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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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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干预追责:司法独立保障的扩展与提升 〔摘要〕《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要求,司法机关之外的领导干部和司法机关内部人员,在干预司法审判时都要追究其责任。从制度发展的角度来看,最高人民法院确立的过问登记制是干预追责制的雏形,但是存在着不少缺陷,表现在过问登记的动机、对象范围和惩戒措施等方面。干预追责制是对过问登记制的超越,其实践价值表现在主体的扩展以及内容上的丰富与完善。当然,干预追责制还需要完善提升,这包括实行办案责任制、建立履行法定职责保护机制、推进司法系统去“地方化”和构建法治政绩
2、考核指标体系等,这样才能够全面推动司法独立在中国法治建设中的实现。〔关键词〕司法独立,地方保护主义,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法治政绩考核指标〔中图分类号〕D9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4175(2015)01-0104-05〔收稿日期〕2014-10-10〔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社会矛盾化解的法律适用方法研究”(11CFX002)、司法部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实现个案正义的法律方法论研究”,负责人孙广宁。17〔作者简介〕孙光宁(1981-),男,山东枣庄人,山东大学威海法学院副教授、
3、硕士生导师、法学博士,山东大学(威海)法律方法论研究基地研究人员,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法律方法与司法理论研究所”兼职研究人员,主要研究方向为法律方法论。只有司法独立才能保障司法公正,这已经是法治国家的普遍共识。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建成的背景下,司法领域已经成为法治建设的重中之重,司法独立的问题也亟待解决。现实中还存在着相当多影响司法独立的因素,需要多元的制度予以规制。“如果司法过程中不能以某种方式避开社会中行政机构或其他当权者的摆布,一切现代的法律制度都不能实现它的法定职能,也无法促成所希望的
4、必要的安全与稳定。这种要求通常被概括为司法独立原则。”〔1〕(P13417)《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也高度重视司法独立问题,采取了多种措施,其中干预追责制就是一种制度创新,值得细致分析。《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同时还规定:“司法机关内部人员不得违反规定干预其他人员正在办理的案件,建立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前一规定是从外部保证司法活动的独立性,后一规定
5、则是健全了司法内部监督机制。由于这两种机制都针对干扰司法独立的行为,并且也都强调了对相关责任人员追究其责任,我们可以将其概括为“干预追责制”。一、干预追责制的雏形及其局限任何制度都不是凭空出现的,干预追责制也不例外。从历史渊源上来看,司法机关内部的干预追责制最早是由最高人民法院确立并推广的,当时的名称为过问登记制,可以称为干预追责制的雏形和前身。在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1月8日的《关于违反“五个严禁”规定的处理办法》中规定:“插手过问他人办理的案件”是指违反规定插手、干预、过问、打听他人办理的案件,或者向案件
6、承办单位(部门)的领导、合议庭成员、独任审判人员或者其他辅助办案人员打招呼、说情等行为。在同年底的《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中的“审务公开”中也规定:“建立健全过问案件登记、说情干扰警示、监督情况通报等制度,向社会和当事人公开违反规定程序过问案件的情况和人民法院接受监督的情况。”在人民法院“三五改革纲要”中也有类似的规定:“研究建立违反法定程序过问案件的备案登记报告制度。”2011年《关于在审判工作中防止法院内部人员干扰办案的若干规定》更是直接确定了过问登记制度的一些具体操作。17从以上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多个
7、文件可以看到,过问登记制主要是针对案件审理过程中违反规定的干预行为,进行登记并向有关人员公开。在最高人民法院强调过问登记制的背景下,很多地方法院也出台了实施细则。例如,佛山中院《关于非案件承办人过问案件登记管理暂行规定》中明确指出:“在承办案件过程中,对非案件承办人过问案件的,案件承办人须于当日向所在庭庭长报告,并填写‘非案件承办人过问案件情况登记表’,如实登记被过问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设计该制度的初衷是为了帮助主审法官抵制法院内部对审判活动的不当干预,这一点是值得肯定的。在司法权威不强、法官个人承受多方压
8、力的背景下,过问登记制能够使得案件审理的情况获得更加公开的说明,使得对案件有所影响和过问的相关人员都能够由此“暴露”,从而减轻法官个人的压力和责任。虽然登记的内容并不会完全消除主审法官的压力,但是,至少可以使得案件的审理更加透明。这些都是过问登记制可能带来的预期效果。17但是,从该制度的实践运行情况来说,结果并不理想。不仅理论界对该制度表现出极大的冷漠,实务界对该制度的关注度也不够。有实证调查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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