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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00号 《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1年7月23日建设部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部长 俞正声二○○一年八月十五日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的决定建设部决定对《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条第七项改为第八项;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七)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地产估价师证书的”。 二、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的,由注册机构收回其注册证书或者公告其注册证书作废;对负有直
2、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删去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的:“没收违法所得”。 四、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统一考试工作按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并作必要的文字调整后,重新发布。 (1998年8月20日建设部
3、令第64号发布,2001年8月15日根据《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房地产估价师的注册管理,完善房地产价格评估制度和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证制度,提高房地产价格评估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估价师,是指经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统一考试合格后,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注册,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并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人员。 第三条国家实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制度。经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统一考试合格者,即具
4、有申请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的资格。 未经注册的人员,不得以房地产估价师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签署具有法律效力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书。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估价师的注册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师的注册管理工作。 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注册和管理应当接受国务院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第二章初始注册 第五条经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统一考试合格者,应当自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证签发之日起三个月
5、内申请注册。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部门为房地产估价师的注册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注册机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初审机构(以下简称注册初审机构)。 第七条申请房地产估价师注册,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聘用单位提交申请报告、填写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申请表; (二)聘用单位审核同意签字盖章后,连同本办法第十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材料一并上报注册初审机构; (三)注册初审机构自接到注册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其注册申请的决
6、定; (四)注册初审机构决定受理注册申请的,签署意见后,统一报注册机构审核。经注册机构审核认定,对符合本办法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予以办理注册手续,颁发《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 第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五年的; (三)因在房地产价格评估或者相关业务中犯有错误受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自处罚、处分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四)受吊销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的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五年的; (
7、五)不在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内执业或者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内执业的; (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统一考试合格人员,逾期未申请或者虽经申请但未获准注册的,其资格自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证签发之日起可保留二年。在资格保留期限内申请注册的,经审批符合注册要求的,准予注册。二年期满后再申请注册的,需参加中国房地产估价师学会或者其指定的机构组织的估价业务培训,并达到继续教育标准的,方可准予注册。 第十条申请房地产估价师注册需提供下列证明文件: (一)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申请表; (二
8、)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证原件,该证件自签发之日起超过二年的,应当附达到继续教育标准的证明材料; (三)工作业绩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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