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校园伤害事故中的民事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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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校园伤害事故中的民事法律责任郑大远程教育2011秋英语教育专业王红玉工作单位:河南省荥阳市第四初级中学摘 要:近几年在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屡屡发生,为改变这一现状,本文从学生伤害事故的立法状况分析,找出学生伤害事故的原因,分析了学生的法律关系以及事故归责情况,提出了预防该问题的措施。 关键词:学生;人身伤害;法律责任;预防校园伤害事故频繁发生,国家调整这方面法律关系的制度尚不完善,作为一个教育工作对校园伤害事故中学校的法律责任应该要有清晰的认识,以便在今后的教学工作中,防患于未然,减少校园安全事故的发生。一、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定位。家长普遍认为,把孩子教给学校,学校就负有看管的责任,

2、出了问题,学校就必须承担责任。这种看法在法律上把学校当作是学生的监护人了。那学校与学生之间是不是监护关系呢。我国现行的法律没有规定。《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或丧失监护能力的,由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其他关系密切的亲属、朋友或村委会、居委会、民政局担任监护职责。学校并不在担任监护职责的主体之列,换句话说,从法律上看,学校并不具备担任监护人的资格。亦有不少人士主张学校与学生之间是委托监护关系。这种看法同样缺乏根据。委托监护关系的必须通过合同来建立,学校与家长并没有签署类似性质的合同,事实上,学校也不会签署类似的合同。学校的职责来源于

3、《教育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由法律直接为学校设定权利义务,而不是与学校通过订立合同产生权利与义务。因而,学校不是学生的监护人,对学生没有监护义务,也不承担相关的责任。那学校与学生之间究竟是什么关系呢?《教育法》第28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巧条:“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第16条:“学校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

4、设施中活动”;第17条:“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因而学校负有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但这种规定并不同于普通的平等主体间的民事关系,也不同于不平等主体之间的行政关系。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相关的权利义务内容是由法律规定的。二、学校对校园伤害事故只承担过错责任,不承担无过错责任。民事责任可分为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其中过错责任是法律的常态,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都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方能适用。我国的法律并没有明确的条文规定,校园伤害事故适用无过错原则,因而应排除无过错

5、原则的适用。而在现有的法律条文中我们可以发现这要的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明确规定了学校承担过错责任原则。三、学校、学生、家长在校园伤害事故中法律责任的承担l、校方一方有过错造成校园伤害事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由学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种情况一般包括以下六种类型:(l)、教育设备、设施倒塌、损坏、爆炸(2)、在学校组织的或教师违规组织的各种校内、校外社会实践、文娱、

6、体育、春秋游等活动中发生学生伤害事故(3)、校内建筑、水、电、汽施工活动中对学生造成伤害(4)、正常教育教学时间有关管理人员、教师擅离岗位,学生失控造成偶发性伤害事件(5)、违反教育常规,违反教学大纲要求造成学生伤害事件(6)、学生在校食物中毒,防病治病违反操作规程引发群体性不良反应等。2、学校、学生和肇事方共同过错造成校园学生伤害事故。《民法通则》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在此种情况下,共同过错人按各自过错行为和程度分负民事责任;受害学生有过失和故意的而加害人无过错的加害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加害人与受害人都有过错,则加害人只对自己的过错承担应负民

7、事责任。3、学校没有过错或学生自我伤害和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造成伤害的,适用过错推断原则。即当校园伤害事故发生时,法律直接推定学校主观上有过错,但允许学校举证证明是由于不可抗力或在情势变更情况下发生方可免责。当然在有些情况下学校可本着“人道主义”精神,也可给予适当补偿。因为老师确已尽责亦未擅离岗位,学校管理相当严了,事故仍在无法预料与无法制止中发生,学校则不应承担责任。此类型事件有:(l)、学校正常的对违纪学生批评、教育而引发的学生出走、逃学、服毒等突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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