上理解,是指刑法的制定与适用,都必须严格遵循法律规定的要求,其基本内涵则被具体

3、表述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规定不处罚”。罪行法定原则自其产生至今,经历了由形式合理性的单一价值向兼采形式合理性和实质合理性双重价值的历史嬗变。作为强调形式合理性价值的罪行法定原则,是对欧洲中世纪封建刑法罪行擅断、刑罚滥用的反对与否定。其基本内容包括:(1)绝对禁止或排斥类推适用;(2)排斥习惯法①的适用;(3)绝对禁止不定期刑,实行绝对确定的法定刑;(4)禁止适用事后法。总而言之,强调罪之绝对法定与刑之绝对法定。注重形式合理性的罪行法定原则的产生,是基于对法官的充分不信任,试图以确定的法律来约束法官,以达到抑制法官任意擅权的目的。一、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在价值在罪

4、行法定原则的历史流变中,我们可以发现,蕴涵其中的是一种强烈的人权保障观念。可以这么说,对人的权利、自由的尊重、保护,是罪行法定原则生成、发展、演进的基石,也是它最本质的精神实质,罪行法定原则的所有派生内涵,都是这一精神实质在各个具体方面的展开。法律对社会秩序②的追求,是为人们在行使自由权利时设定合理的空间,不至于在行使自由权利时侵犯他人的自由空间。因此,法律对秩序的追求永远都只能是一种条件,是一种人民自由权利得到充分实现的先决条件。在刑法领域,坚持罪行法定原则,既要强调个人自由和社会秩序的价值意义,更应特别强调个人自由对于社会秩序的优先保障地位。正基于此,我们认为,

5、罪行法定原则的价值真谛,更应当侧重于强调无法无罪,无法无罚。只有这样,蕴涵于罪行法定原则之中的人权保障思想,才能得到真正的体现与实现。当然,对于罪行法定原则在我国立法上有着别样的表述,刑法第3条前半段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从这一规定中,我们可以发现,我国罪行法定原则的第一层含义,更强调对司法权的依法强化,即强调的是“严格执法”,即必须从法律明文规定的罪刑条款的逻辑含义中,去确定已发生的危害社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是否适用刑罚、适用何种刑罚。任何法条法条规定的罪行条款逻辑含义的法律适用都是一种“擅断”。而刑法第3条后半段则规定:

6、“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一点对于具有悠久刑治传统的中国社会来说则尤为重要。因为国家权力的扩张,始终是一种难以抑止的现象。因此强调罪行法定原则的这一层含义,对于依法限制司法权意义重大,也是罪行法定原则的主要价值所在。二、罪行法定原则的本质精神罪行法定原则真正成为刑法基本原则的标志,是200年前由“近代刑法之父”费尔巴哈以三句拉丁文的格言形式所表达脍炙人口法律术语,即“无法律则无犯罪;无法律则无刑罚;无法律规定的刑罚则无犯罪。”两百年来,随着社会的进步,罪行法定原则也派生出了许多从属原则,如排斥习惯法、排斥绝对不定期刑、禁止有罪类推、禁止重法溯

7、及既往。有的还进一步提出“明确性原则、严格解释原则、实体的正当程序原则”等等。但纵观世界各国关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尽管由于语言习惯、立法技术等原因,在语句或修辞上有所不同,但其基本内容仍然体现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刑”。罪刑法定原则从产生、发展到如今,从未背离过“无法---无罪---无刑”的基本内容,也从未放弃过“以限制刑罚权,防止司法擅断,保障个人自由”的本质精神。正因为如此,它才顺应了现代社会民主和法治的发展趋势,经历住了时间的考验,成为现代世界各国刑法中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并为社会制度不同的当代绝大多数国家的刑法乃至宪法所明文规定。从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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