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因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应理解为伤害结果发生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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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工伤因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应理解为伤害结果发生之日发表时间:2008-12-0120:20:00阅读次数:383所属分类:工伤事故赔偿http://www.lawfirm.com.cn/VipchinalawSearch/cas/http://nbu.chinalawinfo.com/newlaw2002/cas/index.asphttp://blog.sina.com.cn/s/articlelist_1232432392_0_1.html杨庆峰诉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案工伤认定申请时效是否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起算?【受理法院】

2、: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程序】:二审【裁判时间】:二○○七年十月十二日【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一期(总第135期)【法律点】:工伤认定申请时效是否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起算?【案情摘要】:原告与被告发生工伤认定纠纷,被告以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法定的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因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应理解为伤害结果发生之日,并以之作为申请时效的起算时间。故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被告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杨庆峰诉市劳动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案的判决,即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全新解读,确立了“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应当

3、包括工伤事故导致的伤害结果实际发生之日”这一创新性法律适用原则。它不仅使当事人杨庆峰一双肓眼的赔偿以及下半辈子的生活有了着落,最主要的是该案例被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录用后,使今后很多类似受伤职工的权利得到更大的延伸,使他们受到更多的法律保护。杨庆峰诉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案  原告:杨庆峰。  被告: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钱宗建,该局局长。  第三人:无锡市机关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国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杨庆峰因与被告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无锡市劳动局)发生工伤认定纠纷,向江苏

4、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杨庆峰诉称:原告于2004年3月进入无锡市市级机关汽车修理所(以下简称汽车修理所)从事汽车修理工作。后汽车修理所改制为第三人无锡市机关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汽车修理公司)。2004年6月某日,原告与师傅王继聪拆一辆汽车的拉杆球头,用榔头敲打球头时铁屑溅入原告左眼中。当时原告只是感到左眼疼痛,视物有点模糊不清,随即停下手中的工作,但并没有特别在意,汽车修理所也没有及时送原告就医诊治。2006年10月3日,原告左眼突然剧烈疼痛,感到视觉模糊,10月4日左眼即看不到任何东西。原告由父亲陪同到医院

5、诊治,确诊为陈旧性铁锈症,经过手术治疗,虽然病情趋于稳定,但造成左眼永久性失明。而且,根据医生的陈述,从医学的角度看,此类陈旧性铁锈症如果造成一眼失明,则很有可能会进一步感染发展,导致另一眼的失明。原告于2006年12月21日向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第三人汽车修理公司及其上级主管部门赔偿原告因涉案事故受到的损失,并承担后续治疗费用。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系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应请求工伤保险赔偿,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遂于2007年4月9日向被告无锡市劳动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07年4月11日以原告的工伤认定申

6、请已超过法定的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为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而不是被告所称的事故发生之日。涉案事故虽然发生在2004年6月,但当时伤害结果并没有实际发生,至2006年10月3日原告眼疾发作时,才是涉案事故伤害发生的时间,2006年10月13日原告在医院手术后取出铁屑之时,才是最终确诊涉案事故伤害的时间,也是原告得知自己所受伤害系由涉案事故所致的时间。因此,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效,应从2006年10月13日医院确诊开始计算。综上,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通

7、知书》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规定。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007]第00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告杨庆峰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无锡市劳动局作出的[2007]第00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无锡市劳动局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  2.杨庆峰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杨庆峰的身份及其诉讼主体资格;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根据原告杨庆峰的申请,调取了该院(2007)南民一初字第2号案件卷宗内的以下证据:  1.两次庭审笔录以及证人王继聪、傅生龙、周仁良的当庭证言,用以证明涉案事故发生的情况; 

8、 2.杨庆峰的医疗费凭证、出院记录,用以证明杨庆峰因涉案事故受到的伤害后果、该伤害后果与涉案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杨庆峰为此所支出的医疗费用;  3.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最初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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