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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号)【2001年11月16日颁布】法律标题: 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 发布日期: 2001年11月16日 执行日期: 2002年1月1日 失效日期: 发布单位: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法律文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号 法律内容: 现发布《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18、 主 席 马永伟 二00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防范保险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估机构是指依照《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规
19、定,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接受保险当事人委托,专门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的单位。 第三条 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专门设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的保险公估机构,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以保险公估机构名义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等业务,应当是依照本规定设立的保险公估机构。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保险公估机构名义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 第五条
20、保险公估机构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坚持客观、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六条 保险公估机构因自身过错给保险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估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 立 第八条 保险公估机构可以以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 第九条 设立合伙企业形式的保险公估机构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两个以上的合伙人,并且具有相应民事行为
21、能力; (二)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合伙协议; (三)出资不得低于人民币50万元的实收货币; (四)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合伙企业名称和住所; (五)具有符合中国保监会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 (六)持有《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不得低于员工人数的三分之二; (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保险公估机构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2个以上至50个以下的股东; (二)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章程; (三)注册
22、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50万元的实收货币; (四)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名称、组织机构和住所; (五)持有《资格证书》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不得低于员工人数的三分之二; (六)具有符合中国保监会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保险公估机构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个以上符合法律规定的发起人; (二)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章程; (三)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实收货币; (四)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名称、组织机构
23、和住所; (五)持有《资格证书》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不得低于员工人数的三分之二; (六)具有符合中国保监会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保险公估机构的法定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公估”字样。 第十三条 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规定不能投资于保险公估机构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成为保险公估机构的股东、发起人或合伙人。 第十四条 保险公估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由中国保监会审查。 本规定所称的保险公估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
24、或合伙企业主要负责人。 保险公估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查的内容和方式包括对申请材料的审核、考察谈话、考试等。谈话应当作出记录,谈话记录应当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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