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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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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摘要]《企业国有资产法》颁布实施已一年有余。从理想与现实不同层面看这部《企业国有资产法》还存在一定的不足。当前阶段需以《企业国有资产法》为龙头对现有法规进行清理尽快出台配套法规、施行条例推进国有资产监管法律体系不断建设和完善。 [关键词]企业国有资产法国有资产国资委国有资产监督 2008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以下简称《国资法》)历经三届全国人大、15年起草调研审议终于出台并自2009年5月1日起实施。《国资法》对于有效管理国有资产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强化国有经济的控制力、影响力和带头力具有重要意义。该法实施已一年有余
2、为更好地理解和运用这部法律实现对国有资产的有效保护还应当对它进行更深层次的思考。 一、尚未实现国有资产统一管理 《物权法》中“国家所有权”的实物形态分为三类:经营性国资即由国家对企业的出资形成的经营性资产;行政事业性国资即由国家机关、国有事业单位等组织使用管理的行政事业性资产;资源性国资即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矿藏、森林、水流等资源性资产。不同的国有资产有不同的表现形态和立法监管需求制定一部大而全的“国有资产法”并非现实。从立法迫切性看行政性国有资产的管理已有国务院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相关行政法规、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加以规范;有关国有自然资源的权
3、属及其保护和开发利用等除《物权法》外已有《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森林法》等相关的专门法律调整。《国资法》仅将经营性国有资产作为调整对象是符合实际的。 可见《国资法》所规范的只占整个国有资产的很小一部分其他庞大的资源类资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部门管理的经营性资产没有得到有效的法律规制。 二、对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的保护缺乏操作性 《国资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包括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在内的各类企业国有资产都适用该法。 目前我国金融国有资产监管在很多地方没有到位最重要的是缺乏统一的、非常
4、明确的出资人。在经济生活中非金融类产业的国有企业也会参股甚至控股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金融类资产和非金融类资产的划分并非完全分明。该法虽然弥补了当前金融国资法缺位的空档即“附则”指出“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的管理与监督……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为今后的金融国资立法留有了余地但是缺乏专门的法条对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做出具体规定目前尚未出台相关配套实施条例。实质上《国资法》对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的规定过于原则化保护缺乏操作性。 三、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有待进一步深化 1.关于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的规定 为解决出资人缺位问题改变以往多头管
5、理的局面《条例》明确指出“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国资法》基本沿袭了《条例》规定且第11条第2款中规定:“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授权其他部门、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统称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目前绝大多数非金融类的国家出资企业都是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统一履行出资人职责;只有少数行业的国家出资企业是由政府授权其他部门、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比如烟草、邮政、新闻出版还有金融类的国家出资企业、中央一级的目前都还没有完全归到国资委(各地国资委
6、情况不一)。这是改革还未到位的暂时现象。本法的出台让这些“出资人”有法可依。将目前改革尚未到位的少数政企不分的出资人机构在法律上加以固化在实践工作中可能会出现某地方或部门基于不同利益考虑授权其他部门在非特殊领域行使出资人职责退回到以往的多头管理局面。 2.关于政企分开要求的规定 《国资法》涉及政企分开的条款相互矛盾。第6条规定:“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企分开、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不干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的原则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这就与上述第11条第2款相互矛盾。我国其他部门、机构均具有法定的公共管理职能及行政职权如果履
7、行本部门职能的同时又被本级政府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实际来看根本无法做到政企分开、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 《条例》第7条第2款提到“两个不行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政府其他机构、部门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国资法》中没有“两个不行使”的明确规定且其他部门、机构又可以被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在现行国有资产监管法规体系中《国资法》是龙头《条例》中的“两个不行使”形同虚设。显而易见十六大以来确定的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政企分开原则的要求变得难以操作。 3.国资委的定位问题 《国资法》第11条在法律形式
8、肯定了国资委在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中的特定的主体地位。《民法通则》规定我国只有企业法人是以营利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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