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农业产品税收管理办法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农业产品税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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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农业产品税收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农业产品税收管理,堵塞税收漏洞,防止税收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从事农业产品收购加工、农业产品收购销售等经营业务的纳税人。第二章登记管理第三条从事农业产品经营的纳税人,应在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农业产品收购业

2、务基本情况登记。纳税人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区)的,应分别到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农业产品收购业务基本情况登记。第四条-12-纳税人办理农业产品收购业务基本情况登记时,应如实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收购业务基本情况,主要内容包括:收购货物的品种、收购申请区域、收购方式、加工生产能力、生产工艺流程、主要原材料、农产品所占比例、主要销售对象及销售区域、销售毛利率。纳税人生产经营状况发生变化的应按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第三章发票管理第五条纳税人应按规定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用《甘肃省农副产品收购发

3、票》(以下简称收购发票)。收购发票实行限量发售、验(缴)旧购新制度。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普通发票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并按《普通发票领购簿》上核准的发票种类、数量以及购票方式发售发票。纳税人的经营规模、纳税情况及发票使用情况发生较大变化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进行实地核查,并根据其实际情况对核定的月供票量和限额进行调整。第六条收购发票由收购农业产品的纳税人在收购农业生产者个人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时使用。第七条收购发票按以下要求开具:(一)按顺序号、各联次一次性开具。各项目必须填写齐全、品名明确、内容真实、字迹清楚。(二)按出售人逐笔开具,不得按多

4、个出售人汇总开具,也不得以其他形式汇总开具。出售人名称必须真实,不得以他人名称开具。-12-(三)开具发票的买价只能是直接支付给农业生产者个人的价款。第八条纳税人不得为其他企业、单位和个人代开、虚开收购发票。不得买卖、转借或转让收购发票。不得虚拟销货人(出售人)、虚构收购业务开具收购发票。第九条纳税人必须建立健全收购发票领、用、存、销制度和相关账簿,实行专人管理,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收购发票领、用、存、销等情况。第十条本办法涉及收购发票、其他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其他管理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

5、税务总局《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一条收购发票由甘肃省国家税务局统一制定样式,统一印制。第四章财务管理第十二条纳税人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制度和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会计账簿和会计核算。(一)从事农业产品收购加工业务的纳税人,对购进的各类农业产品应分大类、品名、等级、数量、金额等,设立“农业产品收购日记账”和相应的月台账、明细账。生产加工产品领用的外购农业产品,应按投入、耗用、产出、产品销售等情况设置“-12-生产企业耗用农业产品日记账”和相应的月台账、明细账,进行明细分类核算。对实物库存应建立盘库制度,登记库存账簿

6、。(二)从事农业产品收购销售业务的纳税人,应按购销农业产品的大类、品名、数量、金额等,设立“农业产品经营单位收购日记账”、“农业产品经营单位销售日记账”和月台账、明细账、库存商品账,正确反映各类农业产品的进、销、存情况。同时设置其他账簿,正确核算进销差价、毛利率、税负率。(三)对纳税人购销农业产品收付结算资金,应按现金、银行或农村信用社存款、资金往来等科目设置日(月)台账明细账,准确反映资金流动情况。各类账务必须账账相符、账物相符、账资相符。第十三条纳税人应完整提供会计核算所需的各种记账凭证和相关原始单证,其货款支付凭证(转账结算单、现金

7、付款单)、收购码单、验收入库单,应视同农业产品收购发票的附件,作为货物验收入库和进行财务核算的凭据。完善过磅、检验、入库、出库、收款、付款等环节手续。购进、销售(耗用)农业产品的主要环节必须有专人负责,保证财务核算的准确、真实。第十四条纳税人开具或取得的合法发票(收购发票、专用发票、其他普通发票)应附过磅单(码单)、检验单、入库单、付款凭证、运费单据等作为原始凭证。单次收购大宗农业产品(由主管税务机关自定标准,下同)的,还必须附出售人身份证复印件。-12-第十五条从事农业产品收购、加工、销售业务的纳税人应对每日收购、加工、销售的农业产品进

8、行汇总,作为核算的依据之一。第十六条纳税人应在主管税务机关的指导和监制下印制使用过磅单、质量检验单和入库单(以下简称“三单”)。“三单”的格式、印制数量等情况应报主管税务分局(所)备案。主管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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